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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等与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金**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尚*与我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至中国邮政集**庄邮政支局(以下简称丰台**庄支局),担任投递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尚*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510元和绩效奖金构成,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当月20日发当月自然月岗位工资及上月自然月绩效奖金。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曾电话通知尚*,表示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请他尽快到公司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尚*不同意,理由是其找到新工作了,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后尚*为了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于2015年1月5日来我公司主动填写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此我公司得到尚*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被我公司派遣至丰**电局的员工共有44人,通过电话沟通有43人已与我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尚*存在故意拒签的主观恶意。之所以未向尚*发放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以及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是因为其未办理工作交接。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5.5元、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台**庄支局辩称:尚*签订合同、岗位及工资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9日,金**务公司给我单位发了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名单,征询是否同意续签,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9日回复同意。后金**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尚*于2015年1月5日商谈续订事宜,我单位不太清楚此前的沟通情况。认可奖金和年终奖数额,该款已支付给金**务公司,故我单位无需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金**务公司和尚*之间的问题,我单位是被派遣方,此款与我单位无关,且我单位已明确答复同意续签,是尚*不同意续签,故我单位对此没有过错,也无需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单位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单位无需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5.5元、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与金**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辩称:金同**公司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合同期限届满前我从未接到通知续订的电话,直至2015年1月5日我去金同**公司报销药费,才被首次告知我可以续约,我表示合同早已到期,故现在不同意续约,金同**公司遂让我填写辞职书,我不同意,但为了不中断社会保险,才填写了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也发放至该日,但还有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以及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未向我发放。现不同意金同**公司及丰台**庄支局的诉讼请求。

金**务公司对丰台**庄支局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具体事实同我公司陈述,同意丰台**庄支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诉讼中,金**务公司虽主张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电话通知尚*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而即使尚*于2015年1月5日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也不能免除金**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此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且金**务公司未对曾经告知尚*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的主张充分举证,因此,金**务公司应当向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尚*的应得数额,因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默认仲裁结果,对此不持异议。金**务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扣发尚*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以及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于法无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考虑到丰台**庄支局作为用工单位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不负有告知义务,且其已将尚*2014年12月奖金及2014年度年终奖的款项给付金**务公司,故不属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无需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尚*二○一四年十二月奖金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尚*二○一四年度年终奖四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一分;四、中国**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方庄邮政支局无需就上述款项与北京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北京金**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务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5.5元、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和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尚*同意原审判决,

丰台**庄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尚*与金**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将尚*派遣至丰台邮局科学城担任投递员,合同截止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日,尚*与金**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将尚*派遣至丰台区成寿寺投递部担任投递员,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

丰台**投递部与北京**电局均为北**政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自2014年4月1日起丰台**投递部整合于北京**电局方庄支局下,北京**电局于2014年2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邮电局,北京**电局方庄支局遂更名为丰台**庄支局。2015年4月14日,北京**邮电局更名为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后丰台**庄支局遂更名为中国**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方庄邮政支局。

2014年10月29日,金**务公司给丰台**庄支局发了包含尚*在内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员工名单,征询是否同意续签,丰台**庄支局于2014年11月19日回复同意。尚*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月5日前往金**务公司处,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填写了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尚*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67.65元。

诉讼中,金**务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征询得知尚*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查询电话详情单,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与尚*打电话(手机号码135XXXXXXXX)的事实。尚*认可双方曾在2014年12月18日电话沟通,但解释称通话内容是商讨因工伤看病的事情,未涉及劳动合同事项。金**务公司对尚*的解释不予认可,称尚*在本案仲裁阶段不承认其公司曾在2014年12月18日与其打过电话,后在其公司提交电话查询详情单的情况下,尚*又辩称通话内容是商讨因工伤看病事情。金**务公司还称由其公司员工常**负责与尚*等人征询是否续签合同,常**并不负责员工工伤事宜,故认为尚*关于“电话通话内容是商讨因工伤看病事情”的说法不能成立。2、续订(终止)劳动合同征询函,证明其公司向丰台**庄支局征询是否与尚*续订的意见,丰台**庄支局在2011年11月19日回复称尚*工作表现良好,同意“续订”。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曾见过该文件。3、丰台邮电局作出的书面答复函,证明包括尚*在内的44名员工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尚*称其未曾见过金**务公司与丰台邮电局之间的往来函件。4、尚*在2015年1月5日书写的申请,内容为:“本人要求放弃劳动能力鉴定。”金**务公司认为据此得知尚*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尚*称其在2015年1月5日为了让金**务公司补缴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而被迫书写上述申请,金**务公司于当日才与其谈及劳动合同续订事宜。5、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月5日让尚*在该文件上签字,而尚*拒绝签名。尚*表示其在2015年1月5日曾到金**务公司,未见过该通知书,表示因金**务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才通知其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6、案外员工的函件、终止合同意向书、离职通知单和沟通函,证明其他员工如果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时正常手续的办理流程。此外,金**务公司还表示其公司曾经在前两次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均以打电话形式通知尚*续订劳动合同。

关于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和2014年度奖金4057.51元,丰台**庄支局称其单位已将上述奖金支付给金**务公司。金**务公司称其公司《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在离职前,要和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认真办理好自己所分管的工作交接和所使用的办公用品及工服等物品,持《离职确认书》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据此,金**务公司认为尚*未与丰台**庄支局办理电动自行车、工服和邮局小票等内容的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尚*2014年12月和2014年度的奖金。尚*表示其已与丰台**庄支局办理完毕工作交接。

经查,尚*曾以金**务公司、丰台**庄支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其: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5.50元;2、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3、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2015年3月30日,西**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42号裁决书,裁决:金**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5.50元、2014年12月奖金804.67元、2014年度年终奖4057.51元,丰台**庄支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务公司、丰台**庄支局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名单、通信记录、申请、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742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已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同意与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查询电话详情单仅能证明其公司曾在2014年12月18日与尚*通过电话,并未显示双方的通话内容;二、金**务公司与丰台邮政局之间的函件往来,仅反映出实际用人单位丰台邮政局同意金**务公司与尚*续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尚*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同意与金**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三、尚*在2015年1月5日书写的申请,内容上并不能体现出尚*是否同意与金**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且当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此后尚*也未继续提供劳动,即使尚*在2015年1月5日明确拒绝与金**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也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的事实;同理,即使尚*在2015年1月5日拒绝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上签名,也系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的选择。四、案外员工的函件等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据此推导出金**务公司关于其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征询尚*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尚*已在2014年12月18日同意与金**务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续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外,金**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确系以维持和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前提向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金**务公司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奖金是劳动报酬的重要表现形式,系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金**务公司以尚*未与丰台**庄支局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其2014年12月和2014年度的奖金,但《员工手册》并未明确将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金**务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奖金的前提要件;其次,金**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尚*存在丰台**庄支局要求退还物品而其拒不退还的情形。因而,金**务公司不同意支付尚*2014年12月奖金和2014年度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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