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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纪有限公司与于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恒**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召集申请人恒**公司与被申请人于瀛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申请称:一、2014年6月24日,恒**公司与于*签订《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约定于*委托恒**公司购买案外人闵*单独所有的房屋,并约定:于*于签署定金文件次日向恒**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万元,产权过户当日向恒**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万元,共计6万元。

同日,于*与闵*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于*经现场勘验卖家房屋后,对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368万元的价格购买,付款方式为全款。

同日,恒**公司、于*与闵*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载明于*已对房屋文件进行了审核,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对房屋本身及权属情况均已了解。

2014年6月29日,于*与闵*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合同标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王*、闵*,抵押登记日为2012年11月20日,闵*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恒**公司认为,其已为于*寻找到合法房屋,并如实告知了房屋抵押情况。尽管恒**公司按照卖方提供的房产证信息填写的抵押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卖方已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所以不存在恒**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事实。

二、(2014)怀民初字第06529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2014年7月下旬,于*提出因无全款履行能力,需要变更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但贷款未获批准。同时,截至2014年7月31日,闵*亦未按照约定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双方未继续后续交易,未能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故系因于*变更了付款方式,导致卖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办理抵押手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于*的过错,而非恒**公司的原因。于*故意隐瞒其知道实际抵押贷款的事实,否认当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的事实,对此,北**裁委未能查明。

综上,恒**公司认为其已完成部分居间服务,已收取的佣金系其合法所得。于瀛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伪造不是全款买房证据,影响了裁决公正。故恒**公司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并由于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于*答辩称:不同意恒**公司的申请请求,其申请撤销仲裁结果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公司主张撤销北**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的理由。恒**公司主张仲裁时,于*伪造了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亦即,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及采信、如何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确定事实并作出结果,属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

另,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

综上,恒**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恒**纪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恒**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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