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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刑瑞楠,被告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我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大公司,从事会计职务,后于2014年7月5日离职。我在利**公司处工作期间,利**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我支付加班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408元;2、利**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356元;3、利**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27元;4、本案诉讼费由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董**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应当视为我们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我公司无需向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对董**要求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不认可,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每天十二点至十三点三十分是中午吃饭和午休时间,所以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公司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大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在利**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5日,但董**于2013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董**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根据董**提交且利**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的工资条及工资表显示,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董**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且称自2013年6月26日起就应视为其公司与董**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董**不应再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及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就该主张称,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十分至下午十七点四十分,中间只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无午休时间,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利**公司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中载明:工作时间:上午8:10打卡,中午不休息轮流吃饭,下午17:40打卡。迟到一分钟扣两元。该管理制度的落款处盖有利**公司的公章。利**公司对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管理制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同时亦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利**公司认可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并称中午并非无休息时间,中午12:00至下午13:30即为中午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利**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中均标明中午12:00-13:30为午餐时间,董**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通知上均无董**的签名确认。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就具体的加班情况向法庭陈述为:2012年10月2日、3日、5日、6日加班4天,2013年4月5日、6日加班2天,2013年4月30日、5月1日加班2天,2013年6月11日加班1天,2013年9月19日、20日加班2天,2013年10月1日、3日、4日、5日加班4天。对此,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认可仲裁就该项主张的裁决结果。另,庭审中,利**公司就董**的出勤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董**的考勤表一份,该表上载明董**在2012年10月2日、3日、5日、6日,2013年4月5日、6日、30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9日、20日,2013年10月1日、3日、4日、5日均正常出勤。

董**于2014年7月16日以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利**公司一次性支付董**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279.31元;二、驳回董**的其他申请请求。利**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董**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利**公司管理制度、京海劳仲字(2014)第85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董**自2012年6月27日入职利**公司,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3年6月26日起应视为利**公司与董**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26日及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依据有关规定,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董**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且中午有吃饭的时间,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午吃饭时间的长短及中午是否有休息,对此,董**称其中午仅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除此之外,无其他休息时间,而利**公司称中午的12:00至13:30为吃饭和休息时间,针对各自的主张,董**向法庭提交了《利**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董**提交的《利**公司管理制度》上盖有利**公司的公章,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利**公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利**公司提交的《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上无董**的签名确认,且董**对上述两份通知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不予采信。现该管理制度上明确约定中午不休息轮流吃饭,故本院将采信董**的主张,确认董**工作日的中午不休息且中午吃饭时间为半个小时及董**在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在此情况下,经核算,董**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作日共延时加班324小时。本院将依据该小时数,结合上文所认定的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的标准判定利**公司向董**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

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勤情况,经核算,董**在该期间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故本院将依据该天数,并结合上文所认定的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的标准判定利**公司向董**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

二、北京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元二角;

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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