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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有限公司与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与被告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于**称2015年2月3日被口头辞退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公司在2015年2月3日从未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也未向仲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解除合同之行为;其次,于**于2015年2月5日向公司提交了休年假申请单,休假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7日,共计8天,该申请单内容系于**本人填写,足以反证其所述系被公司口头辞退有违客观事实和诚信;第三,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于**发放了2月份工资,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于**主张的2015年2月3日被口头辞退不能成立。2、于**所出示的财务工作交接并非正式、合法的离职交接手续,该财务工作交接文件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其为离职交接,进而直接推断于**于2015年2月3日被口头辞退之主张成立完全属于运用自由心证错误。一、该财务工作交接并非离职工作交接,而是因于**提出休年假且又适逢春节,暂时脱离工作岗位时间较长而进行的临时部门工作交接;二、该工作交接并非直接跟公司副总李*办理,而是于**直接和其部门下属员工马**办理后,再由马**转交李*看过,该财务工作交接原件在于**处,足以说明该交接并非离职工作交接,如果是离职工作交接,该原件应由公司保存;三、于**本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其离职工作交接一定是要先和其部门直属经理赵*交接,然后和其他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最后报公司总经理孙*或执行总经理林*签字批准,公司有专门的离职程序且要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而于**均没有办理这些手续,因此公司从未辞退她;四、该财务工作交接日期显示为2015年2月9日,而于**提交的休假申请单显示休假开始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更加说明该财务工作交接只是因为休假而做临时性交接,并非离职交接。综上,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0元,并由其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工作长达13年,在双方合同未到期之前,无故旷工不符合常理,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被告因身体原因,2007年开始休过几次假,此期间公司负责人李*的弟弟负责一个新产品项目,与财务这边工作衔接不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在2月3日公司小会议室单独口头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确认具体离职时间的时候,被告说还有年假没休完。当时2月8日春节,李*告知休完春节假,再休年假,工作到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又告知被告请假之前把工作交接完毕,工资结算到2月底。被告于2月9日交接完全部工作之后开始休年假,休完年假之后到了2月底,3月开始被告没有再去公司。当时交接工作是李*让把财务工作交接给原出纳马**,也与马**交接了工作,一式三份。这时候被告与李*谈补偿金的事情,被告说工作交接了,手续也办完了,要求补偿金,李*说先等等,就一直没有答复。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于**入职锦之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担任财务总监,于**在京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区×号院×。

锦**公司主张于**所称2015年2月3日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月5日于**还向公司请假。另外,于**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是因为于**要休假,财务的临时工作交接,不是公司离职交接,如果是正式离职交接,按照公司财务总监的职位,其正式交接也不应向其下属交接。3月份公司向于**劳动合同上填写的住址发出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之后于**未到岗上班,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锦**公司提供了1、KQ01请假及出差申请单;显示2015年2月5日于**提出休年假8天,自2015年2月11日至2月27日。2、工资发放凭证;证明3月5日发放了2月份工资。3、限期返岗通知、快递单、本人签收回执及快递邮费发票;限期返岗通知内容为:您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20日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脱离工作岗位,已累计超过15日,视为旷工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通知您于2015年3月24日9:00前返岗工作,否则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4、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妥投回执及邮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与您的2008年1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未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自行脱离工作岗位,已累计超过24日,视为旷工24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您未于前述通知指定期限返回上班,按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5、其它员工离职表。6、与李*聊天截屏,显示2015年2月25日:小于,过年好。你什么时候回京。方便时我们聊聊;3月2日:李*,我回京了。好啊,你看那天有时间,我们俩细细谈谈。明后天上午都行。后天中午吧,我们俩一起吃个饭。好吧,我去单位等您。那好。中午我俩在青蓝一起吃饭。3月11日:小于,过年好。你什么时候回京。方便时我们聊聊。好,赵*说审计的人来了给我电话。你就真的决定不回公司上班了是吗?还有没有可能回来,徐*的意思不是让你辞职,而是由于目前的市场前景不好,让你能紧张起来。他是好心,只是说你重了些。7、与徐*的短信;小于你好:你昨天同我的谈话我转达给了徐*。徐*今天让我转达两点给你,第一于**是航服财务总监任何人没有权力处理她的事情,第二我没有见到于**的离职报告不认可她离职。我希望过年后你还是找徐*谈一下,解铃还需系铃人……。于**认可申请单、工资发放及员工离职表,但没有收到限期返岗通知和解除通知书;关于截屏是否有删除不能确认,从用语来看也已经不是与下属交代、安排工作,可能是谈补偿问题。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证人李*和徐*出庭接受质证,于**不认可李*和徐*的证言。

于**称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口头将其辞退,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提供了2月9日财务工作交接清单和银行对帐单。财务交接清单写明:岗位职责、电子资料、公司会计资料由尚进保管、各航空公司回款结算等情况、2009年12月31日前资金清算说明、外门钥匙3把、抽屉钥匙4把、电话2部、电脑一台、主机和显示器、计算器1个、订书器1个。交接人:于**接交人:马海**看过2015年2月9日。锦之**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是正式离职交接。

于**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锦**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0元;2、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70000元。2015年8月仲裁裁决为:1、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0元;2、驳回于**的其他申请请求。锦**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47号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申请表、限期返岗通知书、快递单、解除通知书、工作交接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于2015年2月3日口头将其辞退,随后做了工作交接;李*到庭证明自己没有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以口头或书面等任何形式说过辞退于**,现双方对各自所述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于**当庭自述可知,公司没有以任何理由通过正当途径或程序向其表达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于**应就公司存在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先负有举证责任,于**的推测与怀疑不能作为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的证据,故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已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事后公司部分领导也已明知于**离职,公司还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限期返岗通知和4月1日作出解除通知书实乃多此一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锦**有限公司无需向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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