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六分公司)及上诉人白伶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公交第六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白**配偶潘x在2014年8月13日与北京市朝**培训学校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按照培训协议书的要求按期进行培训,其中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进行理论知识培训。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进行实操培训。由于场地、设备因素原因,北京市朝**培训学校委托公交第六分公司对包括潘x在内的21名学员进行岗位实操培训。朝阳区**培训学校与公交第六分公司签订实操培训委托协议书。公交第六分公司负责岗位实操培训期间学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鉴定工作,指派实操指导老师对学员进行岗位实操培训指导。2014年10月28日中午潘x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全力抢救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x在公交第六分公司是学习培训岗位实操技能,公交第六分公司与潘x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认定白**的配偶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公交第六分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伶伶与潘x系夫妻关系。*x于2014年6月按照公交第六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启示》应聘该公司司机职位,2014年8月13日,潘x与北京市朝**培训学校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分为理论知识培训及岗位实操培训两个阶段,2014年8月19日,潘x理论培训合格,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安排到公交第六分公司进行实操培训,2014年10月28日,潘x于中午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潘x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及10月公交第六分公司分别发放给潘x现金1054.41元及803.36元。

2015年2月11日,白**以公交第六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435号裁决书,认定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交第六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白**未提起诉讼。

为证明公交第六分公司与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交第六分公司提交《定向培训协议书》、《1048期岗位培训鉴定》、《实操培训委托协议书》、《培训费签收表》为证,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潘x与北京市**业技能培训学校之间存在培训关系,培训学校委托公交第六分公司对潘x进行岗位实操培训,合格后由培训学校向公交第六分公司推荐,择优录取;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潘x仍属于培训学校学员,且潘x在培训过程中作为培训学员并没有给公交第六分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正常职工劳动纪律的管理,并没有形成劳动法上的管理、隶属和用工关系,同时潘x和培训学校之间是有偿培训关系,因此公交第六分公司与潘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属于岗前培训,岗位培训是原告单位义务,且潘x的工装、工资均是公交第六分公司所发,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招聘启示照片,潘x生前的工装、实习保证书、工作照片,及白**领取潘x生前“工资”的影像资料为证。公交第六分公司认可招聘启事是公司发布的,但认为工装没有肩章和工牌,实习保证书不是单位要求所写,“工资”实际上是公交第六分公司为潘x发放的补贴而非劳动报酬,工作照片显示潘x是在接受培训而非提供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招聘启示、工装、照片、影像资料、定向培训协议书、1048期岗位培训鉴定、实操培训委托协议书、培训费签收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判断标准,而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首先,公交第六分公司及潘x均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其次,潘x书写的《实习保证书》有以下文字:“我作为一名公交员工在实习期间,保证尊重领导,服从单位安排,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由此来看,潘x在接受实习培训时受到公交第六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公交第六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所称的“规章制度”是培训学员应当遵守的,而非正式员工适用的规章制度。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了符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根据员工的分工不同,制定相应种类的规章制度是合法且必要的,但不能以适用规章制度及适用群体的不同,就否认潘x实际上受公交第六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接受公交第六分公司管理的事实。关于劳动报酬,公交第六分公司认为其给潘x发放的是就餐及交通“补贴”而非“工资”,法院认为,公交第六分公司在潘x实习培训期间按月支付潘x一定的金钱,应当属劳动报酬,至于劳动报酬是以“补贴”的名义还是以“工资”名义给付,其区别仅在于给付形式及名义的不同,而不能否认其“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再次,对于潘x是否为公交第六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及该劳动是否属于公交第六分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公交第六分公司认为,其是根据培训学校的委托对潘x进行实操培训,潘x并非提供正常的运营服务而只是培训。法院认为,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为保证生产、经营安全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培训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潘x依照公交第六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启事”应聘该公司的司机职位,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潘x随后与北京市朝**培训学校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书”,也反映出其培训目的是“掌握本岗应知应会和基本业务技能,达到上岗标准”,且在培训期间公交第六分公司按月支付潘x劳动报酬,因此潘x所接受的实习培训符合《劳动法》上“职业技能培训”的特征,潘x提供的劳动是公交第六分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综上,法院认为,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白伶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435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潘x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公交第六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实习保证书》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x参加的是培训学校组织的实操培训,而不是公交第六分公司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一审法院将培训学校自行组织的培训定为公交第六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并据此认定潘x参加培训属于履行公交第六分公司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交第六分公司与潘x不存在劳动关系。

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潘x死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潘x死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公交第六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朝**培训学校向其出具的《1408期岗位培训鉴定(理论阶段)》中载明:贵单位本期岗培共送学员27人,其中驾驶员27人,该期理论学习于2014年8月19日结束,社招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到分公司进行岗位实习。该鉴定中合格学员名单载明司机21人;社招司机栏目载明的人员为21人含有潘x。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1408期岗位培训鉴定(理论阶段)》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x于2014年6月按照公交第六分公司发布的《招聘启示》应聘了该公司司机职位。根据北京市朝**培训学校出具的《1408期岗位培训鉴定(理论阶段)》的内容,能够认定公交第六分公司在潘x应聘之后将潘x送至北京市朝**培训学校进行了理论培训。理论培训结束后,潘x在公交第六分公司接受实操培训,并由公交第六分公司支付了其所称“补贴”。以上事实表明,公交第六分公司与潘x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公交第六分公司对潘x进行了相关职业技能培训,该培训系用人单位为保证生产、经营安全而对劳动者进行的属于该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据此,能够认定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公交第六分公司主张其与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确认潘x与公交第六分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劳动关系的期间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白**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白伶伶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