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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因该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菲**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菲**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与菲**公司自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9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王**与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如果有加班,菲**公司已支付加班费。菲**公司从未安排王**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因此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菲**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的工作岗位为门窗技术工。王**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称公司经理苗X通知其9月31日之后不用上班了,理由是公司效益不好。菲**公司主张王**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30日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和《离职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生产部有王**、杨X等人的名字,其中王**的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9.71元,合计3549.71元,与王**对应的领取签字处为空白。2014年9月《考勤表》中显示出王**出勤22天、休息8天,其他月份的《考勤表》中未显示出王**的名字。《工资表》上面有领导签字,《考勤表》中的领导签字处、考勤员签字处有手写签名。《离职说明》载明:“2014年9月1号王**来公司上班,20号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24150元损失,要求其承担责任,经协商一致,现解除劳动关系。王**妻子杨X离职时未结九月份工资,现将杨X九月份工资2500元,及王**九月份工资3550元一并由王**领取,自此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落款有王**和苗X的签字。王**称《离职说明》中王**和日期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离职说明》的真实性,并要求对《离职说明》的内容和签字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核认为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将此案退回。后王**提出不再申请鉴定。王**主张每周加班一天,要求菲**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王**提交了三份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1、2014年12月18日王**与叶**的录音显示:……叶:第一,我没拖欠他的工资,这是做人的良知;第二,我辞退他,我没提前给他一两个月找工作的时间,就让轰走他,他就特别生气,这事呢,我一直对他说,我这事做的不对……王:别说找我父母,说我在你厂里打架,说这没有的话干嘛……2、2014年9月30日王**与苗经理的录音显示:苗:……上半年整体状况不是太好……现在订单也不是太多包括铝合金、塑钢和往年比量要比往年少得多,公司考虑人力成本这块有点过高……公司决定:你这一块,就截止到今天……10月1日以后,就不准备用你了。王:不是因为产量低呗,就因为我找你这两次呗,我找你这两次谈工资的事对不……苗:你的工资不是6000元吗?王:6000元是吧,加上2个小时加班。3、2014年11月6日王**与叶**的录音显示:叶:今天我来告诉你一声,第一、我原来答应你的事是因为你没有答应啊,我也可以告诉你,我也不会兑现,我来通知你,我原先答应给你的律师费不给了……王:我在这干了11个月……叶:你就干了1个月……菲**公司不认可第1、2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第3段录音的真实性。

2014年10月8日,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菲**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4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5、依法缴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2月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录音、工资表、考勤表、离职说明、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菲**公司主张王**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30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显示有王**的名字。菲**公司提交的《离职说明》中显示:“2014年9月1号王**来公司上班,20号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24150元损失,要求其承担责任,经协商一致,现解除劳动关系。王**妻子杨X离职时未结九月份工资,现将杨X九月份工资2500元,及王**九月份工资3550元一并由王**领取,自此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落款有王**的签字,王**亦认可其本人签字,王**虽不认可《离职说明》的真实性,主张该份证据经过裁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离职说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王**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亦未体现出明确的入职时间。法院确认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离职说明》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劳动纠纷。故对于王**要求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王**与苗X的录音显示王**在菲**公司工作半年以上,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承认是单位主动辞退王**,由此可见,《离职说明》是伪造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王**签字,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辩称

菲**公司答辩认为:其始终未听过苗X的录音,苗X亦未出庭作证;王**离职时已经书写了说明。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菲**公司提交的《离职说明》落款处有王**的签字,王**对此予以认可。《离职说明》载明了王**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并载明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故王**要求菲**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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