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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育有兄弟四人,分别为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四子张*。1984年2月8日,在父母主持下,兄弟立有分家单。父母将自己所有的十间房平均分给四兄弟,长子次子共分得东数5间,三子四子共分得西数5间。经1993年土地确权,将三子四子的西数5间房屋所在土地确认到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长子次子的东数5间所在土地确认到长子张**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东数第一家是长子张**,第二家为被告,第三家为三子张*,第四家为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新建大门,栽种椿树,私搭吊顶铁棚和乱堆杂物。而且被告还在原告出行必经通道内栽种树木,私搭棚子并建有约10米长的东西向砖墙,搭建宠物乐园,特别是被告还在通行通道内堆活码砖墙,将整个通道全部堵死,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自家宅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原告宅院东南部的东西通道内的树木、两个棚子、南北向活码砖墙、长9.4米的东西向水泥砖墙全部清除,并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影响原告出行;2.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东侧香椿树、铁皮棚子及杂物(包括走道内石头墩、被告大门下的水泥斜坡)全部清除,被告将其宅基地南侧大门自行封堵;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均不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是兄弟关系属实。1984年2月8日兄弟四人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有分家单为证。原告是老四,与老三一起分得西院老房屋,每人两间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是老二,与老大一起分到东院后建的房子内,也是每人两间半。两个院子东西相邻,原、被告双方都是分得西边两间半。西院建房在前,东院是70年代建造,东院登记在老大张**名下。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老大和老四的名下,但是老二、老三仍然有使用权,不应排除其他人使用,登记人只是使用的代表,并不代表登记人有唯一的使用权。基于这一点,被告因分家得到东院西两间半房屋,所以被告对该宅院有使用权。根据农村的生活习惯,宅基地南侧沟边的那块地属于因时间长,大伙自己垫土,属于沟边绿化地,属于谁的宅基地南侧谁占有使用的特点,被告张*在自己的宅基地南侧也就是公共通道的路北侧,自行将废土慢慢往南形成的空地,使用权应该由被告使用,是农村的约定习俗。故不同意拆除或移走被告在此空闲地种植的树木、建造的棚子;2.原告宅基地在测量的时候未经被告的同意,私自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如果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被告将无路可走;3.通过1984年的分家单可以确认,原告南侧与被告南侧均是公共通道,而且写的是南北7尺宽。2009年被告将公共通道南侧建的9.4米长的水泥砖墙,将公共通道向南延长了1尺,造成共同通道现在是8尺。被告建造的南墙,铁皮棚子以及香椿树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的妨碍,所以不同意拆除;4.原告宅院虽然分两家,但是在一个红本,原告同意他东侧的老三建房,被告方就视为其同意这个宅院是有通道的,无须再另行开辟通道。基于上述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原告张**二哥。原告与被告双方宅院均位于顺义区李遂镇×村,双方宅院中间隔着原告三**宅院,被告居*,原告居西。原告宅院内有一排北房,西厢房3间。被告宅院内有两排北房,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2间,北数第二排北房系一栋两层楼房,开南门进出。现原告称因为被告在原告通道上栽种树木,搭建动物笼舍等,造成原告无法通行,所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涉诉宅院垒有西院墙,南边有一简易砖墙并立有一铁门。自其北房西山墙外墙皮至其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东隔断墙西外墙皮之间的距离为8.58米。自其北房后檐墙北外墙皮至其铁门立柱处距离为22.98米。该铁门以南3.5米左右处有一沟。此沟与铁门之间为空地,空地东侧与西侧均被围挡,其中东侧为被告的简易砖墙所围挡。被告该简易砖墙南北长度为4.74米,其东侧有被告栽种的树木23棵。被告宅院南门前有走道通往其东边道路和西邻张*东门。自被告北数第一排北房后檐墙北外墙皮东北角至其南院墙东南角之间的距离为19.10米。被告宅院南门往南3.72米处有其建造的东西长为9.40米,高为2.38米的水泥二四砖墙。在该水泥砖墙以南,沟以北的区域内被告建有动物笼舍。在该水泥砖墙0.85米处和被告宅院南门上面被告铺设有一铁皮棚子。在该铁皮棚子东侧、门前走道北侧被告栽种一香椿树。被告宅院南门下有一水泥斜坡,东西长为4.40米,南北宽为0.40米。

原告宅院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其宅基地形状为两个梯形与一长方形相加而成,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梯形北端东西宽为15.4米,梯形南端东西宽为12.59米,梯形南北长度分两段记载,分别为19.07米和4.95米;长方形位于梯形东南角,长方形东西长为10.5米,南北宽为2.5米;宅基地四至“东至道、西至张、南至沟、北至张”。原告宅基地草图记载其宅基地为一梯形,南北长24.02米,北端东西宽15.40米,南端东西宽12.59米,有“东西10.50米,南北2.50米,张*自己的路”说明,未标注四至。被告宅院之宅基地登记在其大哥张**名下,张**宅基地形状为一梯形,其《宅基地登记卡》记载:梯形北端东西宽为16.05米,梯形南端东西宽为21.45米,梯形南北长度为19.54米,宅基地四至“东至道、西至张、南至沟、北至张”。

审理中,原告称其北房建于1949年之前,西厢房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认可北房建造时间,但对原告西厢房建造情况表示不知情。被告称其北数第一排北房建于1977年左右,北数第二排北房建于2009年。原告认可北房建造时间,但不认可被告北数第二排北房建造时间。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兄弟四人于1984年2月8日在父母主持下立有《立*家单文约》,《立*家单文约》记载:“1.主房两个五间作价各壹仟元包括树木,西五间质量好点,贴东五间两棵大杨树。2.长子次子占东五间,三子四子占西五间……5.从南垟往北七尺宽为东西官道……”其中第5项中的“南垟”为旧有的南墙,但该南墙已经湮灭,不复存在。双方认可兄弟分家后,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兄弟宅院从东到西分别是大哥张**、被告、原告三哥张*、原告,其中张**与被告宅院的宅基地均登记在张**名下,张*与原告宅院的宅基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西至张”有误,应该是“西至于”,其对涉诉宅基地的北边界和西边界并不确定,南边界在宅院南边简易砖墙处,其有20多年不在涉诉宅院居住,现居住在柳各庄村马路西边,是新批的宅基地,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三哥张*得到原告的同意于2007年在原告名下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口头协商一致由张*在原告宅基地南侧将沟边垫土填平以解决原告出行问题。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出庭作证称2007年新建房屋将宅基地范围都盖满了,宅基地南边是沟边,原先是无法行走的,所以就与原告协商,由张*在宅基地之外的沟边垫土填平以供原告出行。被告不认可垫土者为张*一方,称被告自己也对沟进行垫土填平,才形成现在可以使用的地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宅院历史通道为现在被告南门外以南2.5米区域内。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立分家单文约》、宅基地草图、《宅基地登记卡》、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通道包括两段,一为历史通道,二为新垫沟边土地。原告称历史通道被确认到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新垫沟边土地系其与张*协商由张*垫土填平所成,被告行为对此两段通道形成妨害,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根据双方陈述和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并与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和宅基地草图比对,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尺寸与宅基地草图记载的尺寸、形状有较大出入,原告的宅基地草图上形状为一梯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形状更为复杂,且原告称其宅基地四至有误,不认可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中“西至张”,原告不确定其宅基地四周边界界限位置。同时,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中“南至沟”,但现场情况显示原告宅院南边为南北宽度3.5米的空地,空地以南才是沟。双方陈述此处空地系近几年垫土填平而致,并不属于双方宅基地范围。因此,这些存在的四至不清,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不符等情况导致双方宅基地界限不清,尤其是原告本身宅基地界限不确定,原告应就此先行解决。而土地的定点、丈量和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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