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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01年5月16日入职金**公司,担任司机,2014年6月办理的退休手续。现不服海劳仲审字(14)第1063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1、支付因未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退休金每月少领取1000元的经济损失共480000元;2、支付未按照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共84000元;3、支付未发放自采暖取暖补贴的经济损失共12740元;4、补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享受二次报销待遇;5、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诉请内容中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住房公积金、自采暖补贴及补缴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张**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张**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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