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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卫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卫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卫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卫卫,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3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约购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闫卫卫在本市东城区北新桥路口东南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2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得知闫卫卫的行踪,于同年7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T3航站楼B区停车场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民警另找到被告人闫卫卫所驾驶的轿车,并从中起获白色晶体13包。经鉴定,上述13包白色晶体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84克。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卫卫于2015年7月6日所作供述,供称2015年7月3日晚18时许,其与朋友郑**等人在本市东城区北新桥簋街准备吃饭。当时其开车,郑在车上跟其说“有一个哥们找我拿东西,你帮我他把这个烟盒送一下。”其就同意了,郑告诉其交易地点在北新桥南侧红绿灯路口东南角,他们就都下车了。其拿着手机和对方联系,约好在东南角见面。其把车开到红绿灯东南角打着双闪,其坐在驾驶室等着。一分钟后,一男子过来,伸手要东西,其就把“黄鹤楼”烟盒给了他,随后立即开车走了。其当时就是通过车窗手递手交易的。同年7月5日晚19时许,其到首都机场T3航站楼接站,在地下停车场B区被民警抓获。其上述交易的是一个“黄鹤楼”烟盒,是郑给其的,里面装着东西,可能是冰毒或大麻,其没有打开看。郑是其以前认识的朋友,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福运星月宾馆上班,吸毒,跟其玩儿过。其只是帮郑的忙,应该是郑跟买家联系并收钱。之前是郑*买毒人联系,交易之前其拿着手机和买毒人通过电话,电话“189XXXXXXXX”是其和郑的。其被抓时开的是使馆的车,民警另从车后备箱黑包内起获了13袋冰毒,冰毒是其的,车是银灰色伊**,车牌号为×××,是其表哥的车,由其开着。

2.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吸毒时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bing郎”的男子卖过其东西。后来其不吸了,但还是能在微信圈里看见该男子卖毒品,该男子好像是使馆的司机。2015年7月3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个叫“bing郎”的男子贩毒。16时许,民警在派出所给其1200元钱作为毒资。其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对方,说好要两份(每份600元),并约好去丽都饭店交易。对方让其用微信转账,其就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200元。其和民警到丽都饭店后,对方又说交易地点改在东城区北新桥南侧红绿灯东南角,其与民警赶到了红绿灯处。其打电话,对方称到了,告其在一辆打着双闪的银灰色伊兰特汽车里。其就向该车驾驶室走去,到车门外,对方从车里递给其一个“黄鹤楼”烟盒。这时民警上前准备抓那人,他立刻开车走了,没有抓到他。黄鹤楼空烟盒里有2袋白色晶体,被民警起获了。银灰色伊兰特轿车的车牌号为×××。其能辨认出叫“bing郎”的男子,因为见过好几次。

后其成功辨认出被告人闫卫卫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3.证人张*的证言(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14时许,其接到举报后迅速开展工作,筹集毒资1200元给举报人用于约购毒品。群众宋*与贩毒男子约好18时许在朝阳区丽都饭店门口交易。后宋*又接到电话约至东城区北新桥路口东南角并要求将毒资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等人到达指定地点,发现有可疑男子驾驶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是×××。宋*即上前与该男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当其距该男子2米左右要进行依法抓捕时,该男子驾车慌忙逃跑,由于车速较快,其等人没有追上。当嫌疑人闫卫卫被锁定后,其等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得知该人在同年7月5日晚19时许要去首都机场T3航站楼B区停车场接人。其等人迅速赶到,将闫卫卫抓获。**等人又找到朝阳区使馆区路边停放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并在该车上起获1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宋*事先约购2小包毒品,并提前按对方要求转账1200元,如期交易,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其等人的监视下进行,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用一个“黄鹤楼”烟盒装着。据宋*讲,其是在微信上认识的贩毒男子,微信名叫“bing郎”。

4.证人王*(海淀**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张*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从车中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84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卫卫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交易的2包白色晶体及从汽车后备箱起获的13包白色可疑晶体、2个电子秤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共计10.18克被依法予以收缴的情况。

8.照片一组,证实起获的毒品、电子秤的情况。

9.手机通话照片,证实2015年7月3日晚19时许,号码为“189XXXXXXXX”的手机与宋*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

10.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证实宋*与微信名叫“bing郎”的贩毒男子约定购买毒品及转账支付毒资的情况,2015年7月3日晚19时13分,宋*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bing郎”人民币1200元。

11.办案说明三份,证实办案民警到本市朝阳区西坝河福运星月宾馆查找郑**,宾馆工作人员称郑不在此上班,无郑的个人信息,故未能找到郑;办案民警与×××的车主黄**联系,黄称指标租给他人,并不认识闫卫卫,也不知道毒品等事;办案民警系通过市局技侦手段锁定闫卫卫为贩毒嫌疑人。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卫卫系被动到案。

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闫卫卫身份的相关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卫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闫卫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起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闫卫卫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闫卫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闫**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他不知道帮郑**所送的烟盒内装的是毒品,缴获毒品的轿车不是他所驾驶,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闫卫卫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毒资未缴获,无法确认毒品交易一方是闫卫卫,且无法确认缴获毒品的轿车系闫卫卫所驾驶,故闫卫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闫卫卫所提他不知道帮郑**所送的烟盒内装的是毒品,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毒资未缴获,无法确认毒品交易一方是闫卫卫,闫卫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张*、王*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闫卫卫向本案举报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闫卫卫在侦查期间亦曾多次供述所送烟盒内物品应为冰毒或大麻;另闫卫卫所送烟盒被现场起获,并在该空烟盒内被反复包裹的一元纸币中发现甲基苯丙胺,闫卫卫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闫卫卫所提缴获毒品的轿车不是他所驾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无法确认缴获毒品的轿车系闫卫卫所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卫卫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起获毒品的轿车由其驾驶,且闫卫卫对该情节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卫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闫卫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起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闫卫卫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闫卫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闫卫卫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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