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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丁*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丁*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德**司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德**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丁*1与丁*,丁*的出资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40万元。自丁*成为股东后,德**司从未向丁*提供过财务报表,也未分配过利润。2015年8月8日,丁*通过快递向德**司提交了《关于查阅北京**限公司账务的申请》,德**司拒绝签收。德**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丁*行使法定权利,已严重侵害了丁*的知情权。现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案件受理费由德**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德**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是德**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丁*最近两三年不在德**司,之前对德**司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2015年4月,丁*曾到德**司抢财务账目,德**司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了冲突,事后经过清点,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账册被抢走了,现存的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故同意丁*查阅、复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司于1996年4月15日成立。2004年11月30日,丁*受让他人股权成为德**司股东,占股比例为20%。2009年3月,德**司的股东变更为丁*、丁*1与丁*三人,注册资本800万元,丁*的出资比例为5%,出资额40万元。2015年4月16日,丁*到德**司将账册搬到车上准备带走查阅,德**司工作人员阻拦,并将账册往回搬,双方发生冲突。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派出所到达现场时,丁*的车已被砸坏,账册情况不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丁*作为德**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丁*与德**司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不能以常理认定账册存放在德**司,故该院以德**司事后清点的账册为依据,支持丁*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德**司备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丁*查阅、复制;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德**司备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丁*查阅;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德**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向丁*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亦无必要向丁*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丁*未能查阅德**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德**司无关。德**司从未拒绝丁*查阅德**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丁*查阅德**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目的在于干扰德**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害德**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德**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丁*作为德**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德**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提供2015年的相关财务资料供丁*查阅、复制。因此,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上诉主张德**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向丁*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亦无必要向丁*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对此本院认为,丁*作为德**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丁*与德**司曾因账册搬运一事发生冲突,账册情况不确定,一审法院以德**司事后清点的会计账册为依据,支持丁*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德**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丁*查阅、复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同期的会计账簿。因此,德**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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