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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群众祁*到本市海淀区双榆树派出所举报被告人高**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高**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4600元。2014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西直河中街金巢公寓300号,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群众祁*贩卖毒品2包,后民警在该公寓楼下将被告人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7.9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学亮于2014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光头的妻子(即群众祁*)给其打电话,让其拿钱。双方约好到朝阳区的金巢公寓见面。后光头媳妇将其接到了公寓2层的房间。进房间后其发现还有个女的也在房间内。光头媳妇让其一起吸毒但其没吸。后光头媳妇给了其4700元钱。4700元是光头媳妇欠其的钱。其拿到钱后又和她们聊了10分钟,之后光头媳妇送其下楼。其在楼下被警察抓了。

2、证人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到双**出所举报一高姓男子贩毒,并愿意协助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后其在派出所内和高姓男子电话约购毒品,其说要20个,高说230元一个。12月17日3时许,其在电话中指示高姓男子将毒品送到朝**巢公寓300号,并由民警在双**出所内筹集毒资4600元。后其在金巢公寓300号内等待高姓男子,民警则在公寓楼下蹲守。过了一会,高姓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接他。其下楼将高姓男子接到300号房间内。高姓男子给了其两袋白色晶体,并用称称了重量。其将4600元给了高姓男子。高姓男子将钱放入随身带着的棕色挎包里。交易成功后其送高姓男子下楼,在楼下高姓男子被民警抓获。

3、证人徐*、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双**出所民警,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群众祁*到派出所举报一高姓男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高**抓获。后祁*于当日23时,在派出所内通过电话与高*联系约购毒品。双方协商以230元一个的价格在朝阳区西直河中街金巢公寓300号交易毒品20克。毒资4600元由其二人在双**出所内筹集后交给了举报人祁*。2014年12月17日2时许,其二人与举报人祁*一同来到朝**巢公寓,并与祁*约定待毒品交易完成后将贩毒人抓获。当日3时许,祁*接到高姓男子电话并将该男子接到金巢公寓300号房间内。在毒品交易完成后祁*与高姓男子一同下楼。其二人便上前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高**。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举报人祁×电话与被告人高**电话号码及通话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举报人祁×处扣押两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高学亮处扣押人民币4600元及电子秤一个的情况。

6、发还清单,证实毒资人民币4600元已发还民警的情况。

7、短信记录照片、涉案手机照片,证实举报人祁*与被告人高**手机中都有举报人祁*发出“我再合计合计,看看到底要多少,马上给你信”、被告人高**发出“行”等截图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7.92克。

9、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高**被抓获时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高学亮于2014年12月17日被动到案的情况。

12、前科材料,证实高学亮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

13、身份材料,证实高**的身份情况与庭审中核实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为:祁*是还其欠款4600元,其没有向祁*提供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高**没有贩卖的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毒资为高**持有,请求二审改判高**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所提祁*给其人民币4600元是还其欠款,其没有向祁*提供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高**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毒资为高**持有,请求二审改判高**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祁*的证言、民警徐*、王*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均能证实,祁*向高**约购毒品后,公安机关筹集毒资4600元交给举报人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高**抓获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能够证明从祁*处起获涉案毒品、在高**处起获公安机关筹集的毒资4600元的情况;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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