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刑诉(2014)0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雷**,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附近,向被害人张*(男,59岁)谎称自己是北京市**所诉讼部主任,并虚构帮助被害人张*办理矿产纠纷案件胜诉,以托人、找关系为由,于2008年7月16日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0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投资。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现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惩处。

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认为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责令陈**退交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虚构身份,也没有以托人、找关系为由诈骗被害人钱款;涉案200万元是张*主动给其的劳务费,其确实为张*的矿产纠纷案件付出了劳动和努力,案件最终也取得了部分胜诉,该钱款是其应得的报酬;事后也是张*自行更换新律师,其没有故意躲避张*。辩护人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陈**没有虚构新达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的身份,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合作协议,其自筹资金、组建业务部,并自负盈亏,被害人对其不是律师的身份也是明知的,其也没有利用这一身份诈骗被害人;(2)陈**是按照律师事务所正常工作流程接待张*的案件,不存在虚构诈骗行为,关于托人、找关系的事由属于被害人张*单方捏造,陈**没有以这一事由诈骗被害人钱款;(3)陈**参与案件研究,并为案件咨询相关专家,为张*案件做了很多实实在在的工作,案件的最后的结果也符合代理协议约定,并无虚构事实和诈骗成分;(4)涉案200万元是张*主动提出给陈**的,陈**没有主动索要,也没有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主观故意;(5)张*的案件二审判赔张*600万元,属于部分胜诉,从案件结果上看,陈**没有诈骗被害人;(6)被害人张*在二审结果出来后,时隔两年才报案,也说明张*对陈**的工作结果的默认和接受,张*是事后在受他人怂恿下对陈**进行的控告,并未实际受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8年7月间,虚构认识最**法院领导,能够找人托关系帮助被害人张*(男,59岁)办理矿产纠纷案件胜诉的事实,以找人托关系办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0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投资。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现未起获。

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张*通过刘**到其,三人一起在万寿路一个饭店见面。面谈时张*说自己在陕西榆林有一个矿产纠纷案件一审败诉了,让其帮忙找些好律师上诉,并把一审材料给了其。其将材料带回所里研究,研究了三天决定接下这案子,并和所里的律师将案件思路告知张*后,张*决定委托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约定由张*交给所里30万元代理费,待案件二审胜诉或部分胜诉后,张*再交100万代理费给所里。过了几天,张*给律所账户打了30万元代理费,所里给张*开了发票。这个工作其都经手了。又过了几天,其和张*见面时,当着张*的面说这个案子比较难,二审比一审还难。张*就跟其说要给其200万劳务费,再加上5万元差旅费。谈好后,张*让其尽力去办案子。其当时向张*保证一定会全力以赴地办理上诉。过了两三天,张*把205万元打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上,户名是“宋**”。后其带着所里的律师去陕西帮助张*打上诉官司,结果二审张*部分胜诉。但张*和对方当事人都提出了申诉,张*对律师和其本人很不满意,要求退其拿的劳务费,被其拒绝。张*给的205万元钱,其用200万元投资做灵璧石,另外5万元用作张*案件的差旅费。在签协议之前,其与律师跟张*就说过,这5万元差旅费是不开发票的,所以没有与那30万元一起打到律所的账户里,而由其代表律所收取。其所在部门与所里有合作,关于差旅费有时放在其手里,有时放在律师手里,其如果陪律师出差时,一般都由其都拿着。这5万元打过来后,其跟李**、李**说过差旅费已经到账。两位律师也同意这差旅费由其拿着。2013年5月底,老家的亲戚告知其被网上追逃了。同年6月30日,其到万**出所自首。其于2001年与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在所里负责案源和接待案件工作,后将案件分配给不同的律师。其有自己的办公室,每年向所里交一次房租。其没有律师资格证,不是律师。其在接待这个案件时,就跟张*说自己叫宋**,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用的名字也是宋**,后来改了名字。律师事务所知道其叫陈**,但张*不知道其后来改叫陈**。张*打给其200万元劳务费的事情,其没有告诉过其他人,只有其自己知道。2010年12月底,张*案子结束后,张*要求再审,其就让律师准备再审材料。2011年四五月份,李**律师将再审材料两次寄给张*,张*均拒收。张*说已经找了别的律师。后张*要其退劳务费,其说案件已经部分胜诉,觉得对方在胡闹,就不接对方电话。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其通过刘*认识宋**,与宋**、刘*在海淀区航天桥附近见面。见面时,宋**说自己是北京**事务所的律师,并给了其一张名片,上面写的是“诉讼部主任”。宋**说要看看材料。其就给了宋**一份复印的材料。宋**说只要材料是真的就没问题。其说材料是真的。宋**说现在最高法院王**是淮北人,是淮北人掌权,这个案子肯定能赢,但办这个案子除了交给律所的钱外,还要找人跑关系,需要300万元钱。其与宋**最后商定是200万元人民币。次日,宋**给其打电话,让其先送10万元作为路费、饭费、资料费等费用。其准备了5万元送到宋**位于新达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2008年6月25日,其和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李**代理这个案子二审。前期代理费是30万元,案件二审或再审胜诉(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后期再支付给新达律师事务所100万元的代理费。另外由其一次性向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工作费用款。后其向新达律师事务所账户汇了30万元代理费,对方给其开了发票。过了几天,宋**打电话让其汇200万元,要找人跑关系用,并给了其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称收到钱就给领导送去,官司马上就有结果,肯定能赢。后其就给宋**的工商银行账号汇了200万元。宋**收到钱之后,就让其等消息。其给宋**汇200万的事情,是宋**给其说的,没有其他人知道。2009年12月15日,陕西高院做出了二审判决,判决由对方补偿其600万人民币。其质问宋**结果为何是补偿600万元。宋**说去问问领导。后其自己写了再审申请书寄给宋**,让宋**提再审。宋**让其不用着急,等向领导汇报完再说。后其又多次电话催促宋**,宋**都让其等着,始终没有给其答复。后其通过其他律师了解到2010年7月28日最**法院因对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方一直没有赔偿其600万元。2011年3月,其到新达律师事务所找到所里领导陈*,陈*称知道该案子,其给了所里30万元也知道,但对另外的一笔5万元和200万元的事情不知情,并说宋**只是他们所里的工作人员,不是律师。2011年3月3日,其通过北方律师事务所也提出了再审申请。2012年6月13日,最**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做出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陕西榆林市中院重审,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后其找宋**退200万元,宋**不肯见其,也不退钱,其发现被骗后就报案了。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骗取其205万元人民币自称宋**的人。

被害人张*于2014年11月5日所作的陈述,证实2008年,其通过姜**的在内蒙古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陈**,也就是当时的宋**。后其与姜**一起到北京见到陈**,双方约在海淀区航天桥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其将案件过程介绍给陈**。陈**听后说如果整个过程是真实的,这个案子肯定会打赢,但是现在社会人情案子比较多,打官司是需要花钱的。其问需要花多少钱打官司。陈**说这案子大,经济利益比较多,隐藏这巨大的经济利益,要400万人民币左右。其听后觉得太多,就跟对方讨价还价,最后和陈**商定200万元把官司打赢,并且200万不包括律师费,这些钱是活动经费,找关系找人花的。当时陈**说给律师事务所少拿点,他自己多拿点,并将律师费定在30万元。陈**还说差旅费要10万,其最后讨价还价给了陈**5万元人民币。当时大家都在吃饭,其与陈**挨着坐。陈**声音很小地跟其一个人说话,并用认识最**法院领导的口气跟其说他认识这些领导,没有让其感觉怀疑的地方。姜**只知道其与陈**商谈的大概过程,但陈**向其要200万元活动经费和5万元差旅费的事情,姜**也知道。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通过朋友认识老乡宋**,当时宋**给了其一张名片,上面写着北京新**诉讼部主任。后其知道宋**不是律师,但在律师事务所负责案源。2008年,因张*在陕西的矿产纠纷官司,一个朋友找到其,让其帮张*找律师。其找到宋**,介绍宋**与张*认识,但其没有跟张*说宋**不是律师,其只是负责介绍二人认识,具体由他们二人谈。其带着张*在万寿路附近的一家宾馆与宋**见面,谈官司的事情。因为当时其没有一直在旁边,只听见张*跟宋**介绍案情,张*说这个案子无论花多少钱,都要打赢。之后宋**与张*具体怎么谈的,其记不清了。最后其听见张*和宋**是商量着一共给300万。张*说先给200万,如果赢了再给100万,或者再给150万都行。如果法人变更过来或者把矿要过来,再给多少钱都行。当时双方只是口头商议,没有协议,也没有给钱。宋**说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这些钱就花掉了。当时商量完就走了。其在场的时候,没有听到宋**跟张*说过他是律师,也没有听宋**说过认识法院的领导之类的话,也没有听到宋**说过肯定能打赢官司的话。之后他们双方如何商谈的,其就不清楚了。后来,其还陪张*一起到新达律师事务所签协议。后来判决出来后,张*给其打电话,说结果是他胜诉,由对方赔偿他600万元。张*是否给过宋**钱,其不清楚。后来张*报案告宋**之后,张*和宋**都找过其,但其没有接电话,因为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其没有参与。张*和宋**只是在第一次见面时,谈过钱的事情,之后是否谈过,其不清楚。

经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与其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一天,其与张*一起去北京见到了刘*和宋**,当时在海淀区航天桥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经刘*介绍,其认识了宋**。吃完饭,张*和宋**一起交谈案件过程,具体交谈的内容其没有听清。其只是听到张*说:“如果你和我说的整个过程是真实的,但现在的社会人情案子比较多,打官司是需要花钱的”,而且听到宋**说最**法院有他认识的人,但是要花所谓的人情费和活动经费,活动经费需要人民币300万元到400万元左右。当时宋**就是跟他们说认识最**法院的领导,要请最**法院的领导吃饭送礼,变相的花钱给领导。当时吃饭的人很多,宋**和张*就活动经费最后谈的多少,其不知道。张*告诉其最后给了宋**200万元活动经费。宋**还说,如果这个案子打不赢官司,所收费用全部退给张*。宋**当时吃完饭后,坐在张*旁边,声音很小,具体说什么其没有太注意。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上述被称为宋**的男子。

5、证人陈*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宋**是新达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员,不是律师。所里没有统一印制过名片,其没有见过宋**的名片。他们律所没有具体分过部门,没有诉讼部这个部门。他们让宋**对外称是业务部的,负责联系业务的,宋**不是诉讼部主任。宋**经常给所里介绍案子,给所里介绍过一件陕西煤矿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承办人是李**、李**律师,委托人是张*,所里只收到张*30万元的代理费,没有收到过其他费用。除了代理费,张*还应支付给律师一项5万元的工作费。其不知道宋**还收了张*200万元钱款的事情。宋**只负责介绍案件,有时也会参与案情研究,但无权出庭,具体业务还是由律师负责。在张*二审胜诉后,对方已经提出上诉,他们所里想等到对方上诉结果出来之后,再考虑下一步是否向张*要剩余100万元的事情。但后来他们所律师给张*寄过一些材料,张*均拒收,并返回律所,律所联系不上张*,张*也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后来因为听说张*给了宋**200万元钱,所里就不再向张*追要剩余的100万元风险代理费和5万元工作费了。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其所说的宋**。

6、北京**事务所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事务所不曾设立诉讼部,未曾给陈**印发过名片。

7、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宋**将张*的案子介绍到所里,由其二人代理。双方研究完案情后,在所里签署了代理协议,宋**也在场。签完协议后,张*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另外的100万元风险代理费和5万元工作费没有支付。因为在二审结束后,对方提出了再审,他们也向最高院递交了材料和参加了再审谈话程序,后来联系张*,张*一直没有回复。直到张*去状告他们所,他们才知道宋**还收了张*200万元的事情,他们就没再要求张*支付剩余钱款。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宋**也参与了案情研究,并在开庭时与他们一起去了陕**院。宋**没有跟张*说过自己是律师。对于宋**如何收取张*200万元的事情,其二人均不知情。张*也没有跟他们说过。

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张*于2008年6月25日与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阶段包括二审、执行和再审程序,首期代理费为30万元,必要的律师工作费用5万元,二审或再审胜诉(部分或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再支付100万元代理费。

9、户名为“宋**”的工商银行账户资料、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情况,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张*于2008年7月16日向宋**银行账户跨行汇款人民币200万元。

10、涉案名片,证明被告人陈**给张*的名片,姓名为宋**,身份为北京市**所诉讼部主任。

11、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张*提供的“宋庆玉”工商银行账户中住址查找到被告人陈**,两个名字身份证上的号码和住址均不一致。

1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10年3月17日),再审裁定书,证明张*矿产纠纷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李**、李**于2013年11月19日所作证言,证明在签完协议后,陈**就已经收取了张×5万元差旅费,具体什么时间其不清楚,因为差旅费不属于营业收入,所以一般都不开具发票。在他们代理案件期间,餐饮、住宿、机票等费用都是由陈**支付的。

14、证人靳*于2013年12月17日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张**找到北京**事务所代理他的矿产纠纷官司,给了宋**200万元,具体怎么给、怎么谈的这200万元,其不清楚。后来二审判决出来,判了张*部分胜诉600万元。因为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这600万元的赔偿款,张*对这结果不满意,也打算重新上诉,就与其一起去找宋**问情况。宋**在电话里说没有问题,即使对方上诉,这案子也没有问题,保证案子能胜诉。后来其与张*还和宋**一起吃过一次饭。在吃饭过程中,宋**也说案子没问题,对方上诉也能赢,还说高院副院长都是他们安徽老乡,能说上话,让他们放心。后来张*又找了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打这个上诉的官司。之后,其与张*再给宋**打电话,宋**就不接电话了,也联系不上,张*就报案了。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与其、张*一起见面,并自称叫宋**的人。

1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主动到本市海淀区**寺派出所说明情况,称自己通过亲友打电话得知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投案,民警经核实后对其刑事拘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说过认识最高院领导的话,也没有说要给张**关系找人;其也没有虚构诉讼部主任的名号,诉讼部主任是经律所合伙人王*同意的名号,是客观真实的,名片也是律所内勤去印的,不是其私自印制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确系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害人张*隐瞒了二审胜诉的事实,涉案200万元是张*先提出来给陈**的,事后陈**并未不接电话,张*系虚假报案,且张*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靳*、姜**大多是转述张*的话,部分证言不属实,且张*与陈**二人交谈声音小,姜**不可能听见二人的谈话具体内容,其证言与张*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实施有诈骗行为。

同时,陈**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新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证人李**、陈*于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明陈**没有虚构新达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的身份。

2、民事诉状、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起诉书及损失清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报案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新**事务所已经合理履行了工作职责,为张**取得部分胜诉。被害人张*在没有解除委托、书面告知新**事务所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律师,自行解除对新**事务所的委托。陈**及新**事务所的代理行为至此已经结束,后续诉讼行为已经与陈**及新**事务所无关。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辩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是否虚构新达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的身份,与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必然关联性,辩方出示的相关证据不影响对本案指控行为性质的认定。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关于被告人陈**虚构认识最**法院的领导,能够找关系帮助被害人张*打赢官司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的稳定陈述、在场证人姜**证实,而且还有事后与陈**、张*一起见面的证人靳*的证言相印证;同时,对于陈**与张*在席间就找关系需要花钱,需要活动经费的问题进行过磋商,最终确定200万元活动经费的情节,被害人张*的陈述与在场证人姜**的证言能够一并予以证实。虽然另一在场证人刘*的证言称其没有听到陈**说过认识最**法院领导,也没有听到活动经费的话语,但对于陈**就张*的案件与张*商量过需要300万元,张*先给200万元的事实,刘*亦予以认可。证人刘*证实陈**在席间曾说过“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这些钱就花掉了”,间接佐证陈**与张*席间商谈的2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的名目。最终,根据陈**的自己的供述,其将张*汇给其的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在张*多次向其索退的情况下,始终未退赔,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足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的矿产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属于部分胜诉,涉案200万元系陈**应得的正当报酬或劳务费的意见,法庭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张*与新达律师事务所已签订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就代理费、胜诉与部分胜诉收费等问题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张*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及5万元差旅费。涉案200万元系该委托代理协议之外陈**私自收取的钱款,没有告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案件代理律师,超出其因该案在律师事务所的正当收入范畴,属于其个人行为。虽然有证据显示陈**参与了张*矿产纠纷案件中的案情分析和研究等工作,但上述工作均属于诉讼代理中附属性工作,现并无证据证实陈**收取该200万元与张*矿产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收取该200万元缺乏正当根据,明显超出正常的劳务对价;且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交往情况上看,二人除了该案请托关系外,并无其他过多私人交往,陈**辩称该200万元系张*主动给其个人的劳务费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辩方的无罪辩解、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是否系新达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身份的争辩,以及辩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评述。鉴于被告人陈**在知道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能自动投案,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因考虑到被害人张*给予被告人陈**涉案200万元,系为了找人托关系影响案件诉讼结果,即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干扰诉讼,具有非法目的,对该赃款应向被告人陈**追缴后予以没收。故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缴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缴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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