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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委托代理人邢**与被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称,我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华**公司,从事销售经理职务,华**公司不仅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无故将我开除,我不同意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袁*于2012年4月16日到我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岗位,负责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工作,我公司于2011年成立的四川销售团队,目标是3年内实现盈利100万元,由于政策市场等原因,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7月初,我公司决定撤销四川销售团队。2012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袁*本身为四川人,在四川工作,从2014年7月公司决定撤销四川的部门,向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袁*同意并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7月15日之前,袁*没有告知我公司其怀孕,我公司即合法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袁*不希望来北京工作,所以愿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怀孕需备案,袁*违反相关规定,从未向我公司告知。袁*在仲裁中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华**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四川,2014年7月15日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双方均认可华**公司的四**事处已于2014年7月撤销。华**公司于每月8日左右发放袁*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袁*主张华**公司将其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袁*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的诊断报告单(检查提示:孕周约9周+5天)、2014年10月19日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提示:孕19w1d±12d)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由于市场需求变化,销售部业务模式随之调整,结合您所在办事处的实际业绩成果,经协商决定,公司将与您于2014年7月15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华**公司对2014年10月19日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月21日的诊断报告单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袁*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公司要撤销四川销售团队,且袁*不希望到北京工作,袁*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向袁*发出解除通知后,袁*同意并办理工作交接。此外,在2014年7月15日前,袁*从未告知其怀孕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复(袁*向蒋*表示收到)、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类别显示“辞退”)予以证明,但华**公司未就袁*不希望到北京工作且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袁*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华**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袁*;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予以证明。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合同落款处袁*为其本人签字。

关于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双方各执一词。袁*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6949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华**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4908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核算出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6949元。

袁*以要求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袁*的全部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报告单、彩*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交接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公司是否违法与袁*解除劳动合同。就此争议焦点,袁*与华**公司各执一词。袁*主张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诊断报告单、彩*检查报告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为其主要依据;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其公司要撤销四川销售团队,且袁*不希望到北京工作,袁*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公司向袁*发出解除通知后,袁*同意并办理工作交接,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其公司对袁*的怀孕情况不知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双方均认可华**公司的四**事处已于2014年7月撤销,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双方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进行协商,若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公司虽主张袁*不希望到北京工作且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双方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进行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是其单方向袁*发出,而袁*的回复也仅是告知已经收到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表示其同意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袁*办理了相应的工作交接,但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并不代表其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而且离职交接清单中的离职类别为“辞退”,恰证明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华**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通过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10月19日的彩*检查报告单可知,袁*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已经怀孕,华**公司亦不应在袁*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袁*所持的华**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的主张。因此,华**公司应依据袁*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745元。

关于袁**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华**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虽然袁*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为袁*本人签字。因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为袁*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袁*要求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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