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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与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士恒**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1日入职珏士恒**司,被派遣至北京公共交通**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鸿**业中心)担任面点师。2013年3月21日,珏士恒**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我与珏士恒**司、鸿**业中心发生争议。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珏士恒**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珏士恒**司及鸿**业中心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3、珏士恒**司及鸿**业中心连带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4、诉讼费由珏士恒**司及鸿**业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鸿运承物业中心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黄*蕾系珏士恒**司派遣人员,我公司与黄*蕾为劳务关系。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仅有2013年2月11日为法定节假日,该日黄*蕾休息,故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由于公司内部调整,需要将黄*蕾安排到下属场站担任厨师,黄*蕾不同意,并自行向珏士恒**司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

珏士恒**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黄**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往鸿**业中心担任面点师。黄**的工作表现得到用工单位认可,用工单位需变更黄**的工作地点,我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21日多次与黄**谈话,希望得到其本人支持,我公司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21日上午10点35分,黄**与其爱人到我公司,以今后准备接孩子来京上学、无法接受工作地点调动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黄**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我公司同意鸿**业中心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要求确认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与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珏**公司及鸿**业中心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原因,黄**主张系珏**公司违法解除,珏**公司及鸿**业中心主张系黄**自行提出辞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内容,系因黄**存在困难无法接受鸿**业中心的内部工作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该内容无法体现系黄**自行提出辞职,亦无法体现系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珏**公司及黄**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珏**公司应当支付黄**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28.74元。黄**要求鸿**业中心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仅2013年2月11日为法定节假日,黄**于仲裁阶段认可该日未出勤,故对黄**要求珏**公司及鸿**业中心支付此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与黄**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黄**的工作技能得到用工单位认可,用工单位为了加强另一厂站工作,在不变更劳动合同任何条款的前提下需对黄**进行内部调动,我单位及用工单位于2013年2月19日和21日多次找黄**谈话,建议其服从工作安排并尽快给予答复。我单位及用工单位均没有与黄**解除合同的意向。2013年3月21日上午,黄**主动来我公司要求办理辞职手续,我公司按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同意原审判决。鸿运承物业中心同意珏**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珏**公司与黄**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记载用工单位为鸿**业中心,第五条记载黄**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担任用工单位安排的岗位,第六条记载黄**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用工单位范围内。2013年3月21日,珏**公司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黄**同志系我公司员工,2010年5月1日派往北京公**管理中心任厨师,于2013年3月20日物业管理中心内部调动该同志工作,因本人有困难不能接受,故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仅2013年2月11日为法定节假日,黄**于仲裁阶段认可该日未出勤。珏**公司、鸿**业中心及黄**均认可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下月打卡发放。鸿**业中心提交了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黄**对工资表所载应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不认可。

诉讼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黄**主张珏士恒**司于2013年3月21日与其约谈,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出具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不知晓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珏士恒**司与鸿**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3年2月19日及2月21日与黄**谈话,告知其工作地点由鸿**业中心辛庄场站变更为四惠场站,黄**于2013年3月21日以今后准备接孩子来京上学、无法接受工作地点调动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珏士恒**司为其出具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表示其并不知晓工作地点变更事宜,珏士恒**司及鸿**业中心并没有进行书面告知,并提出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以确定,不能随意变更。珏士恒**司及鸿**业中心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用工范围的工作地点都属于正常工作地点,并未变更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3月22日,黄**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与珏**公司、鸿**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及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2014年3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10号裁决书,裁决:一、黄**与珏**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珏士恒**司与黄**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珏士恒**司主张黄**于2013年3月21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对此不予认可,珏士恒**司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珏士恒**司关于黄**主动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载内容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珏士恒**司向黄**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珏士恒**司上诉请求不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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