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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曹**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曹**、衣家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曹**、衣家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人民币共计60万元设立合伙企业北京宝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西国贸汽配基地A6-1022号,主要由原告负责车辆技术维修,二被告负责客户接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完成20万元的出资义务。二被告告知原告专心负责维修工作,设立合伙企业的事务交给他们去办理,但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二被告并未如约设立合伙企业,而是设立了股东为曹**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曹**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衣家林为监事,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6号楼1022号。二被告并未如约设立合伙企业,且原告并不占任何的股份。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但二被告称该笔款已经全部用来投资设立公司,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依照合伙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不能解除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是原告本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维修企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衣家林*称: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甲方曹**、乙方衣家林与丙方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目的为了成立合伙店铺;店铺名称北京宝路**有限公司,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1022号;合伙人共3人:甲方曹**、乙方衣家林、丙方蒋**;总投资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2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1月31日前入账),丙方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入账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入账15万元),各占公司总投资的33.33333%;合伙人对合伙店铺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比例为甲方占比34.5%、乙方占比33%、丙方占比32.5%;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另外,三方还约定,由蒋**负责合伙店铺的技术维修工作,曹**、衣家林负责其他事宜。

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蒋**分次交付曹**出资款共计20万元。

北京宝**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6号楼1022号,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股东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曹**,监事为衣家林。

2015年2月11日,曹**退还蒋**款项4万元。

2015年3月,蒋**提出退出合伙,要求曹**、衣家林退还投资款。

在2015年10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蒋**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企业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被告曹**、衣家林提供的录音资料、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曹**、衣家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向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出资款,而被告登记的企业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曹**),构成违约。《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目的是为了成立合伙店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曹**应退还原告出资款16万元(20万元-4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蒋**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行为有效,该协议已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解除;

二、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出资款十六万元;

三、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蒋**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曹**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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