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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HYCNC-61501505159668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CK6180∧型车床设备。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偿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违约方还应偿付守约方因诉讼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发货。原告认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HYCNC-61501505159668号销售合同;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980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条款;

二、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38600元,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594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CNC-61501505159668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CK6180∧型车床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清发货。交货期限和到达方式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当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双休日)内货送到原告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偿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诉讼至法院,违约方还应偿付守约方因诉讼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86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共计198000元。被告收到该货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床设备,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如诉讼至法院,违约方还应偿付守约方因诉讼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保定**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YCNC-61501505159668的《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限公司货款198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限公司违约金39600元;

四、驳回原告保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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