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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汤*因与被申请人中永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信公司)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汤*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公司陈述,该公司共购买5套经济适用房,与另外四个符合购买北京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均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而唯独没有签订与我的协议,原审法院推定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借我的资格买房、用我的名义贷款、公司占有使用房屋,而这一切中**公司都不支付我任何对价,显然有悖常理;第二、中**公司在六年后突然停止还款,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回避了这个要点,我自己偿还银行欠款的行为也表明了我是真实的产权人;第三、中**公司停止偿还贷款后,我一直通过陈**要求中**公司腾房或交房租;第四、关于购房原件保存问题,原审法院的“推定”及认定都是不客观的;第五、我没有与中**公司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也从来没有同意过中**公司借我的名义买房。所谓借名买房,都是原审法院法官“推定”出来的;第六、我和陈*之间按照程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支付了房款,购房价格也高于市场指导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中**公司保管,中**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中**公司实际控制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公司与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中**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汤*与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中**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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