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公共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客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公交客四分公司诉称,孙*庆系我公司员工,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一直属于停工留薪期,孙*庆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已经获得误工费用的赔偿,故我公司认为孙*庆主张停工留薪期差额部分费用也应将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取的误工费用进行折抵,现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向孙*庆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3.11元。因我公司已将2013年年度的年终奖金1700元向孙*庆支付,故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公司向孙*庆支付2013年奖金1700元确有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孙*庆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700元;孙*庆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孙**辩称,仲裁委裁决并未按照我的工资标准核算我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差额,但我并未到法院起诉,我确实收到公交客四分公司2013年度奖金1700元,但公交客四分公司并未向我支付2011年及2012年度奖金,我不同意公交客四分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员工,2011年11月5日11时55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大货车撞上,后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孙**属停工留薪期,公交客四分公司尚未足额向孙**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按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792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向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3.11元。公交客四分公司已向孙**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700元。

孙**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年度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792号裁决书,裁决:1、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孙**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3.11元;2、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孙**支付2013年年终奖1700元;3、驳回孙**其他申请请求。公交客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工伤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按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792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向孙**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3.11元,本院不持异议。公交客四分公司已向孙**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700元,故要求本院确认无需向孙**支付该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一分;

二、确认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无需向孙**支付二O一三年度年终奖金一千七百元。

如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