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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田*虚构其本人系花**行职员的身份,谎称介绍被害人刘*到花**行工作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后以为被害人刘*代购手表、为被害人刘*购买理财产品等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刘*钱款共计人民币57281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田**称为被害人蔡*介绍女朋友史*歌,并冒用史*歌的名义与蔡*聊天骗取被害人蔡*信任,后以和史*歌租房需要钱款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蔡*钱款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1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通过网络体育论坛分别与被害人刘*、蔡*结识,并向二被害人谎称其系花**行职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田*谎称介绍被害人刘*到花**行工作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后以为被害人刘*代购手表、为被害人刘*购买理财产品等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刘*钱款共计人民币57281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田**称为被害人蔡*介绍女朋友史*歌,并冒用史*歌的名义与蔡*聊天骗取被害人蔡*信任,后以和史*歌租房需要钱款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蔡*钱款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1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田*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5.72万元,向被害人蔡*退赔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害人刘*、蔡*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劳动合同,发票,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汇款回单,QQ聊天截图,中国**训学院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蔡*出具的刑事和解书,证实被告人田*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协助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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