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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公寓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益寿福公寓)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寿福公寓之委托代理人刘**,周**之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寿福公寓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2月27日,经北京**民政局核准,益寿福公寓符合国家关于养老服务机构执业的有关规定,具备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资格,准予执业。2013年2月27日至今,益寿福公寓没有员工周**。周**主张2010年8月20日入职益寿福公寓,与益寿福公寓核准执业的日期不符。综上,益寿福公寓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益寿福公寓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益寿福公寓无需支付周**:1、伤残补助金25227.45元;2、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900元;6、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生活费11702.55元;7、伙食补助费150元;8、鉴定费200元;9、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19.4元。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周**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益寿福公寓,负责做饭,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益寿福公寓未给周**缴纳社保。2012年4月15日,周**发生工伤。经过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益寿福公寓未支付周**工伤待遇。周**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益寿福公寓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曾以要求确认与益寿福公寓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益寿福公寓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300元为由,将益寿福公寓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11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5045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益寿福公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认定周**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并最终裁决如下:1、确认周**与益寿福公寓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益寿福公寓支付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300元。益寿福公寓与周**均认可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周**因指骨骨折入北**医院治疗。周**于2013年1月14日向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5月13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下发工伤证,工伤证载明周**的工作单位为益寿福公寓,负伤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对周**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另查,周**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5日,当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享受3个月。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因益寿福公寓未安排工作,故未向益寿福公寓提供劳动。益寿福公寓否认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周**主张其为外埠农业户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益寿福公寓未给周**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周**主张其于2013年8月9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益寿福公寓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信予以佐证。辞职信载明:“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我是贵单位的员工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到贵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工资2300元,我在贵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贵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我感觉在贵单位工作无任何社会保障,今被迫提出辞职。员工:周**2013年8月9日”。周**未就向益寿福公寓送达辞职信提交相应证据,益寿福公寓否认收到该辞职信。

周**以要求益寿福公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生活费、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伙食补助费、报销交通费、鉴定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益寿福公寓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45元;二、益寿福公寓支付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三、益寿福公寓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四、益寿福公寓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五、益寿福公寓支付周**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900元;六、益寿福公寓支付周**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生活费11702.55元;七、益寿福公寓支付周**伙食补助费150元;八、益寿福公寓支付周**鉴定费200元;九、益寿福公寓支付周**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19.4元;十、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载明周**已经提交鉴定费200元的原件。益寿福公寓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京海劳仲字(2012)第5045号裁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8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益**公寓否认与周**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2)第5045号裁决书认定,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故法院对益**公寓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周**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益寿福公寓应按照每月2300元的工资标准向周**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900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周**未向益寿福公寓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益寿福公寓应支付周**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周**主张其为外埠农业户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益寿福公寓无需支付周**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周**主张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益寿福公寓提出辞职,但未就向益寿福公寓送达辞职信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周**于2013年8月9日向益寿福公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就周**主张的离职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益寿福公寓无需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益寿福公寓未为周*成缴纳工伤保险,故周*成因发生工伤而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均应由益寿福公寓承担。鉴于周*成的月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益寿福公寓应支付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45元。周*成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周*成应享受标准为其本人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周*成住院治疗,益寿福公寓应支付周*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应由益寿福公寓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二、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九百元;五、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一千七百零二元五角五分;六、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七、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鉴定费二百元;八、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无需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元;九、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无需支付周**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

上诉人诉称

益寿福公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益寿福公寓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京海劳仲字(2012)第5045号仲裁裁决书系与京海劳仲字(2013)第8890号仲裁裁决书一并收到。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2)第5045号裁决书认定,周**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今与益寿福公寓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益寿福公寓否认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益寿福公寓关于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周**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益寿福公寓未为周**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向周**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生活费。益寿福公寓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生活费等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益寿福公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益寿福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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