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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于2010年4月29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工的工作。我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为我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3月20日,我以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664元和延时加班工资102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自动离职3天,公司有规章制度,且原告已经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现在,原告陈述的离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次,我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我单位同意怀柔**员会出具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0年4月28日到被告金**公司上班,从事米线浸酸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签订了至2020年4月2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金**公司安排陈*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陈*的月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执行。3、金**公司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2010年4月,金**公司为原告培训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安全教育等文件。其中1、招聘制度中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天以上的行为是自动离职。2、工资制度中载明:工资总额含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和奖金;操作工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805元、岗位工资370元和浮动工资680元,合计1855元。单位针对上述培训内容采用书面考试的形式向原告等员工进行了考核。原告在上班时被告为其记录考勤,每月出勤大多按照白班和夜班两班轮换。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项目由基本工资、浮动加班、卫生工资、补贴、奖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组成,其中月加班工资一般在600余元或700余元,多则1000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分两部分:其中第1部分即工资表中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浮动加班、奖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另外1部分即各项补贴的项目为卫生、浮动、厂龄、洗理费和门诊医药费等项目。2013年和2014年,被告为原告分别支付了第13个月工资。原告月工资一般在3000至4000余元,多则在5000元以上。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17日即自行辞职。同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按照计件核算工资并陈述其上班过程中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供了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无记录人、审核人等人员的签名。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内容并称单位是按照计件的形式核算原告所在班组人员的工资,除支付了浮动加班工资以外,原告的奖金中亦包括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另行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称自2013年2月之后,单位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认可工资表但不认可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有李**领导签字。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告称其提供的考勤表系由其组长李**记录的出勤。经调查,李**虽然认可该出勤表由其记载,但称此表为草表,其上交单位主管领导的考勤表经过整理之后需要李**本人签名,否则不予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其未实际履行该工时制,故本院认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每天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不予考虑。鉴于原告在职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过了工资制度和规章制度等相关文件的培训,其已经知晓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被告已经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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