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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限公司与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康留长与被告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鼎**公司诉称,咸铎于1992年3月26日入职北京乡镇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1993年4月1日起,经原北京市乡镇企业局批准,质检站成为局直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咸铎系质检站职工,其工资由质检站发放,社会保险由质检站缴纳,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至1998年1月,质检站根据相关规定停缴职工养老保险,但是在退休时此段期间视同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断档问题。1999年6月,由于质检站面临国家拆迁,上级单位对质检站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委托我公司对质检站代为管理,但质检站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0年6月,咸铎与质检站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解除与质检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综上,我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咸铎自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咸*辩称,我并不知晓鼎**公司所主张的事业单位改制等问题,质检站并无独立资格,亦无独立财务,我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1998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2003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鼎**公司。

咸*称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其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售房办公室通知及《购房基金管理办法》。其中售房办公室通知系建材公司售房办公室向咸*发出,其上显示:咸*同志,根据公司《购房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您可以使用的购房基金为……届时请携带此通知办理手续。上述两份证据落款处加盖建材公司印章,时间为1993年2月。二、《关于建材质检站人员安排办法》。该办法系鼎**司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其上载明:根据北京市关于2001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公寓占地通知的精神,质检站地处海淀区知春路33号甲,属占地拆迁范围,因短期内质检业务不能继续开展,人员暂时无法安置,根据局(99)乡企办字10号文件精神,经请示乡镇企业局同意,特作出如下决定:1、奖励调出(含转人才中心、职介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对于调出确有困难者,可与公司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一年……。该证据中加盖鼎**司印章。三、社保查询记录。其上显示单位名称为鼎**公司,缴费年度1992年至1994年,以及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鼎**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咸*系质检站职工,1993年质检站被核准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该公司同属于北京市乡镇企业局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2年至1994年期间该公司在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委托之下为咸*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至1999年6月期间质检站按照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规定,视同缴费;1999年6月起北京市乡镇企业局要求该公司对质检站进行代为管理,该公司按要求自1999年8月起为咸*缴纳社会保险。

鼎**公司亦主张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咸*的工资均由质检站发放,最终与咸*办理一次性补偿的亦系质检站,该公司仅系根据北京**业局的委托对质检站进行代为管理,故上述期间该公司与咸*不存在劳动关系。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职工履历表。其上显示咸*自1992年3月起在质检站工作。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质检站不具有独立资格,隶属于鼎**公司。二、北京市**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市乡镇企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批复》,时间为1992年10月21日,载明:北京**业局:你局《关于申请“北京市乡镇企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为事业单位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质检站,为你局所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质检站实际为了占地拆迁而成立,该文件并未实际执行。三、北京**业局《关于质检站更改隶属关系的通知》,时间为1992年12月25日,载明:质检站原隶属于建材公司,……经局领导研究决定,自1993年4月1日起,该站为局直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四、北京**业局《关于周*同志任质检站站长的批复》,时间为1993年2月7日,其上载明:经研究同意聘任周*同志为质检站站长职务,聘期为两年。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上显示质检站举办单位为北京**业局,该证书有效期为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咸*称2001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不知晓上述情况。六、工资表。其时间段为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其中有咸*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1995年工资表下方有周*批准签字确认,此后批准人均为李**;1997年工资表中单位名称显示为质检站。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质检站并无独立财政,质检站每月工资需向建材公司上报、经该公司批准之后才能发放工资。七、证明材料。该证据系质检站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载明:质检站原隶属于建材公司,……自1993年4月1日起该站为局直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故养老保险于1995年1月份停缴。咸*同志,自1998年2月份起按国家政策规定参加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截止到1999年6月份。北京**业局于1999年7月20日在该证明材料中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局人事处印章。咸*不予认可,称建材公司于1993年4月1日至1994年底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1995年1月至1998年1月的社保缴纳中断,1998年2月起鼎**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00年6月。八、社保缴费收据。上述票据时间为1998年2月至1999年6月,部分票据交款人显示为质检站,收款人为北京**务中心财务部。咸*对质检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质检站并无独立财务部门,如系质检站向北京**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需要有委托缴费协议,而鼎**公司并无提交该委托协议。九、《关于调整质检站管理体制的通知》,该《通知》由北京**业局于1999年6月8日作出,内容如下:根据质检站近年的工作情况及站址面临国家占地拆迁的实际状况,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对质检站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一)质检站由局委托为鼎**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二)因国家占地,质检站需要拆迁,在未找到合适的新站址之前,质检站可以暂时停止工作,人员由鼎**公司负责安置。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单位从未就此向员工进行告知。十、请示。该证据由鼎**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内容如下:原质检站有职工7人,自1993年4月1日起,该站为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992年根据京人发(1997)45号文件固定,参加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92年2月至99年6月)共计缴费17个月;1999年6月因国家占地,质检站转入企业,并在海淀区参加养老保险,因职工现面临退休,需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衔接,请上级领导予以妥善解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批示:经核查情况属实,请将按照京人发(1997)45号文件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并入目前的个人账户中。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十一、协议书。其上载明:质检站职工咸*,从2000年6月26日调出质检站,与站解除一切关系,质检站付咸*一次性调出补助金壹拾万元整,此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建材公司、企业局无关。领款人:咸*;站长:李**。落款时间显示为2000年6月26日。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北京市**服务中心调取了咸铎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北京市养老保险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以及证明材料,其中《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建材公司,1992年2月起咸铎为建材公司工人,该表的备注中记载:95年1月至99年6月为事业单位,视同缴费,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该备注内容上加盖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专用章;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了1992年至1994年期间咸铎工资调整情况,审批单位栏加盖建材公司印章;北京市养老保险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了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期间咸铎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材料与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咸铎称其2013年查询档案时其中并无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退休审批专用章,只有北京**业局关于1995年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咸铎以要求确认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确认鼎**公司与咸铎自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履历表、批复、通知、请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材料、收据、协议书、工资表、养老保险基金缴拨情况交费表、售房办公室通知、购房基金管理办法、关于质检站人员安排办法、档案材料、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995年1月至1999年7期间咸铎与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见:1992年10月21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市乡镇企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批复》中明确显示,同意成立质检站,为北京**业局所属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北京**业局199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市乡镇企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更改隶属关系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自1993年4月1日起,该站为局直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另外,在本院依法调取的咸铎的档案材料中明确显示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期间质检站为事业单位,咸铎的养老保险在上述期间视同缴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加盖退休审批专用章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故而,本院认为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期间咸铎应当与质检站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与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鼎**公司要求确认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期间该公司与咸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咸*主张的1999年7月份劳动关系而言,北京**业局于1999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调整质检站管理体制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因质检站近年工作情况及站址面临国家占地拆迁的实际状况,质检站由局委托给鼎**司进行全面管理,鼎**公司亦于1999年7月作出《关于建材质检站人员安排办法》,对包括咸*在内的原质检站职工进行相应安排,并于1999年8月起为咸*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咸*主张的1999年7月份其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鼎**公司要求确认1999年7月与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一九九九年六月期间北京鼎**限公司与咸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一九九九年七月份北京鼎**限公司与咸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咸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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