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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俊诉被告邢*、罗**、邢**(以下共同提及时简称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张**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及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邢*及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母子关系。被告邢*与被告罗**夫妻关系,邢*堃系被告邢*与被告罗**之子。三被告一直在原告名下东城区安外西营房×号院×号楼×××号房屋居住,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但三被告拒不搬出。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三被告返还上述房屋,法院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指出三被告应尽快将房屋腾退原告。时过一年,三被告仍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装修后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罗**、邢**辩称:原告参与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即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罗**的户口也经原告的同意迁至上述房屋处。现三被告名下没有房屋,没有地方居住。综上,三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案外人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9日离婚),被告邢**该二人之子。被告邢定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被告邢*堃系该二人之子。

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营房下坡×号院×××号公房由原告付**承租,总使用面积16.10平方米。

2004年5月5日,原告付**(乙方)与北京腾**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东城区安外西营房危改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HX-0111号。该合同第二条,原告在西营房危改区×号院××号有正式住房,使用面积14.29平方米,建筑面积19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付**,之夫邢**。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原告自愿购买甲方在安外西营房地区建设的定向安置住房,产权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原告购买的安置住房为西营房小区×号楼**(施工号)。第三条,建筑面积57.14平方米。第四条,安置住房房价款为156219.27元,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可享受2%的优惠,金额为3124.39元,实际购房款为153094.88元等。上述房屋价款折算了原告付**与邢**的工龄。

2006年2月21日,原告与北京腾**经营公司签订《西营房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第二条中有安置住房为西营房危改小区×号楼**(施工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为西营房×号院×号楼**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第二条,双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7.14平方米,经测绘,原告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57.26平方米。第四条,原告应支付其增加的建筑面积0.12平方米的房价款为882元等。2006年7月29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东私字第W14969号。

2006年12月23日,被告邢*与邢**的户口由本市东城区安外西营房平房×号院迁入涉诉房屋处。2007年12月10日,被告邢**的户口因参军迁出涉诉房屋,并于2010年1月19日因退伍重新迁回。2013年5月8日,被告罗**的户口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运漕镇前进行政村罗沈村56号迁入涉诉房屋处。三被告名下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自涉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起即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腾退涉诉房屋。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原告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付**撤回上诉。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到涉诉房屋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涉诉房屋目前由三被告居住,有三被告物品。原、被告双方认可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三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原告未曾在涉诉房屋居住。经询,三被告表示如果判令其腾房,同意拆除装修,亦不主张装修部分的权利,但拆除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三被告称其出资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并出示银联存根复印件。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因为原告委托被告邢*办理拆迁手续,故被告邢*领取了拆迁款,邢*系以领取的原告拆迁款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不存在被告以自己的钱款为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三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097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但由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三被告自办理完毕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入住手续后,即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至今,三被告的户口也登记在涉诉房屋处,且三被告在本市亦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因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腾房,但三被告仍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目前仍无法支持。但应指出,三被告均系成年人,应当积极寻找房源,尽快解决居住问题,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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