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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拓索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拓索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拓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1日入职拓索公司,担任高级研究经理一职。拓索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拓索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5986元。

被告辩称

拓索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10月11日入职拓索公司,担任专项部高级研究经理一职。拓索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8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3500元、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款3000元(其中在职期间每月随工资发放2950元,另50元在乙方离职后按月发放);正式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10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9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款3000元(其中在职期间每月随工资发放2950元,另50元在乙方离职后按月发放)。拓索公司(甲方)与李**(乙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乙方离职后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受聘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以及在甲方工作中解除的第三方客户;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相关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五十元人民币整。2014年10月13日,拓索公司以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旷工6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拓索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无故缺岗视为旷工,每月累计旷工3次(含)或累计旷工时间超过24小时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补偿;加班须有公司指纹考勤记录,提前申请并于2日内填写加班单,事先不申请的,或者未经事先同意的视为无效加班;公司将累计员工加班天数,加班天数可以用来调休或者冲抵无薪病假天数等,需要补薪的法定假期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李**未到岗工作。拓索公司主张李**上述期间未到岗工作已构成无故旷工,为此,拓索公司向本院提交李**于2014年10月11书写的擅自离岗检讨书予以证明。擅自离岗检讨书载明:“我因个人原因于9月25日至10月8日擅自离岗,在此做出深刻的检讨。我离岗期间无论是按照倒休还是事假处理,我都听从公司安排”。李**认可检讨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到岗工作一方面因其身体状况不佳,一方面因专项部总监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人事部门不为其安排工作,且人事部门同意其休完假后再与其协商转岗事宜,其系应拓索公司之要求书写的检讨书,且其向公司提交检讨书前公司承诺为其转岗,拓索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李**向本院提交其与拓索公司副总裁兼专项研究总监李**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李**于2014年9月24日向李**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最近一直不太舒服……医生说让我好好休息一下……我对这个项目的思考也并不比其他人更深刻,所以总报告撰写的工作安排给其他几个研究经理来写吧,我坐在办公室一直头疼,效率也不高,所以我申请回家休息,等不头疼再来工作吧,您看行吗?”李**于当日回复:“李**,这种情况下,请你和HR去谈这个问题吧,包括具体病假流程,公司的制度,你劳务合同的约定等,如果HR需要我给出意见时,我会反馈。”李**于当日回复:“李*,我也不想生病,本来想休息下再坚持着工作,可是你提到我的状态是不是适合这个工作,我也考虑过……您可以评估一下,我还能不能胜任这份工作,给我个职业规划建议也好……”李**于当日回复:“鉴于你目前的身体状况,我同意你撤出Apple项目组,我会通知人事暂时不会再安排给你其他的工作。同时,我也认为你的身体状况和工作能力不足以支撑项目部的工作要求,由于你的合同期还没有到,并且一切还是要以身体为重,我认为你可以与HR协商解决劳动合同问题,至于你们具体的协商时间,我建议你最好今天约一下HR,尽快把你的情况和她说清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拓索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庭审中,李**述称其感到身体状况不佳后未去医院就诊,其不能提交证明其需休病假的诊断证明。

李**主张拓索公司根据指纹打卡记录及加班申请单确认其加班情况,并从其入职时起累计其加班时间,截至其离职时其累计加班39天6.5小时,为此,李**向本院提交录音、考勤统计表照片予以证明。李**在录音中称“……我就想确认一下的是,我在婷婷哪里看到的剩余的这个月加班是39天6.5小时,你说他们会不会像任总他们,因为我要是昨天答应自动离职的话,肯定就把钱给发了,应该那个数不会有太大的错误是吧?”拓索公司人事总监回复称“事情是这样的,婷婷的那个天数是否是最终确认的,也是需要我们去核实。我们能给你确认的就是,上个月你签过字的,包括我们有底档的你确认的,然后回头再加上这个月的,这些是没有问题的,至于是不是你说的那个数字,赵**那边只是单独去写,我们没有办法进行核实,我们需要确认之后,刚才说的除了我确认包括人事行政确认之外还有财务那边确认,所以我们按照确认的数字给你发放都是可以的”李**称“就是你看把我指纹取消了,我以后打不上卡了,之前的那些记录如果查的话,还能查到么?”李*回复称“能查到,他会有底档的,不是说把你的东西都消除了,你所有的信息……”。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考勤统计表照片显示,李**上月余*33天5小时,本月加班6天2.5小时、调休1小时,累计余*39天6.5小时。拓索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李**的上述主张及李**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照片持有异议,并主张截至李**离职时李**累计加班3.5小时。为此,拓索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考勤机后台数据由拓索公司自行控制。李**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诉讼中,拓索公司述称该公司不持有经李**签字确认的考勤情况统计表。

李**以要求拓索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李**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录音、擅自离岗检讨书、打卡记录、京海劳仲人字(2015)第2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其未到岗工作系经公司批准,其次,李**在庭审中述称其感到身体状况不佳后未去医院就诊,其不能提交证明其需休病假的诊断证明,再次,李**在其书写的擅自离岗检讨书中自认其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擅自离岗,综上,本院对拓索公司所持的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本院对李**要求拓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的加班情况,拓索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将累计员工加班天数,且拓索公司人事总监李*在录音中亦认可该公司持有经李**签字确认的加班天数统计资料,现拓索公司述称该公司不持有经李**签字确认的考勤情况统计表,拒不提交相应加班天数统计资料,,故本院采信李**的主张,确认截至其离职时其累计加班39天6.5小时。拓索公司每月向李**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款3000元,该款项系李**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而非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在核定李**的加班工资时仅以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拓索公司应向李**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拓索市场咨询(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一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拓索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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