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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菊花与北京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邰菊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日入职被告,平均月工资2000元,任保洁员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及2012年、2013年年终奖。

后原告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5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8元及150元押金;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补偿金964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4、被告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终奖4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68元;6、被告支付押金150元;7、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6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结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和仲裁裁决一致的我公司均认可。认可第一、五、六、七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认可,原告自动离职的。第三项请求和仲裁请求不一致,应以仲裁请求为准。第四项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年终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日入职被告,平均月工资2000元,任保洁员一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4日,原告主张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原告签字的《回执》内容为:“以上内容本人全部获悉,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暂不上社会保险,今后如有需要,将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申请予以上保险。并同意不补缴或补偿本说明有效期间的保险。本说明为本人自愿签订,与北京天**责任公司无劳动纠纷及其他矛盾纠纷,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又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5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8元及150元押金;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补偿金964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寄件人联、EMS投递结果,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回执、年假申请单、工资发放签名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仲裁已经支持,被告同意此项请求,此项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的请求,原告现在主张2014年3月4日,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仲裁期间,原告陈述2014年3月4日陈述的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回执》,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暂不上社会保险,今后如有需要,将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申请予以上保险。原告主张离职时被告逼迫其签订,但未提供逼迫签订的证据,而在离职时已经签订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暂不上社会保险的书面材料,与其主张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而按照被告主张离职时原告是以个人原因辞职,本案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2013年5天和2014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应另案申请仲裁。被告提供的2013年填写的年假申请单,休假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6月23日,而6月22日和23日为周六日,故此休假实为3天。被告提交的2013年请假申请单,2013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请假类型为事假,故不按年休假处理。而2014年原告已经工作的日期尚不够休假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日工资为91.95元。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关于原告要求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终奖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68元和押金150元,原裁决已经支持,被告同意此请求,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

原告要求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649.1元,原裁决已经支持,被告同意此请求,本院即按原裁决内容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邰菊花与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于二○○七年六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邰菊花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

三、被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邰菊花工资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押金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邰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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