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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夏*、孙**、马*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飞、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贾新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金*、夏*、孙**、马*采取三两结伙、分工作案的方式,在本市海淀**大学西门篮球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窃取场内运动人员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蔡*、金*窃取被害人任*(男,34岁)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14.4元的小米牌416G型手机一部(已鉴定)。现涉案钱包及身份证已起获发还。

二、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蔡*、夏*、孙**窃取被害人杨**(男,23岁)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三名被告人在本市朝阳**中高科修理分部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被告人沈*,沈*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

三、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夏*、孙**窃取被害人叶*(男,21岁)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2.53元。后被告人孙**在本市朝阳**中高科修理分部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被告人沈*,沈*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四、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马**同他人(另案处理)窃取被害人杨**(男,18岁)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6.4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五、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蔡*、马×窃取被害人陈**(男,13岁)联想牌S810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28元;窃取被害人陈**(男,13岁)华为牌8GBP6-T00/移动3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94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综上,被告人蔡*盗窃财物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7593.02元;被告人金*盗窃财物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714.4元;被告人夏*、孙**盗窃财物两起,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9352.53元;被告人马*盗窃财物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78.62元。

被告人蔡*、马*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孙**抓获,被告人孙**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抓获,被告人金*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金*的家属替其向法庭缴纳人民币8800元作为退赔款,被告人马*的家属替其向法庭缴纳人民币2700元作为退赔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金*、夏*、孙**、马*、沈*的供述,被害人任*、杨**、叶*、杨**、陈**、陈**的陈述,证人于×等四人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夏*、孙**、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蔡*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金*、夏*、孙**、马*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金*、马*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退赔款;另外,被告人蔡*、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综上,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发还被害人任×,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发还被害人杨**;余款人民币八十五元六角折抵被告人金*应缴纳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三十三元六角折抵被告人马*应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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