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远物**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远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宝**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锝公司)、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宝投**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宝**公司)、林**、孙**、成都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成都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成都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林**、彭**、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宝**公司、林**、孙**、成**公司、成**公司、成**公司、林**、彭**、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中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公司向中**链公司购买钢材,价款合计40763262.43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7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在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前,中**链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上**公司支付了12051817.02元的履约保证金,又支付了部分价款,中**链公司提前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上**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2244760.93元。2012年12月4日,上**公司在中**链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上**公司拖欠中**链公司299989562.75元,其中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2244760.93元。

2012年1月1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签订《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约定: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林**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此外,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申银万**限公司股权共计161.9426万股、价值8906843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无任何法律瑕疵的所有权之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1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林**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宝**公司股权共计144000000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中**链公司与孙**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孙**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宝**公司股权共计16000000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中**链公司与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日,中**链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链公司明确将附件所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全部权利、权益一并转让给中**公司,同时将有关的所有担保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应当支付转让价款共计102878753.08元,且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2月25日,中**链公司在北京**证处的监督公证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上**公司。

本案中,中**公司受让的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范围,中**链公司的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范围,目前双方之间不再产生新的合同交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权可以确定,上述被告应该对上**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前,中**公司、中**链公司与成**公司、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成**公司转让给中**公司商铺和商品房,用于抵偿上**公司所欠中**链公司部分债务的本金,利息另行协商解决。诉讼中,中**公司确认本案项下货款金额40763262.43元,上**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12051817.02元,尚有28711445.41元货款未付,扣除掉以房抵债金额6466684.49元,尚欠22244760.93元。现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公司支付货款22244760.93元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判令中**公司对各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二十对全部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宝**公司、林**、孙**、成**公司、成**公司、成**公司、林**、彭**、福**公司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公司向中**链公司购买钢材(螺纹钢、热轧卷),价款合计40763262.43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175天内付清全款,在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前,中**链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如有逾期未付清之款项,上**公司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7日,上**公司支付了12051817.02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24日,中**链公司向上**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上**公司在货物交接单上签章确认。

2012年1月1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签订《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约定: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宝**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林**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成**公司股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此外,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申银万**限公司股权共计161.9426万股、价值8906843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上**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无任何法律瑕疵的所有权之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1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林**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宝**公司股权共计144000000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中**链公司与孙**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孙**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宝**公司股权共计16000000元向中**链公司出质,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中**链公司的全部债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000000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中**链公司与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0日,中**链公司与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链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4日,上**公司在中**链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2013年2月20日,中**公司、中**链公司与成**公司、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成**公司转让给中**公司商铺和商品房,用于抵偿上**公司所欠中**链公司部分债务的本金,利息另行协商解决;协议后附了房产明细以及抵偿金额。根据上述函件以及《协议书》,上**公司尚未支付中**链公司货款299989562.75元,其中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2244760.93元,上述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1月2日,中**链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链公司明确将附件所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全部权利、权益一并转让给中**公司,同时将有关的所有担保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应当支付转让价款共计102878753.08元,且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2月25日,中**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寄送上**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物交接单、货权转移通知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分别与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宝**公司、林**、孙**、成**公司、成**公司、成**公司、林**、彭**、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链公司依约向上**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上**公司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公司作为中**链公司的债权受让人,要求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244760.93元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宝**公司、林**、孙**、成**公司、成**公司、成**公司、林**、彭**、福**公司亦应按照其与中**链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上**公司追偿的权利,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上**公司追偿。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公司、上**锝公司、上**公司、上**源公司、上**公司、上**公司、宝**公司、林**、孙**、成**公司、成**公司、成**公司、林**、彭**、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物**限公司货款二千二百二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三分以及自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货款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宝**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宝**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宝投**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宝**有限公司数额为九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宝**有限公司数额为一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宝投**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宝**有限公司数额为九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宝**有限公司数额为一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林**所持有的成都四**限公司数额为五百九十二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限公司所持有的申银万**限公司一百六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六万股、价值八百九十万零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二千万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二亿一千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林**所持有的上海**限公司数额为一亿四千四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原告中远物**限公司对被告孙**所持有的上海**限公司数额为一千六百万元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九亿元范围内按质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被告成都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四、被告成都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十五、被告成都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六、被告成都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十七、被告成都四**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八、被告成都四**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十九、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二十一、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二、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二十三、被告彭*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十五亿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四、被告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二十五、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五千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十六、被告福建**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宝**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宝投**限公司、林**、孙**、成都宝**有限公司、成都宝**有限公司、成都四**限公司、林**、彭**、福建省**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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