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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以下一并提起简称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与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佳**幼儿园学生,周X系北京佳**幼儿园教师。2015年3月2日,原告放学回家后,晚上洗澡时,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背上有伤。经询问,原告告知是周X打的。随后,原告父母与北京佳**幼儿园交涉并报警。2015年3月3日,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底,临近“六一儿童节”,周X在安排学生节目时,原告所在班级的其他学生均有活动,只有原告一人未给安排。周X身为幼儿教师,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却动手打人、违法违纪;而北京佳**幼儿园非但不予以制止,却还为虎作伥。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一定伤害,更重要的是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埋下了阴影。经原告父母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仍旧气焰嚣张,不思悔过。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或在北京市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字数不少于500字);2、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周X确实在2015年3月2日打了原告。2015年3月3日北京佳华安琪幼儿园对周X进行了处理,并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X道歉并请求原谅,并给予2000元赔偿。周X打原告这个事情在当时已经做完处理。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不是周X安排学生的节目,原告所在班级不是只有原告一人没有安排节目,周X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垡**出所向“朝阳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信》,内容如下:“为配合公安工作,请贵院为张X等壹人出具伤情诊断证明。”

2015年3月3日,首都儿**儿童医院出具《诊断及病程介绍》,载明“临床诊断:软组织伤”,“病程:背部软组织损伤”。

同日,北京**幼儿园作出了《关于创思A班事情处理说明》,内容如下:“针对创思A班教师发生师德问题,造成对孩子、家长身体及心理上的伤害,同时给园所带来负面影响。园所本着积极解决事情的态度,与家长进行沟通,得到了家长的满意及谅解。对此事件园所做出以下决议:1、周X老师停岗。2、留园查看。2、扣除周X老师四个月工资共计陆仟元整,只发放最低生活费。3、班长吴*老师扣除一月工资共计叁仟元整,只发放最低生活费。4、免除张X小朋友四个月保育费。5、此文件发放各部各班级,对全园教师通告此事,并加强教师教育,引以为戒!”

2015年5月31日,北京**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上述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询,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周X因打原告一事被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栗*、吴*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栗*、吴*从事发至作证时均为北京佳**幼儿园的员工,与周X系同事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

原告提交了原告家长与颜X等人的谈话录音,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二被告提交了北京**幼儿园院长颜X与栗×的短信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还提交了《领款、报销单》,证明北京**幼儿园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到2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伤情诊断证明信》、《诊断及病程介绍》、《关于创思A班事情处理说明》、《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周X打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则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二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道歉并取得了原告及其家长的谅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仍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否则本院将在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儿园负担。

二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但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周X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的惩处,原告如果受到精神伤害,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平复,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安排原告表演节目不属于本院审理本案考虑的因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周X打人一事向原告张X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执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负担。

二、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三元。

三、被告周X、被告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交通费一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被告北京佳华安琪幼儿园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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