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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与杭州市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简称良品计画)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立*皮具商店(简称立*商店)、杭州无**限公司(简称无印良品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知)初字第1829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良品计画一审起诉称:近日,良品计画在杭州的分店接受了杭州**工商局的询问,得知无印良品公司以第1348055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身份向该工商局投诉良品计画在当地销售的有关产品涉嫌侵权。良品计画调查认为,无印良品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系通过与立波商店合谋欺骗商标局、通过非法变更及转让程序骗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是一家名为“杭州市下城区立波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方正政,经营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64号,注册号为3301033211884,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登记,于2000年9月5日注销。立波商店原名为杭州市下城区立基皮具商店,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59号,注册号3301033631377,业主为冯*,于2006年12月18日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立波商店,与方正政的“杭州市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名称完全相同。2007年5月21日,立波商店以地址变更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变更地址申请,将涉案商标权证载明的注册地址由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64号变更为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59号。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公告了涉案商标权人地址变更的信息。被告因此绕开了中国注册商标转让法定审核制度,非法取得了涉案商标权。2012年5月9日,立波商店与无印良品公司合谋,向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至无印良品公司名下。立波商店及无印良品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非法“变更”、转让行为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以谋取非法利益等为目的,对良品计画进行投诉,对良品计画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极大损害了良品计画的企业形象、商誉、品牌价值、经济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故良品计画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立波商店以地址变更为名,欺骗商标局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2、确认立波商店在非法取得涉案商标后将其转让给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立*商店一审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及图”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均经过商标局审查批准。2004年12月27日,良品计画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立波商店注册的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及图”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18513号]”,认为良品计画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第1348055号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商标局主管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良品计画所诉争议事实涉及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不属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良品计画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良品计画的起诉。

良品计画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首先,本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且本案属于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是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明的案由,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列明本案涉及的情形,即相关主体非法转让他人商标的情形仅属于商标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即便本案的纠纷解决适用行政程序,本案在实体问题上也属于财产关系纠纷,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程序;第四,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目前的商标转让制度,变更备案无需审核批准、转让也仅为形式审查,故若就本案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未免苛以商标局过重的职责,可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争议不仅与法有据,也更贴近纠纷的本质属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良品计画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立*商店辩称:一、2004年12月27日,良品计画曾以立*商店欺骗商标局、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8513号争议裁定,裁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良品计画如不服该裁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该裁定后30日内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但是良品计画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五年后提起商标权权属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既然《商标法》属于特别法,且该法已经规定了“对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救济渠道,良品计画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立*商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0802997”的关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U”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良品计画的撤销申请,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U”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良品计画就此决定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669号关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决定涉案商标予以撤销。2015年3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无印良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良品计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9号,该案涉及的行政决定即为前述商评字(2015)第7669号决定。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9号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撤200802997”的关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U”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评字(2015)第7669号关于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DUMOUT&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诉权基于请求权产生,原告的起诉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须存在明确的法律关系,并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良品计画请求确认立*商店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转让或受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应当发生在权利人和受让人及相关被许可人之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良品计画为涉案商标的现商标权人或商标权被许可人,亦无证据表明其为涉案商标转让关系中的原权利人或受让人,因此其与立*商店、无印良品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良品计画通过直接对立*商店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立*商店与无印良品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良品计画主张立波商店欺骗商标局而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良品计画所诉争议事实涉及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不属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良品计画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权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良品计画已经针对涉案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后,无印良品公司已就此依法向本院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可见良品计画的诉求并非没有渠道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良品计画的诉讼请求不属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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