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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栓库与北京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库诉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库诉称:2014年5月7日,我与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对双方前期发生的借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宏都**公司为扩大经营及周转,前期共向我借款56万元。双方同意宏都**公司用荣威轿车及奥迪轿车各一部折抵借款20万元归还原告,剩余36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确认此借款金额真实有效,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以前所签任何借款协议作废,本合同正式生效。宏都**公司与邵**不存在债务关系,如发生纠纷,由我承担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宏都**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全部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不超过7天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与代文孔协商还款事宜,但其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偿还全部欠款,于是双方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目前,宏都**公司仅按照约定将车辆过户给了我,剩余36万元现我要求宏都**公司偿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方能给我时间,余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常栓库作为出借人甲方,宏都**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伍拾陆万元借款来由:其中,三十万元是2013年10月25日经代文顺向常栓库、邵**借款,由邵**账户汇入代文孔农行卡账户。五万元是2013年3月28日经代文顺向常栓库借得现金;一万元为乙方欠常栓库劳保用品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7日,乙方用胡**名下荣威轿车一辆及奥迪轿车一辆,共计两辆轿车折合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作为借款还给甲方,过户到甲方指定的名下。剩下叁拾陆万元借款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第六条约定“如到还款期乙方未按期限还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借款5%的违约金作为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并不超过7天还清欠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银行回单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宏都基业园林公司向原告常**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常**要求被告宏都基业园林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要求被告宏都基业园林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及1.8万元的违约金一节,对于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可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栓库借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栓库违约金一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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