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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原审第三人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宁**之委托代理人邢**,原审第三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苏**公司是海**季青工程总承包施工方,部分施工劳务为魏**提供。苏**公司与魏**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魏**与宁**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013年9月25日,魏**组织包括宁**在内的部分木工进场,由于施工现场没有多少活可以干,2013年10月9日,魏**安排宁**休息,而魏**说在当天中午电话告知手受伤了。2013年10月22日,宁**主动找到魏**提出不干了,并要求按照他们之间谈好的工价和出勤天数结清工资,经双方核算应付工资7130元,实际给付宁**7650元。由于魏**与宁**之间的结算与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证明宁**为魏**雇佣。综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苏**公司与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宁**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苏**公司,在该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的常青路工地干木工。2013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在一审中述称:魏**是通过介绍到苏**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的常青路工地做地下室支模板的活儿。找了八九个人,都是老乡,宁**也是经别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到工地干活儿,是木工。2013年10月8日晚上,魏**告诉宁**,说第二天没什么活儿就不用来了。10月9日,宁**还是来了,说自己要做个板凳带回家用。当天9点多的时候,宁**给魏**打电话说手受伤了,让送钱过去,魏**等人就拿了2000元过去,当时包扎完就走了。过了一周,宁**找魏**结账,魏**就把账结清了,还多给了他5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将其公司位于海淀区四季青常青路和泓四季定向安置房项目中部分劳务(地下室支模板)分包给魏**,宁**系魏**招录,并于2013年9月25日进场;在施工过程中,由魏**负责考勤,由其公司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宁**及魏**认可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2013年10月9日,宁**受伤。

宁**以要求确认与苏**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自2013年9月25日起苏**公司与宁**存在劳动关系。苏**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4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公司自认其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亦认可宁**系魏**招录,并在其公司工地工作,由其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故应由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对宁**关于其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就宁**开始工作的时间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宁广甫之间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宁**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是:苏**公司将项目分包给魏**,魏**与宁**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013年10月9日,魏**并未安排宁**工作,所以,宁**受伤的情况无法查实。

被上诉人辩称

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苏**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也认可宁**为魏**招录并在工地干活。宁**受伤,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魏**针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为:宁**是为魏**干活,不住在工地。2013年10月8日,魏**通知宁**第二天不用来工地,但是第二天他还是来了,说是要做板凳。10月9日9点多宁**打电话给魏**说手受伤了,让送2000元过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自认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亦认可宁广甫系魏**招录并在其工地工作,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采**关于其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公司未能就其上诉请求提交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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