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五客运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第五客运分公司依法制定的《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件规定了加班工资基数,应严格执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在公里工资、津贴项目中均支付了马**当日加班工资。第五客运分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概念。因此,第五客运分公司要求:1.判决不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3.82元;2.判决不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6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中辩称:马**不同意第五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第五客运分公司,任售票员,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0年5月7日到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上班,同年11月1日又回到第五客运分公司工作。在仲裁时,马**主张2010年至2015年月均工资分别为1800元、1950元、2300元、2750元、2950元、2950元。马**在仲裁时主张其2010年至2015年分别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8天、6天、8天、8天、2天,共计39天,第五客运分公司仅支付了12282.17元,依据月均工资标准存在工资差额;马**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显示的加班情况与马**陈述一致。第五客运分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马**另主张2010年至2014年存在双休日加班,共计47天,马**仅支付了7283元,未按月均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第五客运分公司主张马**2010年5月7日至11月1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并出示了《劳动合同》、2007年至2015年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集体劳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相关文件、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予以佐证。马**认可《劳动合同》及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2010年5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马**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677号裁决书,裁决: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694元;驳回马**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五客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五客运分公司举证的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亦显示该工时制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故马**要求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举证的证据显示2010年至2015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五客运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马**2010年5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与第五客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不存在加班工资;根据第五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核算,第五客运分公司应已全额支付,故无需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无需支付马**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六百一十三元八角二分;二、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无需支付马**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马**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和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85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和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2694元、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各半天加班费540.24元。其主要理由为:第五客运分公司长期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采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鱼目混珠等一系列非法手段,强行克扣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三八妇女节加班工资,侵害了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第五客运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马**上诉状的前两项,第五客运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马**的上诉请求。马**的第三项上诉请求,马**在仲裁期间没有提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马**在本院审理中主张按照工资条其2010年至2015年分别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9天、11天、9天、10天、2天,共计48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10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马**要求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其该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综合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马**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故马**要求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马**提交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马**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第五客运分公司已支付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马**要求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要求第五客运分公司支付其三八妇女节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