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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各庄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大石各庄社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大石各庄村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对所有承包林地实行统一管理。2010年,被告通知各承包人将林地内所有树木自行全部伐放,但原告西邻居未将自己承包林地内的杨树伐放。被告未尽到责令伐放的管理责任。西邻居的杨树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全部罩住,导致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绝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对所有的承包林地的同一管理责任,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损失款67240元(损失款构成为:原告在树的间隔中种两年玉米的可得收入,按照亩产1200斤、每斤1.15元的标准计算为1104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30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请人写诉状的费用200元,从2011年到2018年种树的可得收入50000元);2.判令大石各庄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石各庄社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被告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各承包人,包括原告,将承包林木全部伐放,被告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后,当时地没有栽树,合同里写的不是统一管理,而是统一规划、统一购苗,当时被告对树苗的栽种有规划,每家4亩地,共栽4排树,承包以后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及各承包人,管理权也是如此,2010年的那次伐树是由于各承包人发现树老化、存在毛病,提出想伐树,村委会当时只是协助各承包人办理了砍伐证,也是镇林业站来现场做的决定,至于树伐不伐、什么时候伐是由原告决定的,当时所有的地上的树都卖掉了,四亩地的树卖的最贵的是38000元,最便宜的卖的是18000元,原告的西邻居有四亩地,其中南边的两亩地在砍树前转给别人了,这两亩地的树当时已经砍了卖掉了,自己的两亩地原告的西邻居认为价格不划算就不同意砍了,不同意卖了。当时这些地村委会没有决策权,是由承包人自己做的决定;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种玉米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能够种植玉米,而且亩产在已经种了树的情况下远远到不了1200斤,因为这块地是育林地,他的西邻居南边两亩树已经伐了,对原告被不会造成影响,而且1.15元每斤的标准我方也不认可;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和每天200元的计算方法,即使原告找了相关人员也不会是一整天都在找;第四、起诉状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五、对于5万元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2010年到底卖了多少钱不能确认,同时树生长到2018年能不能卖到5万元受到很多因素影响,包括自然影响和种植方式的区别,种植是有风险的,所以到2018年未必能卖到5万元。综上,西邻居对原告的影响,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孙**作为乙方,大石各庄社作为甲方,双方签有大石各庄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大石各庄村林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土地四亩。2.甲方无偿提供苗木,统一规划,统一购苗。3.林地承包期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承包期限为15年。4.甲方有偿提供水电服务,水电费由乙方自负。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承包土地费,每亩1000元,一次交齐。2.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转包他人。3.林木栽植后,乙方不得随意采伐,如随意采伐,一经发现,按盗伐林木处理。需采伐时,要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采伐。

孙**称,其已将承包费交给了大石各庄社,但现在由于2010年统一砍伐时其西邻居的树没有砍,造成孙**的地不见阳光,出现了树木不生长、玉米绝收的问题,孙**的西邻居的树没有砍是大石各庄社失职,因为大石各庄社是可以要求其砍伐的,所以大石各庄社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询问孙**其所述的统一砍伐是什么,孙**称是村民要求村委会统一为其办理砍伐证。因为当时种的就是速成型的树,2010年的时候已经到了该砍伐的时候了。当时孙**的西邻居觉得价格不合适就没有砍也没有卖。

庭后,孙**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石各庄社赔偿孙**4万元(孙**从2011年开始种的树到2018年能卖4万元);2.判令大石各庄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石各庄社表示答辩意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无需再次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大石各庄村林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大石各庄社之间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承包地里的树木是否进行伐放、何时进行伐放,应由承包人自行决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大石各庄社无权对此进行干涉。且根据孙**与大石各庄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大石各庄社的义务为提供土地、苗木、水电并统一规划、统一购苗,孙**的西邻居的伐树事宜并不在大石各庄社的义务范围中。故,孙**要求大石各庄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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