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企业公司与焦启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原审被告北京**器加工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及原审被告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在一审法院诉称:由于木器厂无法偿清焦**用自己资金为木器厂垫付款项,2010年8月23日、11月10日木器厂分别与焦**达成协议、补充协议,即用15间平房及部分场地租金折抵垫付款项,将上述房、地租给焦**,租期至2035年。2010年11月份,焦**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在租用地上自建二层办公楼并装修投入使用。2013年9月份,怀柔区政府对华北物资市场进行拆迁。2014年2月15日木器厂与焦**为配合拆迁工作双方达成承诺协议,承诺由木器厂在拆迁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焦**3850000元,包括垫付款、自建二层办公楼和15间办公平房拆迁补偿款、拆迁与建筑有关的纠纷案件外围工作清理费。后焦**得知自建二层办公楼评估价、停业损失、物品补偿共计841785元。木器厂同意扣除焦**自建二层办公楼损失841785元后余款3008215元给付焦**,焦**就自建二层办公楼拆迁补偿问题自行与区政府解决。2014年7月焦**得知区政府已经将拆迁补偿款给付村委会账户。焦**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焦**应该向木器厂索要补偿款,但因为拆迁款打到了村委会账户,木器厂没有得到补偿款,村委会无理由至今拒绝拨付该笔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木器厂、村委会给付焦**拆迁补偿款3008215元;2.木器厂、村委会给付焦**拆迁补偿款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木器厂、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木器厂在一审法院辩称:木器厂与焦**说补偿款与焦**没有任何关系。三百万的补偿款是对地上物的补偿,与焦**没有关系,故不应该给焦**。法定代表人陈**于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是受焦**胁迫。双方签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补偿款是陈**无权处分的,故不同意焦**诉讼请求。

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辩称:焦**起诉村委会主体不对,焦**与木器厂的问题系经济纠纷,属于企业内部问题,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拆迁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补偿是针对木器厂当时现状进行的,并且已经进行了评估,与焦**没有关系。焦**与木器厂所签的协议应由木器厂承担。焦**与木器厂的承诺协议说明木器厂承诺给焦**奖励补偿费,均与补偿款没有关系。关于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没有依据。

东**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东**司不同意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焦**和木器厂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木器厂的性质是1990年村办集体企业,不是陈**个人企业,陈**是东**公司任命的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北京市怀柔东**公司。木器厂和焦**签订的承诺协议和说明,内容是赠与合同,不是经营性合同。三百万中只有四十多万是焦**的,其余的是木器厂的奖励补偿,陈**作为法人代表,没有权利处分集体资产。焦**不是木器厂的职工,他也不在册,工资表无法体现其是公司职工,所有没有奖励。章程中有明确表示对职工进行奖励。经东**司查询,木器厂从成立到现在盈利数共186160元,企业不盈利还要以腾退款奖励职工,是属于违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木器厂与焦**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木器厂分两期偿还焦**部分垫付款,每期150000元;以租用木器厂房屋、土地的形式折抵剩余垫付款222743元。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及焦**签字、捺印。木器厂与焦**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调整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2012年木器厂应付焦**150000元,调整为将同意租赁焦**使用的房屋、土地租期延长十年的方式折抵。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及焦**签字、捺印。后焦**在租用土地上自建房屋。

另查一,2014年2月15日,木器厂(甲方)与焦**(乙方)签订《承诺协议与说明》。合同原文约定为:“由于工作需要,我单位聘请的负责外围工作的兼职副厂长焦**同志,自2000年至今,对本单位所担任的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对拆迁工作积极配合。由于甲方外债较多,资金一直紧张,只象征性的用租房租金顶抵报酬,乙方非常理解。甲方承诺一旦资金允许,一定给乙方奖励补偿,现已拆迁,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拆迁款到位后,拨给乙方385万元奖励补偿(计叁佰捌拾伍万元奖励补偿款)。包括:1.乙方给甲方垫付的工程款等。2.乙方所建的二层办公楼和所租用的15间办公平房拆迁补偿款。3.乙方为甲方在拆迁前与建筑有关的纠纷案件外围工作的清理费。4.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持本承诺协议与说明,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有木器厂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及焦**签字捺印。2014年4月6日,木器厂(甲方)与焦**(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华北物资市场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将38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整)拆迁款直接分割划拨到乙方账户(单开户)。”焦**及木器厂均认可该协议内容是对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对于木器厂与焦**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木器厂给付焦**3850000元所针对的内容,焦**表示包括其租用木器厂房屋及土地的装修补偿及停业补偿等拆迁补偿、自建房屋部分的拆迁补偿、因解决拆迁问题为木器厂垫付的费用、替木器厂清偿债务的费用。各项内容的数额焦**无法明确,经与木器厂协商后确定总额为3850000元。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即当时合同签订人表示认可2014年2月15日与焦**签订的合同是拆迁之前其代表木器厂与焦**协商后签订的。其认为协商总额过高,但仍最终协议确定合同总额为3850000元。

另查二,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针对木器厂的补偿款实际发放了8560424元,其中包含焦启元占用面积330.72平米的腾退补偿543929元。经木器厂、东**司、村委会与腾退补偿付款方北京怀胜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约定,由怀胜公司将补偿款8560424元全部给付东**司,且已于2014年7月2日实际给付全部补偿款。

另查三,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针对焦**自建房屋的腾退补偿评估价为841785元,应直接补偿给焦**。但因焦**对该部分补偿评估价格不认可,该部分补偿款暂未发放。

另查四,木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由东**司出资设立。

被上诉人辩称

木器厂法定代表人于第一次庭审答辩中称,因为焦**和陈**合作十多年了,一直没有给焦**钱,焦**要的钱很正常,但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焦**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过高,木器厂与焦**确实曾经达成过协议,协议关于补偿的问题,打过条,达成书面协议。关于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因为原本焦**要求的金额就很高,且木器厂与焦**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法院要求焦**明确其诉讼请求时,焦**称,就其自建部分腾退补偿由腾退部门直接与其个人协商,且已经评估、审计后确定为841785元,故其诉讼请求中将合同约定总额的3850000元扣除了自建部分应补偿的8417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焦**申请追加东**司作为一审被告,法院允许后,东**司参与诉讼。焦**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木器厂、村委会、东**司给付焦**合同约定款项中的3008215元;2.要求木器厂、村委会、东**司给付焦**约定款项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拆迁款到位后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木器厂、村委会、东**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与木器厂签订的《承诺协议与说明》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系焦**与木器厂对债务清偿的重新约定,其中包括部分地上物腾退补偿款及木器厂所欠焦**垫付款,并非焦**无偿取得合同价款。木器厂经腾退后已无资产可以履行与焦**签订合同的义务,东**司、木器厂仍将应给付木器厂的全部腾退补偿款8560424元转移给东**司。东**司作为木器厂的开办单位,不应滥用木器厂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其实际继受了木器厂关于腾退补偿的全部权利、义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焦**)利益,应当在实际掌控木器厂腾退补偿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主张木器厂、村委会、东**司给付合同约定款项中30082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木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三百万零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东**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木器厂、东**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1.东**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司作为木器厂的投资人,以投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判决东**司承担责任,也只是腾退补偿款的返还责任。返还责任与东**司的投资人身份没有一点关系。返还责任也不同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民法通则》显得法律依据孱弱有余,威信力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诺协议与说明》中木器厂承诺给焦**的385万元奖励,除焦**自建房屋的腾退补偿款841785元和522743元垫付款外,其余款项是虚构债务。三、《承诺协议与说明》属于部分有效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的合同。除焦**自建房屋的腾退补偿款841785元和522743元垫付款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属无效。四、《承诺协议与说明》中木器厂承诺的385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确。五、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期间木器厂和东**司都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先终止本案的审理。主审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口头驳回了上诉人、东胜木器厂的要求。致使东**司、木器厂败诉,陷于被动的诉讼局面。六、本案涉嫌职务侵占,法院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东**司的上诉意见,焦**答辩称:东**司滥用其作为木器厂开办人的地位,转移木器厂的拆迁款,造成焦**无法实现债权,东**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85万元还包含十多年来焦**在地上建房、建仓库、修院墙、门窗等包括水电改造等投入约315万元,经营补偿约75万余元,以及对焦**2000年以来作为木器厂副厂长所做工作的奖励。

村委会的意见与其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木器厂述称,认可《承诺协议与说明》的真实性,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下来的数额。焦启元作为木器厂的副厂长,一直没有发工资,故385万元包含对其的奖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焦**与木器厂均认可《承诺协议与说明》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承诺协议与说明》的主要内容系焦**与木器厂对债务清偿的约定,其中包括木器厂所欠焦**垫付款及部分地上物腾退补偿款等内容,并非焦**无偿取得合同价款。东**司上诉认为《承诺协议与说明》系部分有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木器厂与焦**在《承诺协议与说明》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清偿的资金来源是木器厂的拆迁补偿款,现东**司、木器厂仍将应给付木器厂的全部腾退补偿款8560424元转移给东**司,致木器厂无法履行与焦**签订合同的义务。东**司作为木器厂的开办单位,不应滥用木器厂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受让木器厂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实际继受了木器厂关于腾退补偿的全部权利、义务,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焦**的利益,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东**司应当在实际支配木器厂腾退补偿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东**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司上诉所称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司称本案涉嫌职务侵占,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东**司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东**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6元,由北京**器加工厂、北京**企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6元,由北京**企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