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有限公司与舒*、李**、深圳市鑫**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深圳市鑫**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舒*、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基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鑫**公司、舒*、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基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冰箱生产线拆卸、安装购销合同,彩电生产线拆卸、搬运购销合同,25-32''LED、40-60''LED生产线购销合同)。

冰箱生产线拆卸、安装购销合同约定:一、基业公司将其购买的牡**佳公司冰箱装配线和发泡线拆卸、喷涂线拆卸、物流线及配套机器设备拆迁、运输、改造、安装工作交由鑫**公司完成,合同总价值为210万元。二、鑫**公司必须保证拆卸设备的完整性,不能破坏性分拆。以上设备为非标设备,双方按照合同正本内容及附件的条款验收。不接受其它超出合同内容任何标准。三、鑫**公司需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拆卸分类标识包扎装车运输拆卸,卸货地点在基业公司工厂钢结构厂房内之地面。四、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人员到黑龙江**工业园拆迁10日内,付拆卸总金额的订金30%,设备进图们后3天付拆卸总金额65%,拆卸总金额的尾款5%在安装前付清,安装的时间和费用双方另议,一年内确定。五、支票付款须写好抬头,本公司全称:深圳市鑫田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付款千元以上必须有本公司的收款委托书方可付款。私人帐户:舒洁。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帐号:62148678883*。否则,造成后果全部由基业公司承担。六、以上全部设备为牡**佳公司相对应的生产线设备,鑫**公司不能强拆强卸,需保证设备的完好性。七、拆卸设备不包括机外设备之电源线、电掣及压缩空气管道,只包含报价单对应的货物。八、鑫**公司施工时,需要防护措施。如有任何安全问题,由鑫**公司负全责。九、合同费用为本工程全包费用,包人工、食宿、装卸、运输等一切费用。十、运输货物完毕十日内,双方应及时清点,逾期不予办理,视为工程验收认可。

彩电生产线拆卸、搬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基业公司将其购买的牡**佳公司彩电生产线拆卸及搬运工作交由鑫**公司完成,合同总价值为30万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人员到黑龙江**工业园拆迁10日内,付订金30%,设备进图们完工后7天内鑫**公司向基业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基业公司支付70%;第十条约定,运输货物完毕七日内,双方应及时清点,逾期不予办理,视为工程验收认可。其它条款约定与冰箱生产线拆卸、安装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5-32〞LED、40-60〞LED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一、基**司将25-32〞LED生产线(主要由旧线改造而成,部分新配)的改造和安装工作交由鑫**公司完成。同时,基**司向鑫**公司购买全新的40-60''LED生产线,合同总价值为230万元。二、鑫**公司必须保证质量、规格、数量符合合约要求,决不以次充好。以上设备为非标设备,双方按照合同正本内容及附件的条款验收。不接受其它超出合同内容任何标准。三、若基**司不能按合同提供安装时间、场地、耽误工期由基**司负责且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基**司延期提供安装场地,鑫**公司每日收取千分之3的保管费。鑫**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或到货,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3赔偿。四、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订金30%,设备进图们后3天付40%,整体安装完毕试运行生产出合格产品10天后,鑫**公司向基**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基**司支付25%,在保修期壹年后10天内付清5%。基**司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3赔偿。五、支票付款须写好抬头,本公司全称:深圳市鑫田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付款千元以上必须由公司的收款委托书方可付款。私人帐户:舒*,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帐号:62148678883*,否则,造成后果全部由基**司承担。六、以上全部设备,如无注明特殊要求,均按鑫**公司的系列产品规格结构制造,双方口头承诺无效。七、以上设备鑫**公司负责免费保修6个月,至于操作不当或其他不正常原因造成设备零件损坏,应照收零件购买费,鑫**公司负责设备终身维修,以优惠价收取零件费。八、若鑫**公司货物运到基**司,而基**司又不能提供安装场地,双方必须当面清点货物,列出清单双方签字各执一份,基**司将鑫**公司货物保存好,没有鑫**公司盖有公章的提货单,任何人不得搬运此货,如有遗失由基**司负责。九、以上设备不包含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鑫**公司只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符合合约要求。如需报建及通过消防和环保验收均由基**司负责完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田发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前开始对案涉彩电、冰箱生产线依合同约定履行拆卸义务。

2013年6月15日,基业公司(出票人河北基**有限公司)向鑫**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张,出票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金额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鑫**公司于2013年11月左右提前兑现该汇票。

2013年6月14日,双方就彩电线、冰箱线设备拆装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鑫**公司不可以对彩电和冰箱生产线强拆强卸和破坏性拆卸,鑫**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造成设备的损坏,必须把该设备维修好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二、因设备的老化腐蚀导致设备的损坏与鑫**公司无关,鑫**公司无须负责;三、未经双方事先确认设备使用性能的设备,鑫**公司不保证其性能完好。但经过双方确认性能完好的设备,鑫**公司搬迁后需保证其性能正常,如有损坏把该设备维修好或更换新的零部件。四、鑫**公司在运输彩电线和冰箱线设备的过程中,必须全程派人跟进保证设备的安全。设备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必须做好防护措施,放置护垫,防止设备挤压、刮蹭、变形,保证设备的完好,设备到图们后,双方进行验收,如有损坏,鑫**公司必须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五、鑫**公司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毕的设备,在基业公司配套设施完善的情况下(达标的水电气供应,合格的上岗人员,以及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和配件),应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生产线持续运行十五天后,基业公司应进行验收。生产线试运行在生产线安装完毕后15天内启动,否则视为合格。

2013年6月21日,基业公司通过朱**(时任基业公司授权代表,现任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62108109000004*)向李**银行账户(62270072017800*)分两次汇入总金额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基业公司向鑫**公司舒*在招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开设的账户(6214867888366888)汇入30万元。

2013年6月28日,基业公司朱*中与鑫**公司段本*签署《八工位滚筒式门体发泡设备损坏确认书》,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约上午10:00左右),装卸吊装八工位滚筒式门体发泡成型机时,造成设备从滑轮上掉在地上,初步查看油泵接头共两个损坏,发泡滚筒着地(是否损坏待进一步确认),设备的中心轴是否变形待确认,万向轴承是否损坏有待进一步确认,轴承瓦是否变形待确认,设备能否正常运行需待确认。

2013年7月26日,鑫**公司向基业公司发送《关于设备拆卸搬迁工程完工的声明》,该声明中载*鑫**公司对彩电设备生产线拆卸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对冰箱设备生产线拆卸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同时载*彩电、冰箱生产设备拆卸搬迁工程完成的具体内容。基业公司针对鑫**公司发来的声明函向鑫**公司复函称:彩电设备生产线拆卸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冰箱设备生产线拆卸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同时对载*的彩电、冰箱生产设备拆卸搬迁工程完成的具体内容提出未完成的内容,并在回复函中标注鑫**公司在拆卸工作中有强拆、损坏设备的内容。同年8月6日,鑫**公司向基业公司发送关于完工声明回复函的回复,回复中称:所有合同设备均已拆卸搬迁完毕,完工后撤离现场是经过基业公司负责人朱*中和高*认可,并有高*手写的书面确认完工单,所有设备运输到图们工厂现场均已得到基业公司负责人的签收,发货现场也有基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双方现场书面确认设备损坏的事实,鑫**公司不予认可。

2013年7月26日,鑫**公司向基业公司发送《关于催促支付合同订金事宜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与贵公司签定用旧设备改造安装一条25-32〞LED生产线和全新制造一条40-60〞LED生产线的设备采购,合同价值人民币230万元整。合同条款规定合同签定后五日付订金30%,即贵公司应于2013年6月7日前支付给鑫**公司设备订金人民币69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该笔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到位,致使本公司没有启动资金无钱购买原材料和配件而致无法履行合同。鉴于以上原因,本公司特此函告: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于一周内支付合同设备订金69万元,订金到位后本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到期如仍未支付该订金款额,本公司将被迫中止合同。由此所致损失和后果,贵公司自负。

2013年8月1日,基业公司向鑫**公司发送通知,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约定,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五日内派员进行冰箱和LED生产线的安装。否则,我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安装设备,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等权利。

2013年8月6日,鑫**公司向基业公司发送关于《通知书》文件的回复称:1.**公司到如今一直未汇款LED生产线设备订金RMB690000元到我公司账户或支付现金给我公司,致使我公司启动生产制造后无法再继续进行下去。2.本公司2013年7月26日已经发函给**公司催要该笔设备订金,但**公司置若罔闻。3、**公司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做法,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和由此导致本公司前期启动运作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12日,基业公司向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约定,经我公司通知,贵公司未派员进行冰箱和LED生产线的安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相关合同。

2013年8月21日,鑫**公司向基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称:1.**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合同订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合同不能履行是**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我们视**司的解约行为为毁约行为。2.自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承诺支付陆拾玖万元订金并一直催促本公司尽快生产制造。为了不误进度和配合**公司,本公司已经生产制造采购合同中指定设备的部分配件,只是**公司迟迟不付订金让本公司感到不妙才停工止损。如今**公司单方面毁约已经致使我公司承受了比较大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浪费。3.本公司保留追讨损失和追究违约的权利。

另查明,涉案被拆卸的电视、冰箱生产线设备现存放在基业公司。

一审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鑫**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舒洁、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辩论中,基业公司提出已将预付款交付给鑫**公司,依据购买全新生产线设备合同的约定,鑫**公司至今没有将全新的生产线设备交给基业公司,鑫**公司违约,请求鑫**公司对合同价款23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计44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后、开庭审理之前,根据基业公司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延边**证中心对基业公司提出的电视、冰箱生产线修复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价值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理由为:1.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3.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公章;4.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5.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6.无法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7.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同年12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基业公司的再次申请另行委托山东众**有限公司对其申请的相同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山东众**有限公司作出众智价评通字(2015)5号终止通知书,以受理后发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为由终止鉴定。2015年7月14日,基业公司再次以相同的鉴定事项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基业公司提出的因鑫田发公司的强拆强卸等违约行为造成其购买的电视、冰箱生产线设备毁损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基业公司提出的要求鑫田发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并由舒*、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基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以及彩电线、冰箱线设备拆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基**司提出的因鑫**公司工作人员强拆强卸,导致其购买的电视、冰箱生产线已无法正常装配、造成损失的主张。基**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举证据为2013年6月28日《八工位滚筒式门体发泡设备损坏确认书》、2013年7月26日鑫**公司《关于设备拆卸搬运工程完工的声明》及基**司的回复、光盘所载照片80张。首先,对《八工位滚筒式门体发泡设备损坏确认书》,鑫**公司、舒*、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该书证系其工作人员段本飞出具,其虽主张段本飞的确认签字系受基**司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该确认书中仅确认油泵接头损坏2个,其它设备是否损坏均载明待确认,不能确定已造成其它部件损坏的事实,且基**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部件已损害的事实。其次,鑫**公司对基**司在2013年7月26日《关于设备拆卸搬运工程完工的声明》中手写回复内容中有关设备未拆卸及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基**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再次,基**司提供的光盘所载的照片80张,因鑫**公司、舒*、李**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基**司所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鑫**公司的强拆强卸行为导致涉案电视、冰箱生产线毁损的事实。

基**司提供的其代为鑫**公司支付费用明细,因该证据系基**司单方制作,鑫**公司、舒*、李**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无鑫**公司的盖章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司两次向法院提出对电视、冰箱生产线修复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延边**证中心、山东众**有限公司对基**司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评估鉴定,延边**证中心、山东众**有限公司均认为基**司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先后作出不予受理和终止评估的结论。此后,基**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事项与前两次相同,故该院对其再次鉴定请求不予准许。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鑫田发公司承担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舒洁、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业公司第二次庭审辩论中提出的其已将预付款交付鑫田*公司,依据购买全新生产线设备合同的约定,鑫田*公司至今没有将全新的生产线设备交给基业公司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鑫田*公司按合同价款230万元日千分之三计算,计44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鑫田*公司抗辩该项主张为变更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基业公司在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鑫田*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舒洁、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中未提及因违约按合同价款230万元日千分之三计算,计44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第一次庭审中基业公司主张请求鑫田*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800万元,损失依据为对电视、冰箱生产线的修复费用及停产损失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第二次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表述一致。诉讼过程中,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均为涉案电视、冰箱生产线修复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价值。至该院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均未提出请求鑫田*公司按合同价款230万元日千分之三计算,计44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基业公司提出该诉讼主张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基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基业公司负担。

基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田**司、舒*、李**返还基业公司已给付的110万元合同款,支付违约金448500元,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646万元。理由为:(一)三份《购销合同》为一个项目,相互衔接,基业公司已支付款项110万元、60万元承兑汇票,并垫付42804元。鑫田**司在拆卸设备时对设备严重损坏,且拒绝修复、赔偿,致使生产线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对基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鉴定机构未予受理或终止鉴定,但未明确需补充的鉴定材料,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据此错误认定基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二)舒*、李**作为鑫田**司股东接收基业公司预付款,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不予审理基业公司关于448500元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鑫**公司、舒*、李**共同答辩称:基业公司一审起诉未主张返还或违约的问题,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设备拆坏的修复损失和停产损失,数额依据的是鉴定结果确定的数额。不同意基业公司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基业公司原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800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以及对电视、冰箱生产线的修复费用及停产损失的司法鉴定结果。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并向双方当事人释*:鉴于原审基业公司对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性质明确表述为修复费用及停产损失,并未包含合同解除后返还110万元的主张,因此,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返还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审理范围仍以基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准,即基业公司主张的800万元损失赔偿以及448500元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法庭释*并确定的二审审理范围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业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该三份购销合同均对鑫**公司的拆卸、运输、安装等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即鑫**公司不得强拆强卸,需保证设备的完好性”。本案一审基业公司诉讼请求为鑫**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其实质是基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鑫**公司主张因违约损坏设备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本案判定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基业公司相关损失,必须明确以下问题,即基业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因设备损坏导致严重损失及损失数额,如存在严重损失,则该损失与鑫**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基**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问题。基**司用以证明其存在损失的证据主要为2013年6月28日《八工位滚筒式门体发泡设备损坏确认书》、2013年7月26日鑫**公司《关于设备拆卸搬运工程完工的声明》及回复,以及光盘所载照片80张。但是,损坏确认书中仅确认油泵接头损坏2个,未确认其它全部设备及部件是否损坏;完工声明中,基**司手写回复称有关设备未拆卸及损坏,该内容属基**司单方表述,鑫**公司不予认可;基**司提供的光盘所载的照片80张,鑫**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基**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设备损坏致无法正常装配的事实。另外,基**司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电视、冰箱生产线修复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评估鉴定,各鉴定机构均认为基**司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先后作出不予受理和终止评估的结论。此后,基**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事项与前两次相同,故原审法院对其再次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基**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严重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且基于此,并无审查基**司损失与鑫**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基**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予支持其要求鑫**公司承担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要求舒洁、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基业公司原审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中提出的鑫**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23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共448500元违约金的主张。基业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鑫**公司赔偿设备修复损失等800万元,舒洁、李**承担连带责任,且明确800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以及对电视、冰箱生产线的修复费用及停产损失的司法鉴定结果,直至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才提及448500元违约金。但综合全案,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举证、辩论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围绕设备是否损坏问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基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业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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