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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市房**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北京市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深系我村村民。自2007年起,朱*深非法占用位于我村×××号北侧新建二层楼北侧的集体土地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并且,朱*深在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所占土地上建设围墙,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0日,经村民代表决议,要求其拆除。然而,时至今日,朱*深仍未拆除。现我方起诉要求朱*深立即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号北侧新建二层楼北侧的围墙,将所占集体土地恢复原状后交回我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1、本案不应由法院主管。本案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按北京市房**管理办公室2000年4月29日的《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的明确记载,我的宅基地南至朱**宅基地北至农场。本案争议的土地显然包含在我的宅基地之内。**委会的主张显然系针对争议土地是否属于我的宅基地而提出,故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剥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代替行政机关确定我的宅基地范围;2、芦**委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芦**委会现请求法院直接解决宅基地的确权纠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应由法院立案,请求驳回芦**委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朱**宅基地在内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以下简称芦村)土地,均为芦村集体所有,芦**委会仅享有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芦**委会可以代表芦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再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朱**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所建楼房占地面积为203平方米,与其获批的占地面积相符。故朱**在其所建楼房之外建筑的围墙,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系无权占有芦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妨害芦村集体行使对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最后,朱**的宅基地范围清晰,本案并不涉及宅基地争议。因此,芦**委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号北侧新建二层楼房北侧的围墙并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交给北京市房**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明确规定我的宅基地北至农场;本案争议地界未超过北至农场的规定,本案属于宅基地四至的争议,原审法院将此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显然错误;本案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芦村村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深系芦村村民。2000年4月29日,朱*深申请建房获镇政府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该证载明:建设原因为道规划区建楼;准建时间2000年4月29日,建设工程间数8间,层数2层,高度7米;占地面积203平方米,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4米;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农场、南至朱*忠、北至农场,楼前留4米伙道。此后,朱*深施工建房,其建成的楼房占地面积为203平方米,另在所建楼房北侧建了围墙。朱*深所建楼房位于芦村×××号的北侧。

2014年10月24日,芦村村民代表作出《芦村村民朱**种种村霸行为》认定:“在2000年左右,朱**新申请宅基地一处,盖了两层楼,在新建房屋后,侵占集体一亩多的土地,他已经用围墙围起,私自出租,村委会多次下违章通知,要求拆除,他置之不理。”

本院审理中,朱**认可其所建房屋南北长14米,其在房屋北墙北侧约7、8米处建设了一围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芦村村民朱**种种村霸行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是朱**所建围墙是否占用了卢村集体土地。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上诉认为本案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卢**委会起诉本案,理由为朱**建设的围墙超过了《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确定的范围,此系卢**委会基于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并未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准建证》批准的建房范围,朱**的建房范围为203平方米,现其建成的楼房占地面积已达203平方米,其在房屋北侧约7、8米处再建设一围墙,侵占了卢村集体土地。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朱**构成侵权,并判决支持了卢**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理由显然没有道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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