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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佳*与北京瑶**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瑶**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京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慧诉称:原告2010年8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提成。2010年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1000元,2012年1月为1300元,2012年2月起每月1500元,2012年10月起每月1600元。因被告劝退,原告写了辞职信,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8天年假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瑶**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作岗位属实。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提成。2010年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1000元,2012年1月为1300元,2012年2月起每月1500元,2012年10月起每月16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原告在工作中出现问题、与其他同事有矛盾、工作中经常出错,专柜所在的商场要求我公司换人。根据该商场规定,如是商场要求调整的员工就不得再留在本商场工作,故我公司当时要给原告调店,原告考虑到收入会降低,不同意调店,故其称由其自己提出离职,这样可以继续在该商场上班,后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11月,原告休了4天年休假,给过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加班费形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劝退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商场的管理制度,具体情形表现为:一、经常各种托词(无正当理由)迟到;3月份迟到两次,商场罚款150元。二、工作时间向顾客诉苦工作矛盾造成顾客极度反感,商场就此问题同公司约谈。三。对于公司要求专柜的工作不能正常执行。不服从专柜排班安排,在未经主管允许的情况下春节期间擅自休假七天造成人力不足。四、与专柜其他同事工作不融洽影响专柜团结。五、因近期的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商场数次找约谈主管并要求专柜加强管理;综合以上违规行为,经公司销售管理部门商讨,认定你已不适合此专柜工作,特做出劝退通知。

2013年3月27日,原告提交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因要回家,所以提出离职……。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自2013年3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三、原告同意放弃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方以后再无纠纷。

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351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部分的工资报酬,认可原告2012年期间年假未休、2013年年假已休。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2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87.57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提交2012年11月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当月休年假4天,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认为“休年假4天”为后添加,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称其是在被告劝退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不清楚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未告知,后通过咨询律师才得知。被告称原告不同意调店,主动提出辞职,且知道其权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劝退通知书、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专柜排班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辞职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载明“原告同意放弃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方以后再无纠纷”,可以理解为即使原告应自被告处获得某项利益而实际未获得,原告也不再向被告主张,这也是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签署《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之一。从上述条款也可以推定原告签署协议时就明知其有就某些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签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故应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即使原告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因上述款项数额不大,且未获得上述款项并不能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不能认定上述协议显示公平。因此,原告称其签署协议时并不知晓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87.57元的裁决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瑶**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佳*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马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瑶**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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