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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大公司,从事会计职务,于2014年7月5日离职。工作期间,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408元;2、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356元;3、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27元;4、本案诉讼费由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董**关于2013年7月16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其公司无需向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董**要求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不认可,每天12:00至13:30是中午吃饭和午休时间,所以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大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在利**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5日,但董**于2013年10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董**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根据董**提交且利**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的工资条及工资表显示,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董**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且称自2013年6月26日起就应视为其公司与董**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董**不应再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及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就该主张称,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中间只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无午休时间,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利**公司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中载明:工作时间:上午8:10打卡,中午不休息轮流吃饭,下午17:40打卡。迟到一分钟扣两元。该管理制度的落款处盖有利**公司的公章。利**公司对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管理制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同时亦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利**公司认可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并称中午并非无休息时间,中午12:00至下午13:30即为中午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利**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中均标明中午12:00至13:30为午餐时间,董**对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通知上均无董**的签名确认。

庭审中,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就具体的加班情况向法庭陈述为:2012年10月2日、3日、5日、6日加班4天,2013年4月5日、6日加班2天,2013年4月30日、5月1日加班2天,2013年6月11日加班1天,2013年9月19日、20日加班2天,2013年10月1日、3日、4日、5日加班4天。对此,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认可仲裁就该项主张的裁决结果。另,庭审中,利**公司就董**的出勤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董**的考勤表一份,该表上载明董**在2012年10月2日、3日、5日、6日,2013年4月5日、6日、30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9日、20日,2013年10月1日、3日、4日、5日均正常出勤。

董**于2014年7月16日以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利**公司一次性支付董**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279.31元;二、驳回董**的其他申请请求。利**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董**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利**公司管理制度、京海劳仲字[2014]第85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认为,董**自2012年6月27日入职利**公司,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3年6月26日起应视为利**公司与董**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26日及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董**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依据有关规定,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董**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且中午有吃饭的时间,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午吃饭时间的长短及中午是否有休息,对此,董**称其中午仅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除此之外,无其他休息时间,而利**公司称中午的12:00至13:30为吃饭和休息时间,针对各自的主张,董**向法庭提交了《利**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对此,法院认为,董**提交的《利**公司管理制度》上盖有利**公司的公章,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利**公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利**公司提交的《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上无董**的签名确认,且董**对上述两份通知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不予采信。现该管理制度上明确约定中午不休息轮流吃饭,故法院将采信董**的主张,确认董**工作日的中午不休息且中午吃饭时间为半个小时及董**在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在此情况下,经核算,董**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作日共延时加班324小时。法院将依据该小时数,结合上文所认定的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的标准判定利**公司向董**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

对于董**要求利**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勤情况,经核算,董**在该期间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故法院将依据该天数,并结合上文所认定的董**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7.33元的标准判定利**公司向董**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二、北京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董**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326.8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董**向法院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利**公司管理制度》并未实施,系董**伪造。董**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中午12:00至13:30为午餐和休息时间,其自行安排。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要求其延时加班,加班需要总经理或者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董**延时加班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节假日加班额外给付三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节假日上班,只需额外支付期间的两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董**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董**主张工作时间为上午8:10至下午17:40,中午仅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并提交《利**公司管理制度》予以佐证。利**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文件落款处加盖的利丰广大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利**公司称中午的12:00至13:30为吃饭和休息时间,但其未能提交《打卡上下班通知》和《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已经向董**送达的证据,且董**对这两份文件不予认可,故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确认董**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并据此核算利**公司应当向董**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利**公司主张只需额外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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