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有限公司与陕西圣**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连池公司)与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分公司)、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公司与圣**分公司、圣**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署的《经销合同》1份,由圣**分公司、圣**司授权金**公司作为圣**分公司、圣**司“圣唐牌”饮品石家庄地区的经销商,在石家庄地区经销圣**分公司、圣**司产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3月31日,金**公司与圣**分公司、圣**司又签署1份《附加协议》,约定前期KA系统进店共计10家,费用共计35000元,费用核算方式按4:3:3比例由圣**分公司、圣**司给予核销,根据市场需要由圣**分公司负责做不定期的临促活动,金**公司配合实施。上述合同订立后,金**公司依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4月6日共向圣**分公司、圣**司预付货款150200元,圣**分公司、圣**司向金**公司提供了部分产品,金**公司先后在10家超市开始了圣**分公司、圣**司产品的销售工作。2012年11月1日,圣**分公司、圣**司给予金**公司《授权书》1份,再次授权金**公司为圣**分公司、圣**司产品的经销商,负责石家庄地区的产品销售、推广工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圣**分公司、圣**司于2012年6月7日、11日签署了石家庄客户临促申请《签呈》,确定金**公司为其聘用6名临促人员下县做活动,费用4800元。2012年12月,圣**分公司、圣**司签署《签呈》1份,确定金**公司为其招聘促销员10名开展促销活动,相关工资由圣**分公司、圣**司承担。2013年1月10日、22日,圣**分公司、圣**司签署《签呈》,开展促销活动,每件产品赠福临门1.5升食油1桶,前期投放300桶,促销15天。据此,金**公司按圣**分公司、圣**司口头指示,在石家庄购买食用油40件,价值5500元,用于圣**分公司、圣**司确定的促销活动。2013年2月25日,圣**分公司、圣**司签署关于金**公司超市费用核销事宜《签呈》,确定给予金**公司进店费、条码费、新品费、节堆头费等费用71000元。2012年8月初,金**公司发现圣**分公司、圣**司提供的部分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圣**分公司、圣**司协商后双方签署《产品销毁协议书》,圣**分公司、圣**司确定委托金**公司销毁27144.6元问题产品。2012年8月10日,经金**公司、圣**分公司、圣**司详细清理并统计后,确定问题商品共价值30699.6元,金**公司对有关问题致函圣**分公司、圣**司,圣**分公司、圣**司当日对有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圣**分公司、圣**司于2013年1月13日发电子邮件给金**公司,将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29日对账单给予金**公司,其核销2012年3月31日《附加协议》进店费中的6500元,按退货核销了问题产品27144.6元(尚差2940.5元未作处理),确定圣**分公司、圣**司处存有金**公司的预付款56176.2元。2013年2月之后,圣**分公司、圣**司因内部的问题,停止了向金**公司供货和结算事项,造成了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销售圣**分公司、圣**司产品。当时,金**公司库存有价值66864.32元的产品,因产品保质期限问题多次与圣**分公司、圣**司交涉,但始终没有得到如何处理的答复,至今产品已过期,仍在金**公司仓库内保存等待处理。金**公司与圣**分公司、圣**司签署的《经销合同》、《附加协议》、《产品销毁协议书》及多份《签呈》合法有效,但圣**分公司、圣**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及承诺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圣**分公司、圣**司对金**公司库中已过期产品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66864.32元,要求圣**分公司、圣**司退还已经处理完的问题产品的货款3555元并返还未实际交货货款56176.2元及销售费122817元(其中未核销进店费用28500元,下县促销费用4800元,促销员工资13017元,促销用油费用5500元,未核销条码费、堆头费等7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圣**分公司、圣**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金**公司要求处理过期产品及退回过期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已经过期;产品在发货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现在已经过期,也是由于金**公司销售不畅致使产品滞销造成的,与圣**分公司、圣**司无关,且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金**公司应自己承担相应损失。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支付销售费用的诉讼请求,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圣**分公司、圣**司于2012年9月18日批准核销金**公司6500元销售费用,金**公司主张的其余销售费用圣**分公司、圣**司均不予认可。关于金**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退款3555元,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圣**分公司、圣**司不予认可。关于金**公司要求退回货款56176.2元的诉讼请求,截至目前,圣**分公司、圣**司已依约向金**公司发货,货值已达127668.4元,结合截至目前经金**公司申请且经圣**分公司、圣**司认可的促销费用6500元合计计算,圣**分公司、圣**司目前仅有的28831.6元的货物没有发放,金**公司要求退回货款56176.2元,欠缺事实依据,圣**分公司、圣**司同意返还28831.6元。如果按照金**公司当前所主张的计算,圣**分公司、圣**司在销售150000元货物时至少要投入近13万元左右的销售费用,这完全不具有任何商业操作可能性,且金**公司除经销圣**分公司、圣**司的产品外,还在同一区域经销其他产品,金**公司有可能将经销其他厂家产品的销售费用掺杂在圣**分公司、圣**司的销售费用中。综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圣**分公司作为甲方,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为圣唐品牌饮品(全系列)产品在石家庄地区区域内的经销商,本协议适用经销地点为石家庄地区(十七个县)独家代理,渠道为全渠道;为取得该销售区域经销商资格,并遵守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乙方向甲方订货首批货款金额为1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双方承认并同意乙方作为该销售区域经销商是分离且独立于甲方的,甲方不对乙方从事销售、租赁、出租货物等有关经销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索赔及其他事项负有赔偿或保证责任;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系列产品和提供合法手续的相关证照,并保证按时供货、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合同所规定的销售区域内只授予乙方对授权产品的独家经销权;甲方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乙方提供人员管理、产品、市场销售方面的培训;甲方对乙方的相关经营行为有监督权,包括业务人员对产品知识的掌握、产品销售渠道、销售进度、促销方式、产品保管、运输情况及经营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甲方有义务设计、制作产品宣传及推广所需的物料;协调、处理经销商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或问题;乙方保证在本销售区域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并积极进行产品促销、推广活动;乙方应建立健全完整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并满足市场需要,不能出现市场断货、缺货,应长期保持15天的合理化库存;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在乙方区域内的产品促销、推广及销售等事宜,并配合提供甲方在区域内进行的市场调查、商业数据和客户资料,乙方自行发布的广告或组织的推广活动,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甲方可协助进行设计、策划或指导实施;甲方以不同时段制定出市场支持政策,将会以书面或口头传达形式传达给乙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经甲方盖章同意才予执行,并必须有乙方盖章的单据或发票才可以核销;乙方应在每月20日至25日向甲方提交下月的订货计划,同时订单必须由甲方和乙方相应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才能生效;乙方须在每次下达订单的同时将相应货款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无效订单,不予发货;订货款到甲方账户15天内,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产品到达后,乙方应负责产品的查验,并在24小时内传真通知甲方产品已到达,如产品因运输而造成丢失或损坏,乙方应于现场即时与承运人签字确认,同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处理,如产品到达后,乙方未在收货时及时确认并在24小时内未向甲方发出通知,则视同产品完好无损;产品在乙方销售区域内的调拨及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产品在乙方在储藏、销售过程中因产品存放、搬运、运输不当等原因而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补偿;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承担退换货的全部责任,如因非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滞销需要调换货,调货价格按购货价格七折计算,且必须在包装、产品完好的情况下,通过书面申请,在产品未到期前3个月给予调换;因产品质量本身需要调退货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其他原因调换货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2年3月22日,金**公司向圣**分公司交付立项金200元。

2012年3月31日,圣**分公司作为甲方,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根据经销合同双方商定首批打款额度为150000元;前期KA系统进店共计10家,费用合计共计35000元;费用合算方式按4:3:3比例进行核销(凭商超发票,照片为准),首批费用以现金方式进行核销,二批、三批费用以货补的方式进行核销;根据前期市场需要,甲方为乙方提供3名业务人员支持,期限为3个月,基本工资有甲方负责,第一个月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后两个月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以现金方式进行支持;根据市场需要由甲方负责做不定期的临促活动,乙方配合实施。

2012年4月6日,金**公司向圣**分公司预付货款150000元。

金**公司提交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自营进货单各1张,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8日直配进货单各1张,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9日河北国**限公司国大连锁超市事业部收货单各1张,2012年5月1日信诚商厦门店自采验收单1张,2012年5月10日平山365生活广场超市门店自采验收单1张,2012年11月30日平山365生活广场超市365柏东购物中心门店自采验收单1张,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3日井陉华盛超市商品订货单各1张,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3日尚元购物中心验收单各1张;天客隆超市、尚元购物中心、华盛超市、365生活超市促销的照片12张;河北**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其中2012年4月13日金额分别为1700元、6500元、1200元发票各1张,2012年5月13日金额1500元发票1张,2013年3月19日金额8900元发票1张;石家庄**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其中2012年4月13日金额1200元发票1张,2012年4月17日金额3700元发票1张,面额100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据以证明金**公司已完成10家KA系统进店工作。圣**分公司、圣**司提出上述证据是金**公司单方提供的,且圣**分公司、圣**司并未参与,无法进行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金**公司的进货单据与照片、发票无法一一对应,发票也无法与照片等内容一一对应,无法证明金**公司已经完成了KA系统进店10家工作;金**公司的发票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4、5月期间,而圣**分公司、圣**司就金**公司KA系统进店工作出具的最终结算报告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批准的进店费用为6500元,可见金**公司并未完成10家超市的进店工作;金**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进店费,双方签署的《经销合同书》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金**公司在合同即将结束时安排进店工作欠缺合理性,同时圣**分公司、圣**司已经于2012年9月18日对金**公司进店费用事宜进行了核销,金**公司所谓的2012年9月18日后的活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金**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日圣**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1张,据以证明圣**分公司授权金**公司为圣**分公司的合法经销商,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授权书》记载圣**分公司授权金**公司为圣**分公司合法经销商,负责在河北石家庄地区产品销售、推广售后工作,由金**公司承担在销售过程中一切售后服务,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圣**分公司、圣**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金**公司提交圣**分公司《签呈》复印件1张及临促活动照片数张,据以证明金**公司聘用6名临促人员下县做活动,费用4800元。《签呈》记载申请单位为金**公司,申请人为邓**,申请时间2012年6月7日,主旨为石家庄客户临促申请,内容为“为促进产品销售,更好的在石家庄的地区打开市场,结合当地和现阶段产品的实际情况,特此申请:1.申请6名临促每周六、周日到下县做活动,扩大宣传的同时在下县寻找分销商。促销员费用每日每人80元,本月活动预计10个工作日,费用预算4800元。2.石家**有限公司为石家庄地区总代理。但下县所招的代理商直接与圣唐**京分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货款直接打到公司账号。为不影响金洋**公司对产品销售的积极性,特申请公司给予扣点补偿。下县代理商所发产品,200毫升产品给予5个点的补偿,其他产品给予8个点的补偿”。《签呈》中“营销总监审核”栏内签有“安*”,签署内容为“仅限目前上市产品”,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签呈》下方写明“1.如申请人员必须上报人员资料、电话号码、及相关有效证件。2.促销费用核销凭证以:申请表、结案报告、活动实景照片、购买促销品发票给予核销”。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是金**公司单方提供的且无法进行核实为由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签呈》中“安*”签字字样与公司留底签字的字样存在较大差异,不排除金**公司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仅从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促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促销活动时间和地点、当时促销产品信息,以及金**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等,无法证明金**公司实际已经进行了临促活动;《签呈》约定,圣**分公司根据申请表、结案报告、活动实景照片、购买促销品发票等凭证核销促销费用,但金**公司既没有按照约定的核销程序进行申请,也未向圣**分公司提供申请表、结案报告等重要材料,故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核销相关费用。

金**公司提交《圣唐乳业促销活动工资表》1页及促销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张,《圣唐乳业促销活动工资表》记载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促销人员6名,出勤天数均为10天,日工资均为80元,提成均为48元,实发工资均为848元,合计5088元,各促销员均在领取人处签字。金**公司据此证明金**公司实际支付了促销人员工资5088元,其中每人48元提成应由金**公司承担,每人日工资80元应由圣**分公司、圣**司承担。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系金**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已安排6名促销人员开展促销活动,也无法证明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促销人员工资,且金**公司未按核销流程向圣**分公司提出核销申请,也无结案报告,故不同意核销该费用。

金**公司提交圣**分公司《签呈》复印件1张、1月河北省在职人员登记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4日工资表、临促活动照片打印件等,据以证明10名促销员工资。《签呈》记载申请人为张**,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内容”部分记载为快速启动河北省市场,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打造,特别是对市场商超的形象建设重点的投入,打造区域内样板市场便于对整个市场的带动力,关于商超促销员申请如下:金**公司:现在操作北国超市重点操作10家店,申请5名流动促销5名临促,1月份,临促按照实际促销人员工作天数每人每天50元标准,有经销商提供的相关证明、照片、销量、天数等先垫付后核销。营销总监审核批复为石家庄5名驻店促销,5名流动促销,以上人员均货进商超之日为上岗之日。销管部审核意见为金**公司2012年回款发货88294元,费用产生52%,2013年元月订货39374.4元,现申请5名流促和5名促销人员,流促每月人员费用7500元,建议只支持1个月流促费用,再回款按费用情况给予支持临时促费用,临促5名,日工资50元/天。1月在职人员登记表记载促销员情况为:贾苗*,负责区域为先天下店,基本工资80元/天,绩效工资30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7日;白清梅,负责区域为谈固店,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5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日;梁**,负责区域为怀特店,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5元,入职日期2012年12月31日;杨**,负责区域为益东店,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5日;房文*,负责区域为地下店,基本工资80元/天,绩效工资20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日;梁**,负责区域为华夏店,基本工资80元/天,绩效工资35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4日;冯**,负责区域为新百店,基本工资80元/天,绩效工资75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7日;王**,负责区域为新石店,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80元,入职日期2012年12月31日;王**,负责区域为益友店,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5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8日;米鑫豪,负责区域为铁运店,基本工资80元/天,绩效工资30元,入职日期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4日工资表记载贾苗*出勤8天,实发工资670元;白清梅出勤24天,实发工资1882元;梁**出勤25天,实发工资1978元;杨**出勤10天,实发工资790元;房文*出勤24天,实发工资1940元;梁**出勤21天,实发工资1715元;冯**出勤8天,实发工资715元;王**出勤25天,实发工资2003元;王**出勤7天,实发工资574元;米鑫豪出勤9天,实发工资750元。照片记载各超市促销情况。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系金**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核对为由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公司已实际安排了10名员工开展了流动促销和临促活动,根据《签呈》约定,圣**分公司根据申请表、结案报告、活动实景照片、购买促销品发票等凭证核销促销费用,但金**公司既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核销程序进行申请,也未提供申请表、结案报告等重要材料,故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核销相关费用,根据金**公司提供的有关促销人员的身份证明看,其中有不适宜从事促销活动的人员,且其中有很多均是北国超市自己的员工,故不排除金**公司伪造相关证据的可能性,从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内容看,也存在金**公司多发工资、工作天数重复计算的情况,金**公司证据材料的内容自相矛盾,形式存在诸多漏洞,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核销相关费用。

金**公司提交圣**分公司《签呈》复印件1份、出库单1张,据以证明开展促销活动,每件产品赠送福临门1.5升食油1桶,投放300桶,促销15天。《签呈》记载申请人为张**,申请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内容为“金洋**限公司现在已经开始操作商超系统,为起到快速让消费者认知圣唐产品,提高消费者之间的影响力,特对圣唐产品进行拉动,拉动方式为每件赠福临门1.5升油一桶(价格为17.3每桶)前期投放300桶(费用5190元)促销天数为15天。请批准,谢谢”。营销总监审核、部门经理/总经理均批示同意,销管部审核意见为“针对利乐包给予买1件赠1件桶油,现申请300桶作为支持,费用5190。核销部提供购买促销品数量、照片、发票、促销促案报告,以实际发生销售数量给予核销”。该《签呈》下方签有“费用追踪,据实核销”的批示。出库单由石家庄**限公司出具,记载金**公司购买“1.5福豆”16件,单价110元,“1.6美调”24件,单价110元,共计5500元。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为金**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进行核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签呈》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早于双方间的合同,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产品促销活动,故不认可实际发生了相关促销活动,金**公司的购油单据一方面超出了《签呈》同意的金额,一方面也不符合《签呈》批准的购买促销产品类型,金**公司没有按照《签呈》约定的核销程序进行申请也未提供申请表、结案报告等重要材料,故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核销相关费用。

金**公司提交圣**分公司《签呈》复印件1份及发票13张,据以证明圣唐北**洋连池公司进店费、条码费、新品费、年节堆头费等费用71000元。《签呈》记载申请人为张**,申请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内容为“石家庄北国超市是当地势力最强,影响力最大的大型连锁超市。为快速提高市场影响力,更好推广我们产品,客户开始操作北国超市。1.客户与北国超市关系非常好(客户家属为北国超市的退休员工)为节省费用客户在与北国超市谈费用时为合并谈判,合计进店家数为10家店,最终10家店费用50000元(包括进店费、条码费、新品费)。2.年节堆头费:进店7家为10500元每月,申请2个月堆头费用,合计为21000元。超市操作合计费用为71000元。申请分3个月全部核销,第1个月核销25000元,第2个月核销25000元,第3个月核销21000元,以充抵货款方式进行核销(所有进店都有照片票据)。请公司领导批示”。省区主管意见栏内签有“张**”,销售总监审核栏内签有“安毅”。13张发票中,3张系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商城)出具的,项目均为促销服务费,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15000元、2013年2月26日47350元、2013年2月26日10981.40元;9张系圣**分公司向金**公司出具的货款发票,金额共计79590元;1张为圣**分公司向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金额6500元。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为金**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进行核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7家商店中开展了相关产品的年节堆头活动,故不认可实际发生了相关活动费用。针对金**公司提交的发票,发票总额与金**公司主张的核销费用不一致,且金**公司将圣**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夹在其中,企图混淆,并冒充超市开具给金**公司的费用发票,故金**公司提供的费用凭证无法证明进店费、条码费等费用的真实发生,圣**分公司、圣**司不认可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金**公司没有按照《签呈》约定的核销程序进行申请也未提供申请表、结案报告等重要材料,故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核销相关费用。

金**公司提交《圣唐饮品库存》1份及《产品销毁协议书》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双方确认的销毁27144.6元的问题产品,实际销毁问题产品价值30699.6元。《圣唐饮品库存》记载,灰太狼饮料,规格330ml,数量91箱,金额3931.2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美羊羊饮料,规格330ml,数量82箱,金额3542.4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男人草饮料,规格500ml,数量141箱,金额6133.5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女人花饮料,规格500ml,数量141箱,金额6133.5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均为瓶颈有黑点,打开瓶盖后有明显的糖斑和霉斑;喜洋洋饮料,规格330ml,数量93箱,金额4017.6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产品质量问题为变味;娇颜饮料,规格345ml,数量83箱,金额3386.4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产品质量问题为长毛,漏液;蒙**茶饮料,规格500ml,数量47箱,金额2326.5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产品质量问题为沉淀;空山竹语饮料,规格490ml,数量39箱,金额1228.5元,生产日期2012年4月,产品质量问题为产品滞销;合计金额30699.6元。金**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在上述明细下方另写明“1.7月工资3人×2000元=6000元未发,6月工资3人×500元=1500元漏发,共计7500元工资未发(签呈已批);2.每周六、周日促销活动4800元未发(签呈已批);3.国大商超进店6500元未报(有进店发票、商超入货票);4.以上出现质量问题产品,市场无法销售,请公司领导尽快处理,建议返厂或就地销毁”。下方有圣唐**司大区经理余*于同日书写的处理意见,内容为“①关于人员工资请公司给予客户核对,及时给予发放。②商超进店费用请客户将进店发票等相关核销资料寄回公司给予核销。③出现质量问题产品建议公司尽快给予处理,退货或当地销毁,给予客户调换货,空山竹语饮料出现滞销,目前库存39件,经沟通当地处理,由客户买一赠一处理,公司给予补差价614元,用货补形式发放。④以上产品不在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原签订协议取消(附加协议)”。《产品销毁协议书》记载圣**分公司为甲方,金**公司为乙方,需要报废的产品品名为喜羊羊儿童、美羊羊儿童、灰太狼、美羊羊、喜羊羊、娇颜、男人草、女人花、蒙**茶、空山竹语、果多美、澳洲莎*,数量共计631箱,金额共计27144.6元,甲方要求乙方组织人员进行就地销毁,产品不能流入市场,销毁产品必须由甲方市场人员在场监督,填写《产品销毁现场人员名单》并进行全程拍照,产品销毁的数量要严格按照报废产品的相关要求进行,产品品项、数量要严格按照报废产品信息核实,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上述产品的销毁,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数量清点、品项确认、现场拍照,乙方确认并在《销毁清单》上确认并将此单和相关现场销毁照片盖章回传甲方(传真件有效),乙方保证销毁产品不能流入市场,承担因流入市场造成的损失,双方单位所提供的销毁协议和附送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扫描件、传真件有效)。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为金**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进行核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产品销毁协议》没有圣**分公司的公章和签字,同时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证明圣**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金洋连池公司提交通过QQ发送的记账单1份,据以证明核销进店费6500元、按退货核销问题产品27144.6元,圣唐**司处尚存有金洋连池公司货款56176.2元。记账单记载2012年3月31日预收立项金200元,2012年4月17日预收货款150000元,2012年5月30日销货40170元,2012年8月15日销售12060元,2012年10月16日进店费转货款6500元,2012年12月20日销售27360元,另项销售48078.4元,退货27144.6元,余额56176.2元。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为金洋连池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进行核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力薄弱,不排除金洋连池公司进行篡改或者伪造的可能,且金洋连池公司无法证明存在27144.6元的问题产品,故对于金洋连池公司主张还有56176.2元货款应退还不予认可。

金**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商品盘点表》及货物堆放照片,据以证明金**公司处现有价值66864.32元的过期产品。圣**分公司、圣**司以证据为金**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进行核对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金**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已过期,圣**分公司发货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在目前有过期的问题,也是由于金**公司自己的销售行为导致产品的滞销,应由金**公司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金**公司据此主张相关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金**公司请张**、余*到庭作证,据以证明销售费用是按圣**分公司的要求发生的,圣**分公司承诺由其承担,2012年销毁问题产品金额共计30699.6元,2013年2月之后圣**分公司因内部问题停止向金**公司供货及结算,在此期间金**公司与其交涉供货问题及现有库存中将过期产品如何处理问题,但圣**分公司未予回复且未做处理。张**作证称其是圣**分公司的河北省区经理,是圣**分公司与金**公司的直接联络人,所有客户费用及案子提报,金**公司均是向张**申请,由张**打报告交上级审批;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圣**分公司与金**公司协商,圣**分公司要求金**公司招聘10名促销人员,张**在2013年1月10日签署了《签呈》,并有大区领导签字审批同意,《签呈》确定的费用圣**分公司没有给金**公司核销;2013年1月10日张**签署了关于购买300桶油的《签呈》,由其上级领导安*审批了,且张**看到金**公司购买的300桶油已经实际促销,油是金龙鱼还是福临门的记不清了,购油的费用是金**公司垫付的,张**2013年6月离职时圣**分公司尚未向金**公司支付该费用;2013年2月25日《签呈》中确定的是进店条码费,该笔费用在张**离职时尚未给金**公司核销;2013年8月,张**等到金**公司仓库验货,发现有过期产品及问题产品,圣**分公司给金**公司发通知不让继续销售,当时签订给金**公司补费的意见,此后金**公司在1个月内提交了销毁产品的照片,但相应费用没有给付金**公司;2013年6月,金**公司曾与圣**分公司协商继续供货及库存产品将要过期问题,圣**分公司未处理此事;张**还称《签呈》是证明圣**分公司同意客户按审批内容操作,《签呈》由张**起草,报各层领导签字同意后才执行,客户执行完毕后应将相关文件邮寄给圣**分公司,张**经办的《签呈》均有结案报告,金**公司提交的《签呈》上均是张**本人签字;张**称其知道金**公司除销售圣**分公司的产品外,也经销其他产品;张**因圣**分公司半年未发工资而离职,并与圣**分公司进行劳动仲裁。余*作证称其于2012年7月15日在圣**分公司入职,任大区经理,其入职时接手处理前任大区经理遗留的很多事情,当时已经到了要给金**公司的促销人员发放工资的阶段,余*给其直接上级领导安*打报告,安*签字了,但是未向金**公司发放款项,金额为4800元;2013年1月10日张**签署《签呈》,申请金**公司招聘10名促销员,余*签署批准了该《签呈》,本应由圣**分公司直接给促销人员发工资,但因工资款项一直未到位,故促销人员的工资是由金**公司垫付的,此后圣**分公司未将该款项给付金**公司;2013年1月10日张**签署《签呈》,购买300桶油供促销活动使用,该《签呈》由余*及圣**分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购油款是金**公司垫付的,圣**分公司未给金**公司报销该款项;2013年2月25日张**签署《签呈》,给金**公司核销进店费条码费,当时安*在石家庄出差,张**直接交安*签字,回京后余*补签,相应费用均未给金**公司核销;2012年8月金**公司发现圣**分公司供货的产品有问题,圣**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毁协议》,并有批复说明,在圣**分公司有备案;问题产品是有质量问题,没有过期问题,均在保质期内;金**公司提交的《圣唐饮品库存》上的“处理意见”中的工资是指4800元工资,取消的协议是指之前签订的《产品销毁协议》;2013年2月份之后圣**分公司未再发货,当时说要给金**公司部分货款,但之后如何处理的余*不清楚;对于金**公司的库存产品,当时圣**分公司同意下发方案,签订处理意见,让客户销毁,把钱补给客户,金额大概3万多元,但在余*离职之前没有补给金**公司;在金**公司与圣**分公司交易过程中,圣**分公司核销促销费用需要金**公司提交发票及结案报告,余*经手的《签呈》中一部分有结案报告,后期因未到报账时间圣**分公司已经出现问题了,所以没有结案报告;据余*了解,金**公司除了经销圣**分公司产品外还有经销其他产品;因圣**分公司不支付工资并拖欠差旅费,余*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并与圣**分公司进行劳动仲裁。金**公司对张**、余*证言均无异议。圣**分公司、圣**司对张**、余*任职情况无异议,但称张**经手的与金**公司有关的《签呈》均无结案报告,余*经手的《签呈》仅核销6500元这1份有结案报告,对于金**公司主张的销售费用,除6500元外,其余费用均无足够证据证明促销活动及费用已实际发生,又无结案报告,故不同意支付;张**、余*均与圣**分公司存在劳动仲裁,且此前为圣**分公司员工,现为金**公司提供证言,与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二人证言不予认可。

圣**分公司、圣**司提交圣**分公司销售发货单、产品发货单、订货单若干张,据以证明其已向金**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27668.4元。金**公司以单据均为圣**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金**公司确认为由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圣**分公司、圣**司提交圣**分公司《促销结案报告》1张、2012年3月31日《附加协议》1张及照片打印件若干张,据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圣**分公司已经对金**公司开展的KA进店系统工作进行核销,核销金额为6500元,且结合记账回执及发货单据,可证明金**公司在圣**分公司处的剩余货款金额为28831.6元。《促销结案报告》记载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经销商为金**公司,申请内容为圣**分公司产品进入石家庄国大系统内天客隆*超店面销售,总计进店3家,实际进入3家店面,总计申请进入10家店面,费用预算35000元,实际发生费用6500元,活动及费用明细总结为“公司产品进入石家庄国大系统内天客隆*超3家店面销售,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公司产品在石家庄市场的品牌影响力,并在前期市场开发过程中初步占据了一定的销售份额,现进店已经完毕并持续销售一段时间,请公司按提案申请将费用40%以现金形式返还经销商账户,其余60%以预付货款形式一次性核销挂账”。该《促销结案报告》有省区主管、区域经理、销售部、销售总监签字,销售部审核意见为“商超进店费6500元,结账经销商账户”;报告下方有“据实核销”的审批意见。《附加协议》与金**公司提交的《附加协议》一致。照片内容分别为超市门口及店内产品摆放情况。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圣**分公司处的货款余额应为56176.2元。

圣**分公司、圣**司请圣**分公司经理李**作证,据以证明圣**分公司的核销流程,对于金洋连池公司申请的核销费用,除已批准的6500元外其余均未提出核销申请,圣**分公司亦未同意核销。李*作证称其自2012年6月开始在圣**分公司任职,后因圣**分公司停业而离职;圣**分公司的经销商申请核销销售费用流程为大区人员申报费用由大区经理审批,将审批表交至销售部,销售部人员初步审核完毕后交至销售总监,由销售总监签字将材料交至财务,财务专门负责核查的人员对票据及业务真实性进行核查,完毕后在申请表中批示是否同意报销及金额,交至销售人员交给总经理签字,然后返回财务,财务按照规定挂账及付款;李*称在其任职期间未看到过金洋连池公司关于促销人员费用4800元及13017元的申请,也没有处理过金洋连池公司提出的关于促销用油5500元及进店堆头费用71000元的核销申请,对于是否处理过金洋连池公司关于KA进店费35000元的申请或结案报告,李*称时间较远想不起来了,这几笔款项的具体情况以财务挂账情况为准,圣**分公司规定要在2013年1月5日前到圣**分公司审批挂账,2013年1月5日之后的均未审批挂账,核销证明不能跨月跨年,圣**分公司审批的能核销的均已挂账,未合格的或未审批的均未作处理,现圣**分公司的财务手续均已交至圣**司;李*称金洋连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应该是从圣**分公司财务账号中打印的明细账,但是不是李*经手的,不能确定。金洋连池公司认为证人是圣**分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所说的核销报账流程是圣**分公司的内部流程,不能约束金洋连池公司,对证人认可金洋连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圣**分公司财务账上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证人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圣**分公司、圣**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洋连池公司与圣**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圣**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圣**司作为圣**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与圣**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对已过期产品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66864.32元。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如果需要调换货,金**公司应通过书面申请,在产品未到期前3个月给予调换。现金**公司仅有张**证言称金**公司曾于2013年6月与圣**分公司协商库存产品将过期问题但圣**分公司未予处理,及余保证言称当时圣**分公司签订处理意见为让金**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圣**分公司向金**公司补钱3万多元;金**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金**公司曾按约定向圣**分公司申请调换货物,故对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对已过期产品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退还已经处理完的问题产品的货款差额3555元。金**公司提交的《圣唐饮品库存》上有圣**分公司大区经理余*签署的处理意见,余*的证言亦对《产品销毁协议书》及《圣唐饮品库存》上的处理意见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余*签署的处理意见中记载空山竹语饮料由金**公司买1赠1处理,圣**分公司给予补差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不应计入销毁处理的范围,其他销毁处理的产品经核为27144.6元;在《产品销毁协议书》中确定的报废产品金额亦为27144.6元;且在金**公司主张的在圣**分公司处尚存货款金额中对问题产品亦是按27144.6元计算的,故一审法院院认定销毁问题产品的金额应为27144.6元。现金**公司称其销毁的问题产品金额实为30699.6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给付货款差额355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返还未实际交货货款为56176.2元。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圣**分公司交付的200元是立项金,并非货款,且《经销合同书》、《附加协议》中约定的金**公司向圣**分公司预付货款金额均为1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向圣**分公司预付的货款金额为150000元。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其内容与圣**分公司、圣**司所述的已供货金额、未供货金额及圣**分公司、圣**司提交的发货单、订货单记载的分次供货金额一致,且圣**分公司、圣**司的证人李**言亦称对账单应该是从圣**分公司财务账号中打印的,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公司主张的其在圣**分公司处尚存货款金额扣除200元立项金后的数额与圣**分公司、圣**司认可的金额差额为27144.6元,根据记账单记载,该款项应为销毁问题产品的款项;金**公司根据圣**分公司的处理意见销毁问题产品,相应货款应从金**公司的进货金额中扣除,故金**公司现在圣**分公司处尚余的货款金额应为55976.2元,圣**分公司、圣**司应返还给金**公司。

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支付的销售费122817元,其中包括未核销的进店费用28500元,下县促销费用4800元,促销员工资13017元,促销用油费用5500元,未核销的条码费、堆头费等71000元。关于未核销的进店费用28500元,金**公司提交的超市进货凭证、发票、照片等不足以证明金**公司完成了前期KA系统进店10家的工作,圣**分公司、圣**司提交的《促销结案报告》记载圣**分公司对该项工作审核的实际发生费用为6500元,金**公司对该《促销结案报告》无异议,且在《圣唐饮品库存》上金**公司书写的商超进店费用亦为6500元,故圣**分公司、圣**司就该项工作应向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500元,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支付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下县促销费用4800元,《签呈》系圣**分公司的审批文件,金**公司仅持有传真件符合常理,圣**分公司、圣**司称其对《签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相关促销活动已经进行,余*的证言亦证明该笔费用已由圣**分公司相关审批人员批准但未向金**公司发放,故圣**分公司、圣**司应给付该款项给金**公司。关于促销员工资13017元,《签呈》系圣**分公司的审批文件,金**公司仅持有传真件符合常理,圣**分公司、圣**司称其对《签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余*的证言亦证明了该《签呈》的真实性,并证明此项费用已由圣**分公司审批同意但未向金**公司支付,故圣**分公司、圣**司应将《签呈》中确定的费用给付金**公司;金**公司提交的照片可证明金**公司聘用了促销人员进行促销活动,但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表的日期与《签呈》审批日期不符,促销人员工资标准高于《签呈》审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金**公司主张的该款项金额不予支持,仅支持《签呈》中确定的7500元。关于促销用油费用5500元,《签呈》系圣**分公司的审批文件,金**公司仅持有传真件符合常理,圣**分公司、圣**司称其对《签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余*的证言亦证明了该《签呈》的真实性,并证明该款项已由圣**分公司审批同意;金**公司提交出库单证明其为促销活动已购买了油,张**的证言证明金**公司实际进行了该促销活动,故圣**分公司、圣**司应向金**公司支付该项的费用;但金**公司购油费用超过了圣**分公司的批准的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签呈》确定的5190元。关于未核销的条码费、堆头费等71000元,《签呈》系圣**分公司的审批文件,金**公司仅持有传真件符合常理,圣**分公司、圣**司称其对《签呈》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张**、余*的证言亦证明了该《签呈》的真实性,并证明该款项已由圣**分公司审批同意但未向金**公司支付;从《签呈》内容看,71000元费用已经过圣**分公司审核确认,故该金额予以支持,圣**分公司、圣**司应向金**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圣**分公司、圣**司应向金**公司支付的销售费用应为88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圣**分公司、圣**司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给金**公司货款55976.2元;二、圣**分公司、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金**公司销售费用88490元;三、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证人张**是圣**分公司、圣**司的河北省区经理,余*是圣**分公司、圣**司的华北大区经理,他们都代表圣**分公司、圣**司负责河北省的销售工作,他们的决定和指令就代表了圣**分公司、圣**司。张**、余*对供货、销毁库存产品等问题均有证明。圣**分公司、圣**司的过期产品至今都在金**公司的仓库中保存未作处理,按照规定,圣**分公司、圣**司因自己的过错有义务对自己的产品作出处理和补偿。2.金**公司提交了有圣**分公司、圣**司两级经理签字的《圣唐饮品库存表》,上面记载30699.6元质量问题产品明细及处理意见,而27144.6元的产品销毁协议书已经被该库存表替代,圣**司应该支付差额。3.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圣**分公司、圣**司支付了200元,合同解除时,圣**分公司、圣**司应该将该款项返还给金**公司。4.2012年3月31日,金**公司与圣**分公司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前期KA系统进店共计10家,费用合计35000元。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前期KA系统进店10家的工作,故应支付全部进店费用。5.一审法院法院判决的促销员工资及促销用油费用均不符合事实。现同意一审法院对下县促销费用、未核销条码费、堆头费的认定,同时要求支持其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圣**分公司、圣**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金**公司提供2013年3月有张**签字的《产品退货清单》1份,其上记载退货的品名及金额。圣**分公司、圣**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附加协议、付款凭证、供货单据、发票、照片、授权书、签呈、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出库单、圣唐饮品库存、产品销毁协议书、对账单、商品盘点表、记账回执、促销结案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洋连池公司与圣**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金洋连池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下县促销费用、未核销条码费、堆头费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金**公司上诉要求圣**分公司、圣**司对已过期产品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66864.32元,本院认为,《经销合同书》约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圣**分公司承担退换货的全部责任,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示证据为张**及余保证言,即协商库存产品将过期问题,二审期间,金**公司又提供《产品退货清单》,圣**分公司不予认可,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圣**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已过期及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退还已经处理完的问题产品货款差额3555元,金**公司所示证据为《圣唐饮品库存》,其上记载蒙古奶茶饮料、空**饮料等产品库存价值总计30699.6元,同时余*在《圣唐饮品库存》上的签署意见为“建议公司尽快处理退货或当地销毁”,故金**公司称其销毁的问题产品金额实为30699.6元,本院认为,《圣唐饮品库存》余*签署的处理意见中记载空**饮料由金**公司买1赠1处理,圣**分公司给予补差价,故该产品不应计入销毁处理范围,同时,《产品销毁协议书》中确定的报废产品金额为27144.6元,故一审法院院认定销毁问题产品的金额应为27144.6元,并无不当。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给付货款差额35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返还的未实际交货货款56176.2元,本院认为,金**公司现在圣**分公司处尚余的货款金额为55976.2元,金**公司称其于2012年3月22日向圣**分公司交付200元,故其要求返还未实际交货的货款56176.2元,因金**公司交付200元款项的名目为立项金,并非货款,且《经销合同书》、《附加协议》中约定金**公司向圣**分公司预付货款金额均为150000元,故圣**分公司、圣**司应返还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5976.2元。

关于金**公司要求圣**分公司、圣**司支付的销售费中未核销的进店费用28500元,圣**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根据经销合同双方商定首批打款额度为150000元;前期KA系统进店共计10家,费用合计共计35000元;费用合算方式按4:3:3比例进行核销(凭商超发票,照片为准)。现金**公司提交的超市进货凭证与发票未形成对应,其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金**公司完成了前期KA系统进店10家的工作。圣**分公司、圣**司提交的《促销结案报告》记载圣**分公司对该项工作审核的实际发生费用为6500元,《圣唐饮品库存》上金**公司书写的商超进店费用亦为6500元。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公司完成了前期KA系统进店10家的事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圣**分公司、圣**司就该项工作应向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促销员工资13017元,2013年1月的《签呈》确认促销员工资为7500元,现金**公司主张此外尚欠其5名促销员工资,金**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项未经圣**分公司审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公司主张的促销用油费用5500元,2013年1月的《签呈》确认圣**分公司审批同意5190元的促销用油费用,金**公司提交出库单上所购油的品牌与《签呈》约定的品牌不一,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为促销活动所购油,故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已交纳),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陕西**限公司负担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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