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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19日发生工伤,2013年4月26日经丰台区**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为8级。在认定工伤8级后被告未上班,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付费用合计30余万元。因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将原告诉至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元;……八项请求。2014年5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当庭同意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5月22日、7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两份通知被告家属均签收。被告未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解除,故原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在仲裁时已提出,后经一、二审已经处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被告现在的病情恶化,还未痊愈,伤残等级现为七级,从保护劳动者的方面考虑合同不宜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李*以龙**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8月14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59号裁决书,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委不宜代行,故李*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委不予处理。

李*与龙**司均不服京丰劳仲字(2014)第559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龙**司请求确认2014年5月22日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合并审理两案,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7月7日入职龙**司,龙**司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李*2012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工伤等级为八级。2014年5月21日,丰**裁委开庭审理期间,龙**司答辩称其单位同意与李*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龙**司向李*寄送《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寄送地址为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第六居民委六组53号,系李*身份证住址,该通知载明:“李*:你于2012年7月7日到我公司上班,同年9月19日发生工伤。……且你已于2014年1月6日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已书面形式回复你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由“刘**”代收。2014年7月2日,龙**司向李*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寄送地址仍为李*身份证地址,该通知载明:“李*: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以书面邮件形式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再次书面形式告知你,我公司与你已解除劳动关系。望你于2014年7月1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和工作结交事宜。……”该邮件仍为“刘**”代收。李*主张未收到上述两份邮件,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李*因需取出胸椎内固定物在北京**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及术后治疗。龙泰司从2012年9月起至诉讼期间,持续为李*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50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龙**司要求确认与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龙**司要求确认2014年5月22日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2014)丰民初字第150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李*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申请。2015年1月28日,丰台**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的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15年4月1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8日,龙**司以李*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3日,丰**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李*主张2014年申请仲裁前龙**司曾与其协商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且李*目前的病情恶化,需要继续治疗,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条等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病历写明建议康复治疗,2015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写明休息壹月。证人王*到庭陈述“经理说双方谈成后就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钱款,但未谈成。”龙**司对病历、诊断证明、病假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李*目前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其病情是否因自身原因加重无法明确,工伤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冲突,无法改变李*与龙**司在仲裁阶段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

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4)第559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509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2014年5月21日与李*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李*不予认可。**公司先后邮寄的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签收人均为刘**,李*亦不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仅是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当时李*与龙**司之间就工伤赔偿事宜处于劳动争议审理中,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李*的工伤等级由八级变更为七级,龙**司至今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病历、诊断证明、病假条,可以判断李*工伤后的病情有恶化可能,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对龙**司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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