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房**民委员会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房**民委员会(简称芦**委会)诉被告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委会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委会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民。自2007年起,被告非法占用位于该村×区×号北侧新建二层楼北侧的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并且,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所占土地上建设围墙,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0日,经村民代表决议,要求其拆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拆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区×号北侧新建二层楼北侧的围墙并将所占集体土地恢复原状后交回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第一,本案不应由法院主管。本案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按房山区**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4月29日的《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的明确记载,我的宅基地南至朱**宅基地北至农场。本案争议的土地显然包含在我的宅基地之内。原告的主张显然系对争执土地是否属于我的宅基地而提出,故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剥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代替行政机关确定我的宅基地范围;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告现请求法院直接解决宅基地的确权纠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应由法院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深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简称×村)村民。2000年4月29日,被告申请建房获得批准,批准的内容为:建设工程间数8间,层数2层,高度7米;占地面积203平方米,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4米;东至公路、西至农场、南至朱*、北至农场。被告获得批准后进行了建房施工,其房屋占地面积为203平方米,另在楼房北侧建了围墙。被告所建楼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区×号的北侧。2014年10月24日,芦村村民代表作出《芦村村民朱*深种种村霸行为》认定:“在2000年左右,朱*深新申请宅基地一处,盖了两层楼,在新建房屋后,侵占集体一亩多的土地,他已经用围墙围起,私自出租,村委会多次下违章通知,要求拆除,他置之不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芦村村民朱**种种村霸行为》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被告宅基地在内的芦村土地,均为芦村集体所有,原告仅享有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芦**委会,可以代表芦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再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所建楼房占地面积为203平方米,与其获批的占地面积相符。故被告在其所建楼房之外建筑的围墙,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系无权占有芦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妨害芦村集体行使对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最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清晰,本案并不涉及宅基地争议。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区×号北侧新建二层楼房北侧的围墙并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