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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起诉称:蔡**原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员工,在职工学校担任老师一职,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交客四分公司未按照教师岗位向蔡**发放岗位工资,教师岗位工资应为每月5300元,但公交客四分公司仅支付岗位工资3300元,每月差出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合计98000元;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公交客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交客四分公司足额向蔡**支付劳动报酬,在公司为蔡**办理退休手续前,也经由蔡**本人确认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交客四分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蔡**工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表示其原为公交客运第三分公司员工,后因公交客运第三分公司改制,将其于2011年1月1日分流至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客四分公司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其担任管理人员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1月29日退休。蔡**表示根据公交客四分公司工资执行规定以及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其每月岗位工资应为5300元,但公交客四分公司每月仅向其支付3300元,存在差额,故应予以补发。就上述主张蔡**向法院提交工资条、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填写说明、2013年职工收入台账名册、公交人发(2007)953号文件、运**(2011)20号文件、组织考核通知单。工资条中记载蔡**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饭补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一栏写明蔡**岗位工资为3300元。2011年蔡**与公交客四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显示蔡**在公交客四分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岗位(工种)工作,并约定蔡**的工资标准按公交客四分公司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填写说明系就劳动合同填写问题进行的说明,蔡**表示该份说明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发放劳动合同文本同期向其发放,用于指导其本人填写劳动合同使用。工资台账显示蔡**、吕*及赵*的2013年全年收入,蔡**表示该份台账系其在2013年时因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之时要求每一位员工签字确认,其与吕*、赵*为同岗位工作人员,但年收入相差很多,故其在尚未签字之时复印留存。公交人发(2007)953号文件系北京公共**有限公司于2007年发放文件。运**(2011)20号文件系公交客四分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制定的关于修订《管理人员岗位效益工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组织考核通知单为2001年5月30日北京**总公司对蔡**作出的考核结果通知。公交客四分公司对蔡**出示的工资条、劳动合同及运**(2011)20号文件文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蔡**的主张。公交客四分公司对蔡**提交的劳动合同填写说明、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蔡**提交的公交人发(2007)953号文件及组织考核通知单并非由本公司出具,就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公交客四分公司为反驳蔡**的主张向法院提交退休申请、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运四人发(2013)70号文件、客四人发(2014)63号文件。退休申请显示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内容为“本人退休前在非管理(工人)岗位工作,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蔡**在落款处签字。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为核算蔡**1992年10月前视同缴费工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为蔡**退休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蔡**社保缴费情况。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为逐年度显示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情况,蔡**在该表上方签署姓名及日期。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显示蔡**退休前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存储情况,蔡**在该表上方签署“全部信息情况属实,蔡**,2015年1月8日”。运四人发(2013)70号文件、客四人发(2014)63号文件为公交客四分公司颁布的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办法,公交客四分公司主张蔡**的工资系根据上述文件所对应的工人管理岗位工资确定。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公交客四分公司对其所确定的岗位工资数额档次存在争议,亦向法院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要求的同工同酬的待遇,在与其相同的岗位上其他人员岗位工资高于其本人,故应补发工资差额。

庭审中,蔡**向法院表示公交客四分公司每月发工资时向其发放工资条,在其退休前也曾多次向公交客四分公司人事经理马*新反映工资差额问题,但公司一直未予调整。

蔡**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7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蔡**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社保缴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主张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岗位工资并非按照同工同酬标准向其发放,故存差额应予补发,对此法院持有不同观点,其一、不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职业能力、从业经验及身体状况存在差异,故即使相同工作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存在差异也符合常理;其二、根据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可知,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向蔡**发放工资的同时一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工资组成,蔡**可及时发现工资差额,理应及时向公交客四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蔡**也并未就其所称在职期间多次向公司反映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公交客四分公司在为蔡**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由蔡**本人对社保缴费基数予以核对,蔡**的社保缴费系根据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予以缴纳,蔡**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对缴费数额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实则也系对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待遇的认可。综合上述三方面,法院认为蔡**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蔡**担任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依照公交客四分公司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在职期间多次获奖,但公交客四分公司却没有按照教师岗位月薪53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蔡**多次找相关领导反映未果。

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客四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蔡**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上诉主张公交客四分公司未依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应向其补齐差额。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因每位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与其从事的岗位、工作年限、从业经验及能力等息息相关,蔡**以他人工资收入水平衡量自身价值并以此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蔡**上诉主张在职期间曾多次找相关领导反映工资待遇问题,但未有相应证据提交。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公交客四分公司与其本人就社保缴费基数进行了核对,蔡**认可社保缴费系根据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予以缴纳,实则系对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的认可。现其上诉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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