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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丰**公司)订立了1995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方庄支局工作,由于邮政丰**公司疏于管理,周边兄弟单位有拒办、推诿业务的情况发生,导致很多客户来我支局办理业务,给我的工作岗位造成了不应有的、额外的负担,邮政丰**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向我多发奖金,且未按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外,邮政丰**公司从2011年6月开始未告知具体用途收取职工款项,再通过工资账户发还,导致职工多缴纳税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邮政丰**公司:1、履行劳动合同第八条按劳分配约定,补发25个月奖金2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个月800元);2014年1月至判决之日每个月补发1200元奖金;2、履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补足1995年至2013年13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共29902.95元;3、赔偿多缴纳税金损失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邮政丰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2011年12月起至今的奖金已支付完毕;我公司按王*岗位工资标准给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合法的,无义务再向王*补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关于王*第三项诉求赔偿多缴纳税金损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以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其工作量增加为由要求补发奖金,但奖金的发放和数额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故对于王*主张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800元奖金和2014年1月后每月12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出具的出勤签到簿并未显示单位盖章,邮政丰台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主张支付其1995年至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主张的多缴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王*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及劳动合同,邮政丰台分公司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未将工资总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违法和违反劳动合同的其将加班工资无故推迟到下个月支付属于拖欠工资行为,我的工资条足以证明我加班事实的存在;邮政丰台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其他邮政支局拒办推诿业务、打发用户至我所在的方庄支局办理业务属于疏于管理,给我的日常工作造成巨大额外负担,邮政丰台分公司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未执行按劳分配的约定,损害了我的利益;我每月被迫多缴纳税费六、七百元,导致我遭受经济损失,我有权要求赔偿;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邮政丰台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邮**分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方庄支局。1995年12月22日,邮**分公司与王*签订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在北京**电局担任邮政营业岗位工作;邮**分公司安排王*加班的,应安排王*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邮**分公司应支付加点工资;邮**分公司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王*为邮**分公司工作,邮**分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31日,王*申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要求北京**邮电局支付:1、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奖金800元,2014年以后每月发放奖金1200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02.95元;3、多缴纳税金5000元。2015年3月11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5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王*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王*主张邮政丰台分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很多客户来方庄支局办理业务,给其的工作岗位造成额外负担,但未向其多发奖金;邮政丰台分公司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未将工资总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邮政丰台分公司将加班工资无故推迟到下个月支付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因此邮政丰台分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此外,邮政丰台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多缴纳了税款。就其上述主张,王*提交劳动合同、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交涉材料、投诉材料、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工资条、社保工资基数核定表、出勤签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邮政丰台分公司对劳动合同、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邮政丰台分公司主张王*的奖金、加班费均已支付完毕,且不存在多缴纳税金的事实,并提交奖金支付清单、2012年、2013年工资支付明细、2009年、2012年两份集体合同及2012年至2013年王*出勤签到薄予以证实。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另查,2015年4月14日,经北**商局批准,北京**邮电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交涉材料、投诉材料、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工资条、社保工资基数核定表、出勤签到簿、奖金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明细、集体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上诉主张邮政丰台分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工作量增加,并据此要求邮政丰台分公司补发奖金,但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就奖金标准存有明确约定,现邮政丰台分公司根据经济效益状况、职工完成工作情况核定王*的奖金标准并按月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集体合同》规定,故对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王*虽对邮政丰台分公司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计算基数不予认可,但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现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王*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邮政丰台分公司根据王*的出勤签到簿统计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以王*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作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集体合同》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故对于王*要求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王*要求邮政丰台分公司赔偿多缴税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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