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委会诉称,被告系我村村民。2009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蔬菜大棚协议书》一份。按协议约定,我将本村10.45亩蔬菜大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800元。2012年3月9日,我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租赁期限延长三年,将租金提高为每亩、每年1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共计3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租赁协议,认可上述三年租金未交。但我不交租金是因为东**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王*以村里的名义从我这里拿了27950元西洋参和6150元刺五加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东**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租赁蔬菜大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蔬菜大棚10.45亩租给乙方种植药材使用。租期六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800元,于每年3月1日前交齐当年租金836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租赁土地的期限由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改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改为每年每亩1000元。

2016年4月,东**委会以王*拖欠2014年-2016年三年租金3135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上述租金。王*对双方租赁事宜及拖欠租金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持上述抗辩意见不同意给付租金。

为证明各自主张,东**委会提供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王*对此予以认可;王*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明两份,东**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蔬菜大棚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东**委会与王*就蔬菜大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东**委会称王*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2016年的租金31350元,王*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辩称东帽湾村书记兼合作社社长王*从自己处拿了27950元的西洋参和6150元的刺五加菜,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王*单方制作,东**委会不认可,故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有必要,王*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