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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林**于2002年6月16日入职新**公司处工作,担任飞行员,月工资40000元。2014年9月9日,林**提前30日提出离职,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新**公司拒绝为林**办理离职手续,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

经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裁决,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年第0006号裁决书,认为林**要求的新**公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出具安保评价,并为林**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手续等请求不在仲裁处理范围。

现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2.新**公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新**公司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审理中,林**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公司为林**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公司为林**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手续(审理中,林**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公司为林**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5.新**公司为林**出具本人作为飞行员工作期间的安保评价(审理中,林**撤回了该项请求);6.诉讼费由新**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新**公司一直还向林**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新**公司没有义务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义务为林**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林**要求新**公司为其办理转移手续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档案的范畴。

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林**向新**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新**公司不同意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今日,新**公司一直还向林**支付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新**公司也就没有为林**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现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新**公司无需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林**负担。

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林**提前30日提出离职,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新**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林**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与新**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林**担任飞行员岗位。2014年9月9日,林**向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新**公司:本人于2002年6月16日入职贵公司工作,职务为飞行员,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贵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此30日期间,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安排,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届满时,为本人办理以下离职手续:1.为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为本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将本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手续;4.结清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员工(签名):林**,2014年9月9日。”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林**向顺**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林**与新**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新**公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新**公司为林**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4.新**公司为林**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手续;5.新**公司为林**出具作为飞行员工期间的安保评价。2015年1月20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0006号裁决书,裁决:1.林**与新**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林**的其他申请请求。林**与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林**于2014年9月9日向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故林**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林**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对林**要求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上述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新**公司要求无需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林**放弃了要求新**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与中国新**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新**限公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中国新**限公司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中国新**限公司为林**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五、驳回中国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公司认为:一、新**公司与林**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林**向新**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新**公司不同意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新**公司一直还向林**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然新**公司与林**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新**公司也就没有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二、一审判决由新**公司办理飞行专业材料的转移手续,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不应将这两类档案的的转移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关于暂存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法律依据《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当前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已不接收飞行人员的上述材料,所以一审林**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办法执行。新**公司无需为林**办理任何档案转移手续,应当由林**提出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由新**公司为林**转移上述飞行专业材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新**公司与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依法改判新**公司无须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依法改判新**公司无须为林**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依法改判新**公司无须为林**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方已于2014年9月9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表示三日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9月11日已收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9月11日解除。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空勤人员档案应该属于被转出的档案一部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林**于2014年9月9日向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故林**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的请求,应予支持,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林**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公司应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判决新**公司为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因上述两档案与飞行员职业密切相关,且《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废止亦非无须转移上述两档案的合理理由,故新**公司关于无须为林**办理上述两档案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新**限公司、林**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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