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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驿**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动网公司)与上诉人易见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驿动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易见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驿**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驿**公司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美国**I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美国**I公司招聘易见安排至驿**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驿**公司与易见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美国**I公司宣告破产保护,且不再向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驿**公司股东决定收回公司并于2013年11月5日接管公司。2013年11月13日驿**公司通知易见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驿**公司于2013年12月向易见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且根据其应休年假天数一并支付薪酬。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1、无需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见承担。

易见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易见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驿**公司向易见提供每年13个月的基本工资,每月工资为28000元。2013年11月13日驿**公司无故将易见辞退,现请求判决驿**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33元;2、未提前30日通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333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驿**公司承担。

针对易见的起诉,驿**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驿**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但因易见月工资标准超过北京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故驿**公司即便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标准亦应按照3倍标准进行计算;易见主张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驿**公司亦无需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驿动网公司与易见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易见在驿动网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试用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易见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8000元,双方对工资其他约定栏载明,将在每一公历年度结束后享有固定的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奖金(RMB28000元,按实际任职时间等比例计算)。易见称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可见,其试用期月工资除每月计发的28000元外,亦应包括第13个月薪资分摊到每个月的数额,即2333.33元;驿动网公司不予认可,称第13个月薪资的发放附有时间条件,即每一公历年度结束后才能享有,故第13个月薪资不应纳入易见的月工资标准中。

2013年11月13日,驿**公司向易见送达解聘通知书,载明:易见由2013年9月1日入职**公司,在试用期期间未遵循公司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之职(包含易见、李*在公司个人入职档案及劳动合同丢失),故提前解除试用期协议,特此通知。易见于当日收到该份通知,并主张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易见称其在驿动网工作期间应当享有年假天数为2天,驿动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曾向易见转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应发工资15448.2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款后实发工资数额为10828.63元),上述期间易见出勤天数为9天,但该公司系按照12天工资的标准向其计发工资,故业已超额将应休年假工资予以支付。易见对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称未休年假工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予以发放,故驿动网公司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易见以要求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驿**公司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驳回易见的其他申请请求。易见与驿**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驿**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8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入职时间一节,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显示易见在驿**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但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驿**公司向易见发出的解聘通知书中亦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故法院对易见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于2013年9月1日入职驿**公司。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易见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28000元,劳动合同中对于第13个月薪资的表述为:“将在每一公历年度结束后享有固定的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奖金(RMB28000元,按实际任职时间等比例计算)”,而易见并不符合享受该笔款项的条件,故法院对其关于将该笔奖金数额平均至每个月、其月工资标准为3033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易见在驿**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上述2天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应为5149.43元。驿**公司称业已在2013年12月向易见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时向易见多支付3天工资,以作为年假工资补偿。但因该补偿系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做出,故补偿标准仍应当按照易见工资的300%进行计算。经核算,驿**公司应向易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87.36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驿**公司以易见未遵循该公司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之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就其解除理由进行举证,故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当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易见的月工资标准业已超过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计算,驿**公司应当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9.25元。易见要求驿**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见支付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二、北京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北京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易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易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理由是:易见未遵循驿**公司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驿**公司已向易见额外多发放了3个工作日的薪酬,保证了带薪休假的权利。

易见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易见的月工资除每月计发的28000元,还应包括第13个月薪资分摊的2333.33元,也应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驿动网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休年假工资应按照300%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易见的月工资标准,易见上诉主张为30333元。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易见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8000元,对于第13个月薪资的表述为“将在每一公历年度结束后享受固定的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奖金”,而易见不符合享受该笔款项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其上诉主张将该笔款项均摊至月平均工资标准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易见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驿**公司上诉主张因易见未遵循公司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驿**公司未能就其解除的理由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向易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鉴于易见月工资标准超过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易见上诉要求以3033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不予支持。易见上诉要求驿**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驿**公司上诉认为易见离职时公司额外向其多发放了3天的薪酬,保证了其带薪年假的权利,故不应再行支付。易见则上诉认为应以其工资的300%进行计算,驿**公司应向其支付8368元。对此本院认为,未休年假工资应依照易见工资的300%进行计算,但驿**公司在2013年12月向易见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时已向易见多支付了3天工资作为年假工资补偿,一审法院核算驿**公司支付易见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287.3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驿**公司及易见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驿**有限公司、易见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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