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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与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自行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王*2。王*在已婚的情况下和我发生关系,婚后经常对我施暴,且生活不检点,有出轨行为。自2011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2月,迫于无奈,我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向法庭表明愿意相互迁就、互相包容,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2012年8月,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作出之后,双方仍无法调和矛盾,确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起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是:第一,与王*离婚;第二,婚生女王*2由我抚养,要求王*依法承担每月抚养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王**归甘×1抚养,但抚养费应当以我的收入为标准,按照30%的份额支付。我要求每月两次对王**进行探望。另外我要求认定甘×1名下的北京市**×号院105号楼6层3单元701号房屋(简称××新天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3层301号房屋(简称××新城房屋)均是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甘**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故双方以离婚为宜。法院对双方子女的抚养、探望等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均表示同意王*2由甘**负责抚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王*所应负担的王*2抚养费金额及对王*2进行探望的方式存在争议,法院结合王*收入状况、王*2生活状况酌情判定抚养费金额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特别是××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房屋均系甘**婚前购买,王*虽在此过程中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出资,但结合其前一段婚姻的存续情况,不宜将该两套房屋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的出资,甘**应结合房屋升值因素予以返还。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王*出资数额及房屋购买价值和诉讼评估价值酌情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甘**与王*离婚;二、双方之女王*2由甘**负责抚养,王*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三、王*有权对王*2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第一及第三个星期六上午九时,王*从甘**处将王*2接走,当日十九时,王*将王*2送回甘**处,甘**对此予以配合;四、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3层301号房屋及北京市**×号院105号楼6层3单元701号房屋均归甘**所有;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房屋出资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五、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甘**和王**不服,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甘**称××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完全系甘**个人出资购买的,虽然王*曾经有过出资,但均系代替甘**交纳的,属于甘**对王*的借款。王*向其朋友借款,也是代替甘**对外借款,且后来的借款也是甘**个人偿还的。因此上述两处房产均系甘**的个人财产,王*无权要求分割,原审法院判决甘**支付王*150万元的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目前王*2的抚养费需要,原审法院判决王*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过低;每月的探视也应限定为一次为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双方之女王*2由甘**负责抚养,王*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3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有权对王*2进行探望,具体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王*从甘**处将王*2接走,当日十九时,王*将王*2送回甘**处,甘**对此予以配合;3.撤销原判第四项中甘**给王*房屋出资折价款150万元,变更为甘**偿还王*共计26.67万元借款;4.上诉费由王*承担。王*称虽然××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是以甘**的名义购买的,但从房屋的认购、出资、装修、还贷到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等事实,足以认定是双方是财产混同、共同买房,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全部归甘**所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新城房屋归王*所有,××新天房屋归甘**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与王*于2008年年底自行相识,2009年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此后关系较为亲密。2010年7月1日,甘**与王*登记结婚,甘**系初婚,王*系再婚,二人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2011年1月16日,甘**与王*生育一女王*2。2011年9月起,甘**与王*开始分居。此后,王*2随甘**共同生活至今。现甘**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并要求抚养王*2,王*均表示同意。

另查一,王*此前的婚姻情况为:王*与前妻朱×于2001年10月2日结婚,并于2010年5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王*负责出售二人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并支付朱**价款600000元。

另查二,××新天房屋系甘**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限公司(简称天**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建筑面积143.72平方米,总价为1320341元,其中首付款530341元,其余款项7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目前尚未还清贷款。此后,甘**于2010年12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现由甘**和王**共同居住使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值为4480400元。

另查三,××新城房屋系**×1于2009年9月27日与北京方**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总价138670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1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房款416709元,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房款280000元,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房款690000元。2015年6月5日,**×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该房屋现由**×1实际控制。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值为2346000元。上述两项评估费用共计17651元,其中**×1垫付评估费10961元,王**付评估费6690元。

诉讼中,针对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针对××新天房屋,甘×1称首付款系其使用自己的积蓄支付的,贷款在双方婚前都是其个人偿还,王*没有参与,到了双方结婚后,王*代甘×1参与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属于甘×1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则称首付款中37万元是其使用出售与朱**内房屋所得款项支付,并称其参与偿还了总额为36700元的贷款,同时,王*还称房屋装修款都是其支付。针对该争议,甘×1向法院提交了其用于支付首付款的北**银行和中**银行的两个账户的明细佐证,其中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了2009年5月6日存入50000元并同日刷卡支出50000元的情况,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了2009年5月11日刷卡支付部分首付款350341元的情况及此前5月10日卡存180000元,5月11日汇款150000元和卡存50000元的情况。甘×1称除上述两笔购房款外,其还通过王*出面向王*的朋友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尾款,但该借款其于此后均由甘×1个人偿还,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其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了相应取款和转账的信息。王*则向法院提交了其取款凭证佐证其出资情况,显示于2009年5月6日取款50000元、5月10日取款180000元、5月11日取款50000元、7月10日取款82000元,以及2009年7月10日向甘×1账户内存款130000元。王*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向甘×1账户内存款及汇款的凭条等佐证其所主张的贷款偿还情况。王*称其在2009年5月的几笔取款正好与甘×1账户内存入的款项时间吻合,可以印证其出资的情况,甘×1不予认可,称相应款项系其劳务报酬收入和自有积蓄,与王*同日的取款没有关系。另,王*称其向朋友的借款130000元均系其自行偿还,不认可甘×1提交了偿还该笔借款的相应证据,但亦未能提交相应反证。

针对××新城房屋,甘**称2009年9月27日的首付款是其出售北京市朝阳区×汇×号楼2单元902号房屋(简称×汇房屋)的款项支付;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第二笔款项280000元是由其姐夫赵*归还的此前婚前借款100000元、王*出资的30000元、其向朋友曾×借款的45000元、王*向其朋友王*3和刘*分别借款的50000元合计构成;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的第三笔款项690000元是由其姐夫赵*归还的此前婚前的借款400000元、王*弟弟王*4归还此前婚前的借款100000元、王*向其朋友解得要的借款130000元以及甘**自有的积蓄60000元构成,并称相应借款均已由其自行偿还。王*认可首付款是甘**出售×汇房屋的款项支付,并称第二笔款项280000元中,包含王*向双方共同的朋友曾×借款45000元、王*向朋友王*3借款50000元、王*向朋友解得要借款40000元以及王*自有的30000元;第三笔款项690000元中,包括王*向其弟弟王*4的借款100000元、王*向其朋友解得要的借款110000元、王*向朋友张×的借款50000元、王*向朋友陈×的借款10000元及王*自有的积蓄10000元,并亦称相应借款均由其自行偿还。另,就×汇房屋的出售问题,双方均称在该房屋出售前,王*支付200000元用于偿还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甘**认为该款系其向王*的借款,但至今尚未偿还。王*则称该款系其对××新城房屋的出资。针对所主张的赵*款项偿还情况,甘**向法院提交了赵*的汇款凭证并申请赵*作为证人出庭佐证。针对所主张的向曾×、刘*的借款和偿还的行为以及向解得要偿还借款的行为,甘**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据及股票账户明细等佐证;针对所主张的向王*4的借款及偿还问题,甘**亦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3月其向王*4汇款100000元的业务凭证。王*则申请王*4、解得要、王*3分别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各自出借款项的情况,其中王*4称甘**在2010年3月时对其的汇款是偿还此前向其的借款,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解得要述称其分别与2009年和2011年初向王*借款共计十几万元,王*和甘**陆陆续续偿还了大部分,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还有50000元未偿还。王*3则称王*于2010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尚未偿还。王*还称其向朋友的借款已经自行偿还,但未进一步举证。

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存在争议。甘**认为××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王*则认为两套房屋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对王*2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及探望问题亦存在争议。甘**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王*不予认可,表示仅同意支付1500元。原审法院询问王*收入情况,王*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并就此提交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甘**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不清楚王*具体收入数额。王*要求每月探望王*2两次,甘**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王*每月探望王*2一次。

另外,甘**于2013年3月起诉王*离婚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应属于甘**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4年7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79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城房屋归王*所有,王*支付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新天房屋归甘**所有,甘**支付王*房屋折价款70万元。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系甘×1与王*登记结婚之前以甘×1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及银行贷款,但结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双方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王*在与甘×1结婚之前对××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均有出资,而甘×1与王*登记结婚时亦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故婚后任何一人支付房款或银行贷款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支付,具体是甘×1还是王*实际交纳的钱款,均不影响上述钱款属于甘×1和王*夫妻共同钱款的性质。甘×1上诉称王*的出资行为均属于其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婚姻关系的期限、房屋购买时间、王*婚前出资情况、房屋升值等因素,判决××新天房屋和××新城房屋归甘×1所有并综合酌定甘×1给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并无不妥。王*要求确认××新城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结合王*的收入状况和王*2生活状况,酌定的抚养费金额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1要求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以及改判每月一次探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7651元,由甘**负担8825.5元(已交纳),王*负担8825.5元(已交纳669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2元,由甘**负担6550元(已交纳),王*负担2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2元,由甘**负担6550元(已交纳),王*负担271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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