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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80年始入职国营761厂工作至1986年,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后于1986年底正式调入北京**电局工作。1997年下岗,我为谋求生活,应聘北京**公司做出租司机。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分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信》证实以上事实,并承诺保证“社会统筹三项保险由我单位承担”,即我的社会统筹保险由邮**分公司承担。2003年11月17日,邮**分公司向我家属所在单位北京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团)人力资源部因入党外调开具了职工“张**的证明材料”。2003年12月19日,邮**分公司通知我限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否则将把我的人事档案转至宣武区劳动局。事实上,我的人事档案至今仍由邮**分公司保存和管理,我依然是其公司的下岗职工,邮**分公司理应全权负责我的社会统筹保险。依照《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第二条的规定,邮**分公司应当妥善处理我的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邮**分公司与我自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邮政丰台分公司辩称:一、张**与我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7月1日,由于张**殴打王**,致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并且发了《传唤通知书》。随后张**向我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人事保卫科1992年7月4日出具的《职工商调信》,该商调信中注明:你处张**同志单调我公司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1992年7月15日来我公司报到。张**于1992年7月9日向我公司提交了《申请》,注明:“张**由于工作不适应,申请调离邮局,望批准”。我公司当天对于张**申请调离之事表示同意,并且张**也于当天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此有《南区邮电局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证明》为证。我公司还于1992年7月10日为张**开具了《北京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以上是张**调离我公司的全部经过,从法律上说,双方之间早已因1992年7月9日张**的申请调离而终止了劳动关系。二、张**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提交了1997年9月22日《证明信》,企图以此来证明其是我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或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这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为张**出具《证明信》是我公司劳资科科长于**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于**介绍之所以为张**出具此《证明信》,是由于张**请求帮助,并且表示只有此证明信才可以帮助其顺利到北京**公司当出租车司机。于**为了帮助张**才出具了此证明信,没有想到张**竟然不念及当初于**的好意,反而以此《证明信》来对付我公司。其次,于**在为张**开具了《证明信》之后,张**为了表示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先后分别于1997年9月23日与1997年12月1日出具了《保证书》以及一份书面文件,明确“自求出路,经联系到北京**公司开车,此事后果自来负”、“社会统筹及保险等不用南区负责”。这些均可以清楚证明,张**自1992年7月10日起至今就不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张**是其他单位员工。根据我公司了解,2003年4月由北京东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张**的社会保险一直有相关单位为其缴纳,这说明张**一直与相关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张**竟然还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1986年至2015年7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简直是自相矛盾。综上,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7月9日终止,我公司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邮政丰台分公司虽陈述无法核实证明信真实性,但其庭审中陈述该证明系单位于宝雄开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邮政丰台分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张**认可商调信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张**认可调离手续系邮政丰台分公司开具,其虽主张调离手续无本人签字,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调离为假、调动手续是为了给第三方看的主张,故对南**电局办理的调动手续证明、工资转移证、介绍信存根、职工变动情况月报表,予以采信;张**虽主张不写保证书邮政丰台分公司就不给安排工作,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申请调离邮政丰台分公司,并书写申请,邮政丰台分公司亦同意并为其办理了工作调动手续,张**的档案虽一直保存在邮政丰台分公司,但张**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均认可张**自1992年7月9日后未再向邮政丰台分公司提供劳动,邮政丰台分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且张**自1997年起先后在北京**公司、北京北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及东**司工作,北**公司与东**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张**虽依据证明信主张与邮政丰台分公司自1986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随后书写的二份保证书又明确载明其与邮政丰台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不用该单位缴纳,且开证明信是为了自求出路另找工作,可见1992年7月9日后张**已存在向其他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故邮政丰台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开具的证明、北**团开具的证明、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张**的档案仍存在邮政丰台分公司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张**仍为邮政丰台分公司的职工。张**虽于1992年7月9日书写申请调离,但邮政丰台分公司提供的调动手续上载明“张**1992年8月1日调往朝阳**汽车公司”,可见其办理调离手续仍需一段合理时间,故对张**的离职时间,认定为1992年7月31日为宜,结合张**于1986年11月调入邮政丰台分公司以及邮政丰台分公司未就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68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事实,对张**诉讼请求中自1986年11月1日至1992年7月31日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自1992年8月1日至今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张**与中国邮政**台区分公司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2年7月,因丰**分公司扣留我的档案导致调动手续未完成,我并未实际调入京**司工作,我与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系丰**分公司安排我下岗待岗,丰**分公司在1997年为我出具的《证明信》足以证实这一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与邮政丰台分公司自1986年11月1日至1997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邮政丰台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电局于2014年2月19日更名为北京**邮电局,北京**邮电局于2015年4月14日更名为邮政丰台分公司。

张**于1986年11月调入邮政丰台分公司工作。1992年7月,张**与同事发生争执事件。1992年7月4日,京**司向邮政丰台分公司开具《职工商调信》,载明:“北京市**仁街支局劳动科:兹因张**同志调入我单位,请按下列第5条办理……5、你处张**同志单调我公司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1992年7月15日来我公司报到。备注:档案封好自带……”1992年7月9日,张**向邮政丰台分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张**由于工作不适应,申请调离邮局,望批准。”同日,邮政丰台分公司予以批准,并为张**办理了交接手续,出具《南区邮电局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证明》,注有“经同意,54局张**同志调离南区邮电局到外系单位。请相关科室给予办理下列手续,并请经办人签章,以便备查”。该证明所载表格在“粮食关系、独生子女关系、劳保关系、标志服、劳保用品、物价补助、工作证”等栏均有经办人员签章。此后,张**未到邮政丰台分公司岗位工作,邮政丰台分公司亦未再向张**发放工资。

自1997年起,张**先后在北京**公司、北**公司及东**司工作,但张**的档案仍滞留在丰台邮政分公司。

2015年7月6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6年11月1日起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687号裁决书,裁决:1、张**自1986年11月1日至1992年7月31日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张**主张因为受其与同事争执事件的影响,邮政丰台分公司的领导表示要求其调离,否则会对其进行处分,其出于害怕,不得已联系了京**司以平息事件,但邮政丰台分公司拒绝将档案等调动手续转到京**司,导致不予接收,1992年至1997年间,其一直处于下岗待岗状态,等待邮政丰台分公司安排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1997年,北京**公司指定招聘下岗人员做司机,其遂找到邮政丰台分公司出具《证明信》,以寻求就业。张**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局劳资科1997年9月22日开具的《证明信》复印件,载明:“北京**公司:兹有我局职工张**(现已下岗)现前去应聘出租汽车司机,社会统筹三项保险由我单位承办”;2、邮政丰台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男,1992年7月之前为北京**电局职工。现张**找到我单位,要求解决有关的社保问题。经我局研究认为: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北**团人力资源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档,我公司退休职工郭**同志因入党外调事宜于2003年11月17日到北京**电局人事教育科开具了有关其家属‘张**’的证明材料。特此证明”;4、北京**总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北京**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公司已于2005年进行了改制。因时间久远,北京**电局的证明信的原件已无法找到。根据张**提供的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填表时间为1997年10月9日。特此说明”;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邮政丰台分公司主张张**早已于1992年申请调离,相关调动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也办理完毕,之后张**没有为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无需适用任何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2年已经终止;京**司的《职工商调信》中明确备注“档案封好自带”,其公司多次通知张**转走档案,张**拒绝转出,在此情况下其公司无法单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张**并非其公司的下岗职工,也不存在待岗的情况;经向原劳资科科长于宝*核实,其在1997年系出于对张**的帮忙,根据张**的请求为其出具了用于到北京**公司就业之用的证明,证明的具体内容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现因张**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予以认可,但这不是公司的行为,更不是对张**的承诺;当时为了避免好意帮忙造成问题,还特意让张**书写了保证书,确认与邮政丰台分公司没有关系。邮政丰台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及1992年7月10日北京市邮政局调遣介绍信存根,载明张**由南**电局调往京**司,且介绍张**前往新单位进行工作接洽;2、1992年8月职工变动情况月报表,载明张**1992年8月1日调往京**司;3、张**书写的保证书两份,1997年9月23日的《保证书》载明“今日要求南区开证明信,证明我是南区下岗职工,自求出路经联系到北京**公司开车,此事后果自来负”,1997年12月1日的保证书载明“我去北京**公司开出租汽车,我与南区没有劳动关系了,各种社会统筹及保险等不用南区负责”;4、2003年12月的通知及挂号邮寄信封复印件,通知内容为要求张**尽快转移档案;5、于宝*的《情况证明》,载明:“1997年9月张**找到我部门请求为其开个证明,其用途是到北京**公司就业,以解决其生活困难。但张**当时已不是我单位职工,但考虑到其诉的具体生活困难,帮助其能找到一个工作我就给他开了一个证明,并责成其写了二份保证书,以避免以后给单位造成各种麻烦。特此说明。于宝*2015年8月12日”。张**称之所以写保证书是因为邮政丰台分公司给其开具了《证明信》后,将其叫回必须写的,不写就不给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信》、《情况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名称变更通知、《职工商调信》、申请、南区邮电局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证明、北京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北京市邮政局调遣介绍信、职工变动情况月报表、保证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6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1992年7月,张**因与同事发生争执事件后曾自行联系京航公司向邮政丰台分公司申请调离,邮政丰台分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为张**办理了相关调动和交接手续。此后,张**未再向邮政丰台分公司提供劳动,邮政丰台分公司亦未向张**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和权利义务关系。张**称因邮政丰台分公司拒绝转档致使调离未成,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张**持《证明信》复印件主张邮政丰台分公司实际上是安排其下岗待岗,但邮政丰台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终止,张**拒绝领取档案,并提交张**书写的两份保证书证实当时为其出具证明系基于特定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张**仅以《证明信》复印件主张邮政丰台分公司安排其下岗待岗,依据并不充足,故对张**要求确认与邮政丰台分公司在1992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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