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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农**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振兴支行)与被告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马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兴支行诉称,被告杜**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并由王**以其位于市中区光明路光明小区19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6892.49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被告王**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杜**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杜**款项20万元,用于购买灯具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同日,原告与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自有房产为杜**的借款行为及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同日,原告和王**办理了房产抵押担保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借给杜**20万款项,借款凭证注明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杜**借到该款项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杜**和王**为被告在枣庄**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担保期限的到期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没有对杜**和王**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请法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王**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王**的抵押担保终止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此外,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是完备的抵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设置这种抵押应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管理权都须办理抵押,这种只办理一半的抵押程序,这种抵押担保是无效的行为。原告对王**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在2015年6月19日,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未对王**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担保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在2014年11月24日之后,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在王**保证责任免除后对王**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抵押担保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振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业批复一份,证明我行的名称变更问题,主体适格。

2、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

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杜**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7.0000‰,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并经被告签字,原告已完成相关义务。

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王**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

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借款合同与原告诉状不一致,借款是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不是诉状上的2013年5月31日。请法庭确认这个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保证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这个合同约定时间与原告诉状表述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借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欠款明细,原告没有提交法院确认举证期限,没有按期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对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指出抵押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诉状表述时间不一致。

被告杜**、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振兴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均无异议,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王**)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杜**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等等。原告与被告王**于2012年5月25日将王**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光明路光明小区19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最高债权额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将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杜**,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46892.49元。

另查明,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改设为枣庄农**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枣庄农**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杜**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892.49元,借款人杜**对该欠款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892.49元。关于本案王**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抵押人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光明路光明小区19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未办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抵押成立并有效。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而不是保证部分的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虽对抵押期限约定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但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如无中断、中止的情况下,结束日期最迟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关于抵押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杜**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偿还原告枣庄**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46892.4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7‰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杜**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枣庄**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光明路光明小区19号楼中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枣庄**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有权向杜**追偿;

驳回原告枣庄农**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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