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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刘**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B口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车上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贩卖的3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2克;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车上起获的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是“以贩养吸”,在其车上查获的0.72克毒品应视为非法持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刘**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B口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3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车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贩卖的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2克;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车上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梁*、朱*、高*、杨*、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毒品按贩卖及非法持有分别计算数量的相关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从刘*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现行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被告人刘*贩卖的总量,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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